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166,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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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第23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87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免刑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8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張國華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張國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期間內之某時點(應扣除其至警局至採尿之該段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施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點(應扣除其至警局至採尿之該段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林木竊盜案件,於105 年5 月2 日警察通知張國華到案說明,為警發現張國華車上存放大量葡萄糖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國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期間內之某時點(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施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點(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19日11時45分許,張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路000 號前,因車輛衝出路肩撞擊路旁之數部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36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公司出具之105 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手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查警方於105 年6 月19日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塑膠瓶1具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偵查卷第27頁),然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且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1頁),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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