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136,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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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頴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清全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再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頴亭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西式餐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頴亭因患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經與前男友A 男關係疏離後,即將感情投入於貓咪上,而常有將A 男投射於貓咪之情感轉換,遇有上開二因素相關事項,多使黃頴亭產生類似幻想、退化脫離現實之反應,於人際關係認知上出現嚴重扭曲,造成被告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下降。

又黃頴亭、李哲明二人原雖素不相識,然因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同見路邊野狗追逐野貓,二人分別維護貓、狗而生爭執,黃頴亭即向李哲明分別提起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告訴,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易字10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頴亭遂「對貓咪(男友)不友善之李哲明」發生不適當及強烈憤怒。

然黃頴亭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江大學剛棟宿舍前偶遇李哲明,明知人體頸部有頸動脈等重要血管,構造甚為脆弱,均屬人體要害部位,持上開鋒利刀具對之攻擊,將穿刺割裂血管,將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竟因前開邊緣性人格障礙病症,對於李哲明產生仇視貓咪(A 男)之人際關係認知扭曲,造成黃頴亭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後,竟萌生殺人之故意,持隨身攜帶、其所有之西式餐刀,刺向李哲明頸部要害,另再持刀攻擊李哲明頭部,嗣與李哲明發生扭打,使李哲明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型傷口、前胸、雙手、雙腳多處傷與擦傷(⑴頭部開放性傷口1.5 0.3 0.3 公分、⑵臉部開放型傷口1.5 0.2 0.2 公分、1 0.2 0.2 公分、2 0.2 0.2 公分、0.5 、0.2 、0.2 公分等四道、⑶前胸、雙手、雙腳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幸經李哲明、路人呂學明壓制而報警處理,扣得前開西式餐刀一支,並將李哲明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李哲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頴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在場,並能對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家人之姓名、案發經過詳為陳述,尚難認其於訴訟中已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除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欲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哲明於死,而持西式餐刀刺往告訴人頸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哲明於偵查中、本院具結證述:幫校狗換水時,上2 樓看見被告出現在宿舍出入口,覺得被跟蹤,故質問被告來這裡做什麼,伊裝好水再上2 樓,被告就堵在樓梯口,伊從被告身邊過,不到幾步被告就突然攻擊伊,伊覺得疼痛,一轉身被告就朝頭部、臉頰、頸部攻擊,伊往松濤館逃,僅記得被衝撞絆倒在地,再以雨傘自衛,慌亂中有把兇器剝落、眼鏡折損,之後有將被告壓制在地,路人來幫忙,等救護車時才發現有流血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2-13 、79頁,本院卷一第68-99 頁)。

核與證人呂學明於偵查中、本院具結之證述相合(見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00-110頁)。

㈡又被害人李哲明於事發後立即106 年4 月27日下午6 時46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⑴頭部開放性傷口(1.5 0.3 0.3 公分)、⑵臉部開放型傷口1.5 0.2 0.2 公分、1 0.2 0.2 公分、2 0.2 0.2 公分、0.5 、0.2 、0.2 公分等四道)、⑶前胸、雙手、雙腳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乙節,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本院106 年6 月26日審理當庭拍攝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6 月23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3191號函及所附李哲明之病歷、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5-26 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22-135 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中)。

是被告確因被告持刀而受有上開傷害。

㈢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式餐刀1 把。

(見偵查卷第17-19 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2-24 、27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易字108 號判決書(見偵查卷第44-55 頁)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㈣就被告殺人故意之認定: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本件被告攻擊被害人之犯意:1.武器:被告持以行為之刀具係扣案之西式餐刀,經本院勘驗結果:⑴由刀具形狀判別為一般店家使用切水果之餐刀,⑵經尺測量餐刀全長(含刀柄)共23公分,刀刃長11公分、寬1.7 公分,鋸齒狀部分7 公分,其餘部分未開鋒,刀柄部分長12公分、寬1.2 公分,刀柄是長扁型等情有本院106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4頁)。

