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志隆係邁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蔡志隆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昭萃固
- (二)經查,被告蔡志隆為邁多公司之董事,確有於邁多公司籌
- (三)被告李昭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志隆、李昭萃間就本件「借款驗資」以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 (二)被告2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 (三)另被告李昭萃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李昭萃乃居於
-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
- (五)末查,被告蔡志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三、沒收部分:
- (一)刑法部分條文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2
- (二)經查,被告李昭萃因本件「借款驗資」而獲取之報酬即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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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隆
李昭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志隆係邁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 ,下稱邁多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蔡志隆於民國103 年底至104 年初籌設邁多公司時,因公司股東即其一人資金不足而未實際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詎其為申請邁多公司設立登記,經不知情之其母王淑芬介紹而認識李昭萃後,竟與李昭萃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志隆向李昭萃借款500萬元,以充作邁多公司股東即蔡志隆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李昭萃乃於104 年3 月18日自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李昭萃帳戶),以「蔡志隆」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蔡志隆以「邁多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後,蔡志隆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邁多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邁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再委託不知情之順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簽證,李順景遂於同(1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繳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起訴書將上開邁多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邁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誤載為會計師李順景所製作,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蔡志隆旋於翌(19)日將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 萬元款項匯還予李昭萃,並持上開邁多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邁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邁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認邁多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於104 年3 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邁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邁多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蔡志隆、李昭萃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志隆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昭萃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3 月18日以「蔡志隆」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借款予被告蔡志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明知邁多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與被告蔡志隆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原不認識被告蔡志隆,僅認識被告蔡志隆之母,係被告蔡志隆之母要伊借款予被告蔡志隆周轉,伊因信賴被告蔡志隆之母,故借款予被告蔡志隆,借款當時伊完全不知被告蔡志隆係要辦理公司登記,且民間借貸也不會詢問借錢之目的;
又當時係被告蔡志隆之母交代要以被告蔡志隆之名義匯款過去,伊不清楚其原因,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亦係被告蔡志隆之母所提供,伊不知悉該公司是什麼樣的公司,伊與被告蔡志隆有簽借據,約定是一個月內要還款,未約定利息,被告蔡志隆之母有包3 、5千元的紅包予伊,因為借款沒有用到很久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36頁)。
(二)經查,被告蔡志隆為邁多公司之董事,確有於邁多公司籌設階段,因邁多公司股東即其一人資金不足而未實際繳納股款500 萬元,卻以前揭「借款驗資」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邁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認邁多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於104 年3 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邁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邁多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而被告蔡志隆向被告李昭萃所借供驗資用之上開500 萬元款項,則旋於匯款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便已匯出返還被告李昭萃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5、76頁;
