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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烜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烜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元扣除新臺幣叁萬元後之餘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兆烜與勝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竹,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以下簡稱勝紘公司)民國104 年間合夥欲舉辦韓國男子組合團體「B1A4」臺灣粉絲見面會,吳兆烜與韓國信天翁經紀公司(Sinchunoung Agencyco .,負責人徐東民,下簡稱信天翁公司)洽談後議定:前開見面會演出總費用為美金18萬元,頭期支付其中半數即美金9 萬元,由勝紘公司匯入信天翁公司指定之新韓銀行(SHINHAN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並依此製成「活動演出合約書」(下稱A 版合約)、word檔,將未用印之A 版word檔,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於104 年4 月28日經由翻譯黃芷馨交付吳兆烜代轉請勝紘公司於甲方欄位用印。
詎吳兆烜為確保自己中間人利潤至少有美金3 萬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之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開行為:㈠於104 年4 月29日,在不詳地點,未得信天翁公司同意,即將A 版合約word檔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演出費用如下:總費用美金18萬(不含稅,包括航空費用),簽約後7 日(即2015年5 月11日)內甲方匯款支付乙方美金9 萬元(不含稅),於演出前30日(即2015年6 月11日)由甲方匯款支付乙方餘款美金9萬元」,約定匯入指定帳戶為新韓銀行(SHINHAN BANK,設120,2-GaTaepyung -Ro ,Seoul ,South Korea,電話(82)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之信天翁經紀帳戶」,擅打變造為「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演出費用如下:總費用美金『21萬』(不含稅,包括航空費用),簽約後7 日(即2015年5 月11日)內甲方匯款支付乙方美金『10萬5 千』元(不含稅),於演出前30日(即2015年6 月11日)由甲方匯款支付乙方餘款美金『10萬5 千』元」,約定匯入指定帳戶為『香港匯豐銀行(HSBC Hong Kong,設HSBC Main Budilding No .1Queen '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電話(852 )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之LEADING NEWENTERPRISE ,INC . 帳戶』(下稱為B 版合約),並將B 版合約word檔(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列為附件,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予勝紘公司,向勝紘公司陳威竹行使,佯稱:活動演出業如B 版合約所示,已談妥演出費用為21萬元,應先行匯付半數至韓方於契約中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云云,致勝紘公司陳威竹誤信合約金額、匯款帳戶等條件,在勝紘公司辦公室內,將前開B 版合約word檔列印出,在甲方欄蓋用勝紘公司、陳威竹印文、代表欄上親簽姓名,填寫簽約日為104 年4 月30日後掃描成PDF 檔,於104 年5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附檔郵寄予吳兆烜。
㈡吳兆烜接獲勝紘公司用印後之B 版合約PDF 檔,旋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內,未經勝紘公司之同意,即將B 版合約PDF 檔印出,以剪貼之方式,將合約金額、匯款帳戶再變造回A 版合約內容,再行影印掃描變造成A 版合約PDF 檔(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而將此檔替換原附表編號2 之B 版合約PDF 檔,佯為勝紘公司104 年5 月1 日之電子郵件附件,轉寄回不知情之黃芷馨處,使不知情之黃芷馨輾轉向信天翁公司代表徐東民行使,佯稱:勝紘公司亦同意A 版合約內容,並已用印云云,致信天翁公司徐東民誤信為真,而將變造之A 版PDF 檔列印出,並在其上乙方欄、代表欄簽名、用印,掃描成為A 版合約PDF 檔,列為電子郵件附件,而於104 年5 月4 日寄回不知情之黃芷馨處,以透過吳兆烜交付勝紘公司請求付款。
㈢吳兆烜於接獲前開徐東民用印後之A 版PDF 檔後,未經信天翁公司之同意,旋以前開㈡之同一地點、方式,將合約金額、匯款帳戶再變造回B 版合約內容,再行影印掃描變造成B版合約PDF 檔(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而將此檔替換原信天翁公司用印後之A 版合約PDF 檔,佯為信天翁公司104 年5 月4 日之電子郵件附件,再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向勝紘公司陳威竹行使,致勝紘公司陳威竹陷於錯誤,誤信雙方合約業已成立,而依變造後之B 版合約意旨,於104 年5 月9 日匯款美金10萬5 千元至前揭香港匯豐銀行LEADING NEWENTERPRISE ,INC . 帳戶交付吳兆烜,遂經提領一空。
吳兆烜取得款項後,將其中美金9 萬元部分,依據A 契約本旨轉匯新韓銀行信天翁經紀帳戶,另美金5 千元交付不知情之黃芷馨以為翻譯酬勞,而得款所餘美金1 萬元。
吳兆烜上開㈠至㈢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信天翁公司、徐東民、勝紘公司、陳威竹。
㈣嗣勝紘公司因演出活動執行而直接與信天翁公司聯繫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勝紘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兆烜就於前揭時地與新天翁經紀公司簽立A 版合約約定演出費用為A 版之美金18萬元,分2 期各支付美金9 萬元至新韓銀行信天翁公司指定帳戶等情後,惟向勝紘公司偽稱雙方合致為B 版合約內容,演出費用變更為美金21萬元,分2 期各支付美金10萬5 千元,並指定匯款銀行為香港匯豐銀行NEW LEADING NEWENTERPRISE ,INC .帳戶等情,並變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文書後,致勝紘公司陷於錯誤,於104 年5 月9 日匯款第一期款美金10萬5 千元至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隨另將其中美金9 萬元依A 版合約意旨轉入新韓銀行信天翁公司指定帳戶,餘款美金1 萬5 千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69 頁、卷二第22、34頁),且查:㈠前揭事實,亦經證人即勝紘公司負責人陳威竹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就本次活動費用約定為美金21萬元,該費用單純只是「B1A4」秀費,因為這次活動伊與被告算是合夥關係,被告並簽發1 張面額為500 萬元本票交由告訴人作為質押,表示活動成敗由伊與被告吳兆烜2 人共同承擔,虧損各自負擔一半,所以被告非經紀人,本來就不會有經紀費,簽約前被告與伊確認總支付金額,伊確認後用印,再掃描後電子郵件郵寄給被告。