是以此等平日用以切斷水果之餐刀,因前方具有鋸齒狀、有相當之刀柄可供為施力,以該等刀具持之揮刺人體要害部位,仍可穿刺肌肉、切割血管,有致死之危險,以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自亦為明知。

足徵被告持扣案之西式餐刀攻擊被害人,主觀上對其以利刃刺擊告訴人,恐將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乙情亦屬知悉,其仍持此攻擊告訴人頸部並刺入告訴人數次,是被告具有殺人故意,至為明灼。

2.揮刺之部位、造成被害人之傷勢:⑴人體頭頸部均為身體重要部位,內有頸動脈等重要血管,無骨骼保護,構造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持上開鋒利刀具對之攻擊,將穿刺割裂血管,,如持刀刺殺此等部位,無論其是否壯年,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⑵雖被告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⑴頭部開放性傷口(1.5 0.3 0.3 公分)、⑵臉部開放型傷口1.5 0.2 0.2 公分、1 0.2 0.2 公分、2 0.2 0.2 公分、0.5 、0.2 、0.2 公分等四道)、⑶前胸、雙手、雙腳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並非致命,然此係因告訴人被害人面對被告持刀接續攻擊之際,以單手或雙手阻擋被告之舉,且證人呂學明亦加入制止共同壓制被告,而使被告以單人女子之力道處於弱勢,被迫中斷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明、證人呂學明二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

是被害人面對行為人接續持刀攻擊,除非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之攻擊毫無所悉、猝不及防或被害人已無任何反抗招架之力,被害人斷無不反抗、阻擋而放任行為人攻擊之理,從而,若行為人已有殺人意圖,縱使被害人因自身之阻擋或反抗行為致所受之傷勢非屬嚴重,亦不能執此而認行為人無遂行殺人犯行之意。

因之,即便告訴人傷勢非重,尚難遽認被告無殺人犯意。

⑶是由被告明知其刺入被害人頸部,顯係對於刺入人體重要部位,再對被害人揮刺數刀,而該時告訴人仍於掙扎、移動之際,實難以確認揮刀可能傷及之部位,被告仍隨意、使用刀具,朝被害人重要部位揮刺,並無任何避免傷及重要部位之舉,故被告於主觀上實係具有殺人之故意至明。

3.由被告於案發遭逮捕之際,①於警訊中陳稱:餐刀平日攜帶身上,在員工宿舍內遇到被害人問伊在這幹什麼,之後就跟在被害人面,後來決定拿出餐刀,當時下雨還在考慮如何刺向被害人才能致命,後刺過去被害人有拿雨傘防衛,伊將雨傘撥開刺向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以下),②於偵查中陳稱:在與被害人產生爭執後,就將餐刀隨時帶在身上,如果可以的話,要殺死被害人,欲致人於死,以後會帶較利之刀具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以下),③於本院羈押庭中陳稱:每聽到李哲明的名字就會讓我想殺人。

因收到李哲明無罪的判決,又連續二日遇到李哲明才會放下所有事情尾隨,先將李哲明老花眼鏡拿掉,讓李哲明看不到,李哲明拿雨傘抵擋,伊撥開後立刻拿出被包內刀子衝去,李哲明將伊撞倒,伊即猛刺李哲明頭部,本來想要割、斬斷李哲明的喉嚨,但有喉節擋住,所以拿刀刺脖子,後來是路人拉開才停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7 頁背面以下),是被告於案發後迭次明確表示「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其中止並非本意」等情。

4.雖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僅係「貓犬糾紛司法不順遂」之起因,並非血海深仇,然依被告罹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情形以觀(詳下開二㈣所述),此正適被告情緒控制喪失之原因,俱足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以扣案之刀具接續刺被害人頭、頸部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耗弱之程度,固屬精神醫學之專業領域,但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者而言,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疇。

