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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莊麗卿
指定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克倫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伍拾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拾陸張、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拾柒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拾柒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伍拾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拾陸張、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拾柒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克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下稱「阿儒」)之成年男子,取得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50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16張、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17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17張)而收集之,嗣朱克倫與莊麗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3日14時42分許,由朱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麗卿,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李明顯經營之金琇山銀樓,將上開車輛停在金琇山銀樓前,朱克倫於下車前,交代莊麗卿在車上等候,並交代莊麗卿換到駕駛座待其上車後立即開車駛離現場,嗣朱克倫下車後,莊麗卿旋即由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等候,朱克倫下車後旋即進入金琇山銀樓內,向李明顯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 條贈與友人,先行物色價格分別為7萬餘元、5 萬餘元之金項鍊各1 條後,朱克倫向李明顯表示要詢問店外車上友人之意見,朱克倫即步出店外與莊麗卿交談後,再返回店內,向李明顯表示手上現金不足,僅能購買5 萬餘元之金項鍊1 條,經殺價後,李明顯同意以5 萬0,200 元之價格,出售重量8 錢1 分5 厘之金項鍊1 條,朱克倫即將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上下夾雜真鈔2 張置於櫃臺處後,隨即將李明顯包裝好之上開金項鍊取走,步出店外,坐上改由莊麗卿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莊麗卿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朱克倫離去。
嗣莊麗卿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項鍊1 條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淑女,並將所得3 萬8,000 元現金全數交由朱克倫花用殆盡。
嗣因李明顯於朱克倫離去後,清點朱克倫置於櫃臺上之上開紙鈔,發現其中僅2 張真鈔,其餘50張均為偽鈔,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朱克倫、莊麗卿2 人固均不否認被告朱克倫於105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阿儒」取得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嗣被告朱克倫與被告莊麗卿共同於105 年6 月13日14時42分許,由被告朱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麗卿,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告訴人李明顯經營之金琇山銀樓,將上開車輛停在金琇山銀樓前,被告朱克倫旋即下車進入金琇山銀樓內,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 條贈與友人,經殺價後,告訴人同意以5 萬0,200 元之價格,出售重量8 錢1 分5 厘之金項鍊1 條,被告朱克倫即將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上下夾雜真鈔2 張置於櫃臺處後,隨即將告訴人包裝好之上開金項鍊取走離去,嗣被告莊麗卿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項鍊1 條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淑女,得款現金3 萬8,000 元,惟均矢口否認係被告朱克倫與被告莊麗卿2 人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並均辯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係被告朱克倫1 人所為,被告莊麗卿當時雖在車上等候,惟被告莊麗卿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朱克倫下車係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金琇山銀樓以上開偽鈔購買上開金項鍊,嗣被告朱克倫請被告莊麗卿將該金項鍊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變賣,被告莊麗卿係因不疑有他而應允,並不知該金項鍊係以偽鈔購得,被告莊麗卿與被告朱克倫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被告朱克倫另辯稱:其本案於105 年6 月13日所行使之偽鈔,與其曾於105 年6 月9 日為警查獲所持有之偽鈔,均係同時向「阿儒」取得之同一批偽鈔,其取得偽鈔之來源同一,其收集偽鈔之目的均係供行使之用,其收集後多次加以行使之行為,應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朱克倫係於105 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阿儒」取得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此業據被告朱克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扣案可佐,堪以認定。
又被告朱克倫與被告莊麗卿共同於105 年6 月13日14時42分許,由被告朱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麗卿,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告訴人經營之金琇山銀樓,將上開車輛停在金琇山銀樓前,被告朱克倫旋即下車進入金琇山銀樓內,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金項鍊1 條贈與友人,經殺價後,告訴人同意以5 萬0,200 元之價格,出售重量8 錢1 分5 厘之金項鍊1 條,被告朱克倫即將上開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上下夾雜真鈔2 張置於櫃臺處後,隨即將告訴人包裝好之上開金項鍊取走離去,嗣被告莊麗卿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項鍊1 條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淑女,得款現金3 萬8,000 元,此業據被告朱克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至17頁、第31頁、第35頁),並經被告莊麗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6頁、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205頁)、證人陳淑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吳國良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情節相符,並有中央印製廠105 年11月18日中印發字第1050004239號函及所附該廠鈔券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1至43頁)、金琇山銀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見偵卷第51至57頁)、金琇山銀樓店外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見偵卷第57至63頁)、寶馨珠寶銀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見偵卷第77頁)、寶馨珠寶銀樓金飾回收登記單翻拍照片1 幀(見偵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及真鈔2 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麗卿曾於本案發生前1 日即105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許愛珠、陳俊銘母子經營之永山銀樓,持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40張夾雜真鈔16張購買金項鍊1 條得手後離去,為警查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7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9 頁),被告莊麗卿於該案所持以行使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40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其中鈔票號碼QU790676AP號13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13張、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14張,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裸露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以金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另KX680472BP與PX659989BM中各3張及QU790676AP中2 張偽鈔以銀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背面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之光影變化效果,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而被告朱克倫於本案所持以行使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其中鈔票號碼KX680472BP號16張、鈔票號碼QU000000AP號17張、鈔票號碼PX659989BM號17張,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菊花」之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和塗填金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以銀灰物質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其中5張(KX680472BP號4 張、QU790676AP號1 張)另以銀色亮光物質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並割除部分箔膜以露出下方之「圓」字,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二者鈔票號碼相同,且偽鈔製作方式相同。