本院卷第35、37、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志隆之母王淑芬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蔡志隆表示需要資金另外開公司,伊遂向被告李昭萃表示伊之子需要500 萬元,請被告李昭萃協助,經被告李昭萃同意後,伊乃介紹被告李昭萃與被告蔡志隆認識,嗣則由被告蔡志隆自行向被告李昭萃聯繫借款事宜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84頁),並有邁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基本資料、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及李昭萃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李昭萃於104 年3 月18日以李昭萃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及被告蔡志隆於104 年3 月19日以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李昭萃帳戶之聯邦商業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之函文、邁多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順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出具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暨該查核報告書所檢附邁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邁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30至36、39、40、42至63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昭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李昭萃就本件借款,於偵訊時曾供稱:伊與被告蔡志隆之父母親認識,係被告蔡志隆之父親表示被告蔡志隆要進貨做保健食品,需錢周轉;
被告蔡志隆之父親曾包1 、2 萬元之紅包給伊;
伊以為借款是被告蔡志隆之公司要進貨用的等語(見偵卷第76、91頁),核與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就與其接洽本件借款之人究係被告蔡志隆之父或母,其因本件借款所收取之報酬即紅包之金額究為1 、2萬元或3 、5 千元等節,顯不一致,是被告李昭萃前後所辯,已有任意翻異其詞之嫌,本難採信。
復以,被告蔡志隆之父蔡克昌早於96年間即已死亡,有被告蔡志隆及其母王淑芬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下稱審訴卷】卷第7 頁;
本院卷第47頁),被告李昭萃前揭偵訊時所辯本件借款係由被告蔡志隆之父親與其接洽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而被告李昭萃本件借款既係匯入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中,則被告李昭萃就其借款當時,邁多公司尚在籌設階段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於偵訊時辯稱其以為本件借款係供被告蔡志隆之公司進貨所用乙節,更顯與邁多公司尚在籌設階段之客觀事實不符。
據此,被告李昭萃所辯既有前後不一,復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事,是其所辯,顯非事實。
2.次查,被告李昭萃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稱其不認識被告蔡志隆,係因信賴被告蔡志隆之母而借款予被告蔡志隆,其不知係要辦理公司登記等語,然本件借款金額高達500 萬元,為數甚鉅,衡諸常情,被告李昭萃允諾被告蔡志隆之母借款予被告蔡志隆前,豈有絲毫不過問被告蔡志隆借款用途、返還期限、利息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即隨意出借此鉅額款項之理。
甚且,被告李昭萃就本院所詢被告蔡志隆父母之姓名,均無法答覆而僅表示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稽被告李昭萃與被告蔡志隆之父母均難謂熟識,則其又豈有可能僅因信賴被告蔡志隆之母,即將500 萬元之鉅額款項出借予其完全不認識之被告蔡志隆,此益徵被告李昭萃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李昭萃辯稱其不知悉被告蔡志隆係因籌設公司而需「借款驗資」乙節,要難採信。
3.又一般金錢借貸關係,若貸與人係以臨櫃提領款項再轉存入借用人所提供帳戶之方式匯款而交付借款,為使交易紀錄能證明借用人所取得之資金來源確係由貸與人所提供,亦即貸與人確有依約交付借款予借用人,衡諸常情,貸與人自應以其自身名義將款項存入借款人所提供之帳戶,殊無反以借用人之名義將款項存入借用人所提供之帳戶,致使借款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係來自貸與人乙節陷於不明而徒增爭議之理。
查被告李昭萃本件交付借款之方式,乃係以臨櫃填寫取款及存款憑條之方式,自其帳戶提領500 萬元款項並同時將該款項轉存入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而為匯款,有前揭104 年3 月18日之聯邦商業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在卷可考,然依該存款憑條所示,被告李昭萃將所提領款項轉存入邁多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時,於存款憑條之備註欄並未註記其自身之姓名,反係記載「蔡志隆」之姓名,亦即以借款人即「蔡志隆」之名義匯款至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致使前揭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簿內頁明細中,就104 年3 月18日所存入之500 萬元款項之交易紀錄,亦有「蔡志隆」姓名之註記,客觀上極易使人誤認該500 萬元款項係由被告蔡志隆自行存入,若非向銀行調取前揭104年3 月18日之取款及存款憑條,實無從判斷該款項係由被告李昭萃所匯入,是被告李昭萃交付借款之行為顯與前述常情有違,已足徵其有刻意使人誤認該500 萬元款項為被告蔡志隆自行存入之用意,難謂僅係單純交付借款之行為,是其辯稱不知本件借款係為供被告蔡志隆「借款驗資」以籌設公司之用,顯不足採。
而被告李昭萃就此雖以前詞辯稱係被告蔡志隆之母交代其以蔡志隆之名義匯款過去等語,然以借款人「蔡志隆」之名義為匯款,既有前述悖於常情之處、客觀上難以判斷借用人資金來源而致生不利於貸與人之結果,則被告蔡志隆之母要求被告李昭萃以借用人「蔡志隆」之名義匯款時,被告李昭萃豈有不就此再確認其原因之理,是更難認被告李昭萃就本件借款係為供被告蔡志隆「借款驗資」以籌設公司之用乙節,毫不知悉。
4.此外,證人即被告蔡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另曾證稱:伊曾向被告李昭萃表示儘快還款,可能2 、3 天還款;
今天借、明天還,不管是伊與被告李昭萃借款或係其他朋友借款,伊一定會交代的很清楚,以伊的習慣一定會說;
伊應該有向被告李昭萃表示借款之隔天即可還款;
伊一開始就知道隔天即可還款,亦曾向伊之母親表示所借款項隔天就可以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72、73頁),準此,業足認被告李昭萃於借款之時,即應知悉本件借款將於1 、2日後隨即還款,此與一般金錢借貸之情形亦屬有別,益徵本件借款顯非僅為一般單純之金錢借貸。