簽約用印後,伊即交給被告轉交韓國經紀公司用印後,再由被告轉電子郵件取得韓國經紀公司簽約後之正式合約(詳如附表編號5 ),即於104 年5 月9 日依約為第一次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第120 頁以下)明確。
核予證人黃芷馨、張雅茜、林依臻於警詢中證述:黃芷馨、張雅茜、林依臻三人與信天翁公司接洽最後確定之內容是費用為美金18萬元,匯入銀行為新韓銀行之A 版合約,由黃芷馨負責草擬之「B1A4」來臺活動合約中文版草約,亦為A 版合約,伊未曾看過B 版合約,亦不知情有B 版合約之存在等情相合。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及對照檔案之電子郵件、附件word、PDF 電子檔在卷可稽。
而勝紘公司於接獲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後,即依據被告變造後之B 版合約意旨匯款美金10萬5 千元,進入被告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則於104 年5 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美金5 、4 萬元至A 版合約韓方之指定銀行帳戶乙節,除經被告不為否認外,並經證人陳威竹證述明確,並有香港匯豐銀行付款通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7-278 頁)在卷可稽。
此外尚有被告吳兆烜104 年6 月18日自白書(見他字卷第146 頁)、勝紘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字卷第107 頁)、活動預算草稿(見他字卷第128-129 頁)等在卷可稽。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操作電腦設備變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子檔,後又以剪貼方式,再掃描為PDF 檔變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檔等電磁紀錄,乃借電腦之處理而顯示合約書傳送行使,自屬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三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吳兆烜係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業如上述,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相同犯罪機會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㈢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芷馨、張雅茜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部分,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就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且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5日陳明補充理由書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94 頁、165-1 至166 頁),且於審理時併為辯論,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時係為保障自身之固定利益,不思正途獲取資金,竟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施詐術向告訴人獲取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然被害人原本損失美金1 萬5 千元,自案發迄今僅償還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並一再藉詞拖延,未見悔意,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自由接案為業、收入並未穩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且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至第5項各有明文。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章節中有關犯罪所得沒收等規定,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
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又觀諸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可見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鑑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
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經查:1.就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⑴告訴人勝紘公司於接獲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郵件後,即依據被告變造後之B 版合約意旨匯款美金10萬5 千元,進入被告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則於104 年5 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美金5 、4 萬元(合計美金9 萬元)至A 版合約韓方之指定銀行帳戶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美金10萬5 千元轉匯至韓方後之餘額,即美金1 萬5 千元,除依法應予扣除之部分(見下開2 所示)外,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為追徵。
⑵告訴人雖曾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質疑:被告得款後,並未依照A 版契約意義匯款美金9 萬元至韓方指定帳戶云云。