又被告莊麗卿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5 年6 月13日14時42分許,當時是與朱克倫在一起,由朱克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的金琇山銀樓前停下來,車子停在路邊後,朱克倫就下車往車子後方的騎樓走,接著我也下車繞過車頭換到駕駛座,因為朱克倫下車前有交代我先待在車上等他,並且交代我等等看見他上車,就要馬上往前開,我大約在車上等了10分鐘左右,朱克倫才上車,朱克倫一上車我就駕駛該車離開金琇山銀樓,約5 分鐘後,朱克倫就叫我下車換手,改由他駕駛該車…朱克倫中途有回來,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要我等他一下,再度要求我如果他上車要立即往前開車…其實朱克倫要我幫忙的時候,我就知道朱克倫要做的是壞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一名男子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該名男子為朱克倫,一名女子從副駕駛座下車,該名女子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6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述:我將整疊鈔票拿起來點鈔時才發覺該名男客人給我的那疊鈔票是假鈔,我當下發現受騙後馬上要追出去,看到這名男客人搭上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後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莊麗卿上開供述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有金琇山銀樓店外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3頁),足堪採信,足證被告朱克倫確有於下車前,交代莊麗卿在車上等候,並交代莊麗卿換到駕駛座待其上車後立即開車駛離現場,嗣朱克倫下車後,莊麗卿旋即由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等候,朱克倫下車進入金琇山銀樓內,以上開偽鈔購得上開金項鍊步出店外後,旋即坐上改由莊麗卿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至於證人即被告朱克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得上開金項鍊後仍係由其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與上揭被告莊麗卿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顯證述、金琇山銀樓店外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不相符,顯不可採。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有位男客走進店內,說要買1 條金項鍊送給朋友,最後他挑了2 條價格約7 萬餘元及5 萬餘元的金項鍊,之後他將項鍊放在店內,人走出去說要問朋友之意見,我就看到他走向1 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問車內的人之後又走入店內,說他手上的錢只夠買5 萬餘元的金項鍊等語(見偵卷第205 頁),足證被告朱克倫確有於上揭持偽鈔購買金項鍊過程中,步出店外,與坐在車上之被告莊麗卿交談後,再度進入店內,始持上開偽鈔購得上開金項鍊後離去,顯見被告莊麗卿當時應早已知悉被告朱克倫係前往金琇山銀樓購買金項鍊。
再參酌莊麗卿旋即於同日15時許即案發後約18分鐘,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淑女經營之寶馨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項鍊1 條出售予陳淑女,得款3 萬8,0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綜觀上述各情,被告莊麗卿就被告朱克倫上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事先即與被告朱克倫間有犯意聯絡,應甚明確,被告朱克倫、莊麗卿2 人均辯稱本案僅係被告朱克倫1 人所為,被告莊麗卿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朱克倫當時下車係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金琇山銀樓以偽鈔購買金項鍊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朱克倫雖曾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以8,000 元之價格,向「阿儒」購得面額1 千元之偽造新臺幣紙鈔28張及面額2 千元之偽造新臺幣紙鈔3 張而收集之,嗣於當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前為警盤查,在員警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交出甫購入之上開偽鈔共31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被告朱克倫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已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86至10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78頁)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朱克倫上開另案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係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向「阿儒」購得,此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本案被告朱克倫與被告莊麗卿所共同行使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係被告朱克倫於105 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阿儒」取得,此業據被告朱克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二批偽鈔之取得時間並不相同,且上開另案犯行僅係收集偽鈔,而本案犯行則係收集偽鈔後持以行使購物,就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朱克倫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之行為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被告朱克倫抗辯上述兩項犯行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克倫、莊麗卿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被告朱克倫與被告莊麗卿間,具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朱克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朱克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上開罪名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共同行使上開50張偽鈔,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一次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朱克倫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朱克倫收集上開偽鈔後,由被告朱克倫、莊麗卿2 人共同行使,有害貨幣交易安全,影響金融秩序,且使用偽鈔購物,本質上與詐騙無異,雖被告朱克倫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麗卿則否認犯行,惟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額6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被告2 人已依和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內容於107 年2 月15日前給付首期和解金額3,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兼衡被告朱克倫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7,000 元至2 萬5,000 元,已婚但無子女;
被告莊麗卿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已婚,目前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50張,係被告2 人共同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新臺幣千元真鈔2 張,並非偽造之通用紙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 人共同行使上開偽鈔,向告訴人購得之上開金項鍊1條,已變現賣得3 萬8,0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變現賣得之3 萬8,000 元,全數均由被告朱克倫取走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朱克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應屬被告朱克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 人已依和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內容於107 年2 月15日前給付首期和解金額3,000 元予告訴人,詳如上所述,此部分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朱克倫尚有犯罪所得3 萬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朱克倫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克倫犯上開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上揭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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