5.綜上,被告李昭萃於本院所為前開所辯核非可採,本難認其不知本件借款係為供被告蔡志隆「借款驗資」之用,且其交付借款之時,既知悉本件借款之還款期限僅為1 、2日,借款期間極短,復係以「借款人」即被告蔡志隆之名義將款項匯入被告蔡志隆所「籌備」公司之帳戶,而刻意製造該款項係由被告蔡志隆親自匯入之外觀,據此更足資推認被告李昭萃應知悉本件借款係為供被告蔡志隆籌設公司而「借款驗資」之用,並非一般單純之金錢借貸。
況查,被告李昭萃於本院審理時另曾供稱:伊借款予被告蔡志隆,是其指定伊怎麼匯款,伊就怎麼匯款,所以後來才寫了一個借據,說有什麼不法行為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若被告李昭萃確係認為本件金錢借貸僅為一般單純借貸關係,要與不法行為無涉,何需於借據上特別註明若有不法行為應自行負責之內容,是此益徵被告李昭萃於借款之時,顯已知悉被告蔡志隆之行為涉有不法,為脫免責任,方為上開記載。
準此,被告李昭萃基於上開認識而依指示以被告蔡志隆之名義匯款至邁多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行為,實堪認被告蔡志隆與被告李昭萃就本件「借款驗資」以申請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之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志隆、李昭萃間就本件「借款驗資」以申請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之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李昭萃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志隆為邁多公司之董事,有邁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蔡志隆核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無訛。
而被告蔡志隆與被告李昭萃均明知邁多公司應收股款未據股東即被告蔡志隆實際繳納,卻共同以前揭方式提出不實之邁多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邁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邁多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邁多公司設立登記,並將邁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邁多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李昭萃雖非邁多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蔡志隆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是核被告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邁多公司員工、順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等人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被告2 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行為人即被告2 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申請邁多公司之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另被告李昭萃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李昭萃乃居於匯款以供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李昭萃之可責性較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志隆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本件偵、審過程中,被告蔡志隆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昭萃則始終否認犯行、飾過卸責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蔡志隆前此並無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被告李昭萃於本案判決前,則曾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另於106 年8 月1 日亦曾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蔡志隆、李昭萃之最高學歷分別為大學畢業、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蔡志隆已婚,被告李昭萃已離婚(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 、8 頁),被告蔡志隆自述其無子女,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
被告李昭萃自述其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另需撫養高齡之母親,目前已退休,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蔡志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蔡志隆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志隆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部分條文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2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昭萃因本件「借款驗資」而獲取之報酬即其取得紅包之金額,核屬被告李昭萃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其數額究竟為1 、2 萬元或3 、5 千元被告李昭萃前後所述不一,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是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
本院審酌被告蔡志隆就本件借貸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蔡志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借款風險甚高,則其約定利率自應非低,而民法第205條復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以週年利率20%之利率上限計算,被告蔡志隆借款1 日之利息為2,740 元【計算式:500 萬×20%÷365 =2,74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核與被告李昭萃所陳稱其收取之紅包金額為3,000 元乙節甚為接近,爰以被告李昭萃上開所陳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李昭萃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自應於其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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