然法院為調查需要,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事後之鑑定意見為判斷,惟鑒於行為人精神耗弱之抗辯如為法院所採信,可獲致得減輕其刑之寬典,實務上不乏行為人偽裝之案例,法院為資慎重,自不得僅憑該醫學之鑑定報告為論斷之唯一依據,遂定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99年間,即因憂鬱、焦慮症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迄100 年間,轉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後經轉介至心樂活診所、晴美身心診所、樂活精神科診所、台大醫院、雙和醫院等就診後,再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身心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等情,心樂活診所106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樂活精神科診所106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見偵查卷第92-3頁至第92-4頁、病歷卷第2-39頁、第43-64 頁)、晴美身心診所病歷資料(見病歷卷第66-78 頁)、台南市立醫院106 年6 月28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389號函暨所附件病歷(見病歷卷第81-106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319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7-159 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7 月4 日雙院歷字第10600053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62-172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6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316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75-190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7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48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93-310 頁)在卷可稽。

2.再經將被告送交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為被告行為是否存在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函覆以:⑴被告於心理衡鑑上,在魏氏成人智測驗整體智商分數於同儕臨界邊緣,語文智商顯優於作業智商,視動協調能力無明顯問題,視覺記憶較差,此部分考量係受憂鬱心情影響,也可能因精神調節藥物副作用影響,⑵又就精神狀態檢查時,被告於鑑定時具體陳稱:「所以我決定要他死,用刀一把插在他的喉嚨上」,「我覺得殺掉他是對的事情,像他這種人不值得活在世界上,因為他講話的態度,因為他傷害了這世界上我最愛的人」,經鑑定人質疑被告動手之原因,被告更稱:「A 男(被告前男友)就死在被害人手上,A 男已經死掉(後改稱此為「已經改變」之意)」,於精神狀態檢查中雖可認定被告意識清楚、態度配合、情緒穩定,可能受藥物影響表情、肢體顯得僵硬,然言語中可發現被告仍有自我傷害風險,針對被害人暴力想法,被告有長期之人際困難,與家人關係疏離,在A男、貓咪、家人之敘述上,被告初始均有類似幻想、退化脫離現實之反應,經請求釐清思考後,尚能區辨現實與想像之差異,方可分辨何者為心靈層面感受,並非現實狀況,被告在受有壓力情緒、內在衝突時,習慣以隱喻方式描述感受,並非如嚴重精神病人執著於字必或妄想思考。

被告於人際關係認知上出現嚴重扭曲,可認被告於精神病理徵狀上有分離或被拒絕的強烈情緒反應、長期人際關係困難(當加人無法滿足需求時繼而否認其家人關係)、自我認同障礙、重複自殺自殘行為、情緒不穩定反應、容易感到空虛、對被害人不適當及強烈憤怒,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等情,有該院106 年9 月21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3189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87 頁)。

3.而被告於案發後20小時之本院羈押庭中,亦明確描述「每聽到一次李哲明的名字就會讓我想要殺人,上次害我的人就是法官,法官都是一樣的,沒有什麼不一樣的」,「(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我沒有辦法不再去管李哲明的原因,是因為上次地檢署的筆錄有紀錄到是犬去追貓,當時我的同學(指前男友)出國了,在那隻後,我一直在很努力想要找回以前的他,但是沒有辦法。

從我有記憶以來,我家就都有養貓,貓是我的加人,我的同學也是,所以他就是貓,當時我保護貓,是向要保護我的家人一樣。

我覺得李哲明阻止我保護我的家人,我很生氣. . . . . . 我放不下的原因,是我每看到李哲明,就會想到我的父親、我的家人一次,想到我再也不會回來的父親,不是想到我身分證上的父親. . . 」(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被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