惟證人黃芷馨已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A1B4演唱會洽商過程中,壹負責所有臺灣主辦單位向韓方溝通的橋樑,臺灣主辦單位欲接洽的事情,均透過伊向韓方主張,在洽談進行過程中,韓方信天翁公司均未曾向伊反應韓方未收到第一筆9 萬美金匯款,而依據契約韓方在拿此筆款項後才會交付韓國藝人之授權書、護照及影片,伊於接洽過程中,業確實取得韓國藝人之授權書、護照及影片,並已轉交臺灣主辦單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1 頁)。
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庭中陳稱:伊雖然沒有實際看到被告提出匯款予韓方之單據,但其後與信天翁公司接洽過程中,信天翁公司未曾反應過沒有拿到頭期9 萬美金匯款,僅表示若要繼續辦演唱會,必需支付尾款9 萬美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第39頁),是雖本件尚無法經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確認前開辯護人提出之付款通知之真實性,惟經由證人、告訴人之陳述、韓方信天翁公司繼續進行A 版合約內容等節,業可認被告於無任何人察覺犯罪行為前即已將前開9 萬美金轉支韓方信天翁公司,是此部分已非可認屬被告原先犯罪行為預計,業非被告所保留之犯罪所得。
是起訴書聲請「犯罪所得美金10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等,容有誤會。
2.應扣除之部分:⑴被告於獲得勝紘公司匯款之美金10萬5 千元後,即委託友人於105 年5 月13日代為轉匯美金7 千5 百元(約合新臺幣226,500 元)進入證人黃芷馨之母林姿吟帳戶,以為證人黃芷馨、張雅茜、林依臻三人原就本件演唱會居中向韓方協調、溝通、翻譯之約定酬勞之半數,是證人於扣除自己部分酬勞即美金2 千元後,於同日即將此匯款之部分①美金3 千元(約合新臺幣9 萬6 百元)予張雅茜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張雅茜、林依臻之本件居中翻譯、溝通之酬勞;
②美金2 千5 百元(約合新臺幣7 萬5 千5 百元),依被告之要求匯入被告母親黃美香於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黃芷馨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262 頁),並有證人黃芷馨提出之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4-276 頁),是足認被告業將部分犯罪所得即美金5 千元(其中前開②之部分仍匯回被告之母黃美香處,未留於證人黃芷馨處),轉至第三人手。
而證人黃芷馨、張雅茜、林依臻三人於本件確實居中為向韓方溝通協調,並擔任翻譯乙節,已經證人黃芷馨、張雅茜、林依臻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必經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芷馨、張雅茜、林依臻三人LINE聊天內容(見他字卷第153-173 頁)、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詳如附表對照檔案欄)所示,是可認證人黃芷馨、張雅茜、林依臻三人取得前開款項係之勞務相當所得。
佐以證人黃芷馨、張雅茜、林依臻三人並未就本件有何知情或共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卷第37-38 頁),則證人黃芷馨等三人並非明知為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故被告匯款至其等之前開美金5 千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之反面解釋,自應由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⑵被告於行為後,即於105 年6 月15日2 萬元、105 年6月27日1 萬5 千元、105 年9 月4 日1 萬5 千元、105年9 月1 日1 萬元(合計6 萬元)予告訴人,而其中3萬元係為清償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僅有3 萬元為本件之清償乙節,業經被告陳稱歷歷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39頁),核予告訴人陳述情節相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卷二第3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見審易字卷第29-31 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業於事後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實際返還被害人,而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支規定,不與宣告沒收或追徵。
3.綜上,本件應沒收者為犯罪所得1 萬五千美元,扣除已因本件工作報酬匯予證人黃芷馨之5 千美元、及被告已償還之新臺幣3 萬元部分之餘額。
㈢至被告所變造如附表之文書(含電子檔),業經被告持以分別行使交付勝紘公司、信天翁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上開文書中勝紘公司、陳威竹、徐東民之印文、署名,係各該有權蓋用印文、簽名者所為,係屬真正,並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經變造之│內容 │檔案(卷頁) │對照檔案(卷頁) │
│號│檔案 │ │ │ │
├─┼────┼────┼───────┼─────────┤
│1 │B 版合約│簽名欄:│104 年4 月29日│A版合約word檔 │
│ │word檔 │均空白 │被告寄與勝紘公│104 年4 月28日黃芷│
│ │ │ │司電子郵件 │馨寄予被告之電子郵│
│ │ │ │主旨:0428合約│件 │
│ │ │ │書B1A4 │主旨:同左(見本院│
│ │ │ │(見本院卷一第│訴字卷一第170-185 │
│ │ │ │186-201 頁) │頁) │
├─┼────┼────┼───────┼─────────┤
│2 │A 版合約│甲方欄:│104 年5 月1 日│同簽名內容之B 合約│
│ │PDF 檔 │勝紘公司│下午9 時43分許│PDF 檔 │
│ │ │、陳威竹│被告寄送予黃芷│104 年5 月1 日上午│
│ │ │印文 │馨電子郵件 │11時55分許勝紘公司│
│ │ │代表欄:│主旨:B1A4合約│寄送予被告電子郵件│
│ │ │陳威竹簽│書(見他字卷第│主旨:同左(見本院│
│ │ │名 │130-145頁) │訴字卷一第202-218 │
│ │ │ │ │頁) │
├─┼────┼────┼───────┼─────────┤
│3 │B 版合約│雙方用印│104 年5 月4 日│同簽名內容之A 版合│
│ │PDF 檔 │、簽名完│被告寄予勝紘公│約PDF檔 │
│ │ │成 │司電子郵件(見│104 年5 月4 日黃芷│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馨寄予被告電子郵件│
│ │ │ │128-142頁) │主旨:b1a4合約書(│
│ │ │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
│ │ │ │ │8-2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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