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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道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黃國道明知與如附表所示案號之案件所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詞係屬不實,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具結後供陳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偵審機關行使職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益勝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道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620 號案件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6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案件偵查中,就案件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對上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仲介、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時間 │地點 │相關案號 │證詞內容 │
├─────┼─────┼───────┼───────────┤
│104年7月24│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法│(問:上述身份證、健保│
│日上午11時│方法院檢察│院檢察署103年 │卡是你製作的?)吳益勝│
│32分許 │署第12偵查│度調偵字第1198│幫我作的,吳益勝叫我拿│
│ │庭 │號、104 年度偵│相片,他幫我改 │
│ │ │緝字第620號案 │ │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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