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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頴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頴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頴亭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前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兇刀可佐,是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客觀上逃逆、規避日後審理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單獨一人租屋居住,無法與家人同住,無人可確保被告之情形,且被告亦表示欲繼續危害被害人,又有兩次自殺之紀錄,以目前被告之服藥程度難以確保被告之精神狀況,難其規避審判之可能姓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為保本件審判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6 月2 日起羈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6 年9 月1 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各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兇刀可佐,故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復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以被告於羈押前之服藥狀況,即有多次自殺、欲為離世之舉,輔以本件訴訟成罪後之重刑因素者,被告確有規避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故可認定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㈢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被告之就診需求乙節,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覆稱:被告過去病史為邊緣性人格疾患,收押迄今固定於所內精神科特約醫師診療,106 年5 月17日曾因抽搐、昏迷情形戒送雙和醫院就診,診斷為神經性憂鬱症,經所內精神科醫師簽註「該員目前於所內可規律於精神科診療,接受晤談,大至可以維持穩定」乙節,有該所106 年7 月27日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1740 號函暨附件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所內診療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69-75 頁)。
復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於所內用藥正常,僅睡眠狀況較差,較為晚睡早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尚可認無非保外就醫而有難以治療之虞。
㈤綜上,被告上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9 月2 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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