是被告於本件行為中,顯係基於被害人等同於仇視加害貓咪(A 男)者之關係認知扭曲,而脫離現實。

4.由被告在人際關係認知扭曲主要表徵於A 男、貓、自我關係上,出現脫離現實陳述,需再他人提醒釐清思考過程時,方能區別,而邊緣性人格障礙則會造成被告情緒、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受事件刺激後即會產生,雖其仍具有部分之現實辨識能力,然於遇見被害人時,加上對於司法判決之不認同,基於被害人身份上具有對貓仇視者、而影射出對A 男之敵視者等身分,連續刺激,終使被告就此認知扭曲而出現脫離現實之認知,致使邊緣性人格障礙中之情緒、衝動控制能力顯著下降,無法明確辨識、甚至無視被害人之真正身份特性,僅專注於被害人之「仇貓(A 男)」者性格,而形成其殺人行為之故意,是以被告於形成殺人故意時之認知能力缺陷言,此階段之行為認知能力已顯著低於一般正常人,其知悉行為違法之能力顯有欠缺。

5.至前開鑑定報告中認:基於邊緣性人格之多數精神病理特徵,包衝動性、行動化、解離徵狀,並不會對於病人責任能力減損,而以被告雖初始無自覺沒有理由、動機很奇怪,方會持續尾隨,可認被告當時仍能理解殺人係違反道德法律之舉,並有能力做出選擇而不行動,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仍對行為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上並無顯著減低之情。

惟被告主觀之「知」、「欲」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中,因被告對於被害人身分關係認知之扭曲業係持續至被告殺人之行為後、甚至迄今,業如前述,而案發觸動之時點,經被告主張係:被害人回應「你不要以為我真的不能夠把你怎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細觀「你不要以為我真的不能夠把你怎樣」之回應,應係屬強化被告對於錯誤人際關係認知之刺激,對於被告主觀中加深「李明哲為加害人」之認定,此種因素並未能使被告由解離現實之認知中脫離,反更可促使邊緣性人格中衝動情緒高漲、行為控制力更為下降。

且於被告尾隨被害人過程中,並無任何可提醒被告、使被告脫離前開扭曲認知之情境,亦無減緩被告對於邊緣性人格障礙壓力、病徵之因素,於此情形下,任何加深扭曲認知之刺激,均會導致被告之邊緣性人格障礙病徵加劇,導致衝動情緒、行為控制力下降,終至無法控制。

是被告於初見被害人時之約束自己不為殺人行為,固可認係鑑定報告中所稱行為主觀中「知」之行為辨識能力、「欲」之行為控制能力尚未下降之情形。

然迨被告主觀認定被害人脫口「你不要以為我真的不能夠把你怎樣」之回應後,則可認被告係因「李哲明為加害人」之扭曲因素加深,被告行為主觀中「知」之行為辨識能力、「欲」之行為控制能力反為顯著減低,終至殺人。

故鑑定報告中就「因對於行為找到理由方為行為,故被告對於行為發生時之辨識行為並未顯著減低」之認定,其推論尚有矛盾,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6.綜上,由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描述,業足徵被告當日因係「被害人等同於貓咪仇視者等同於加害A 男者」之人際關係扭曲妄想之原因,始持刀殺害被害人,其行為時應係受邊緣型人格障礙所影響,導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顯著減低足堪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6 年8月25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1頁)在卷可稽;

被告確患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有多次自殺、自傷紀錄,且自99年間即已積極就醫等情,已如前述,其因邊緣性人格障礙症致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情緒低落、一時失慮,致有此犯行,且被害人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犯後已承認錯誤並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再依未遂犯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案發時間前素行良好,其僅因不滿貓犬追逐糾紛,即接續持扣案之餐刀刺向告訴人頭、頸部,殺意甚堅,並其在一般公眾出入場合持刀攻擊無招架之力之告訴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小,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然於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

復審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靠家人接濟(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考量被告目前在家人安排下正積極治療中,本院認被告受本件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如能繼續接受後述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並付保護管束。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仍對被害人具有強烈之憤怒,甚至表示釋放後仍不放棄其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在被告缺乏穩定人際關係、加人無法約束行為之前提下,被告之再犯風險仍高,再未受約束情形下,對於被害人仍具有相當之威脅性等情,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若未規律服藥時,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在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之影響下「被害人等同加害人」之妄想人際關係扭曲情形自始至終存在,仍將導致易怒、控制力下降,造成他人潛在危害。

足見被告之前開病症若無為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

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西式餐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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