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186,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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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林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毅林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邱毅林坦承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及湮滅證據等犯行,惟其被訴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及湮滅證據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滕澤珩、潘柏欽證述甚詳,且經證人楊丹彤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被告所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

況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曾欲出國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被告聲請狀附卷足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9644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目前我小阿姨嫁到日本,我哥哥去日本軟體銀行幫忙作法務,每個月都會去日本,大部分都是需要時去訂房或住我小阿姨日本的住處,我小阿姨嫁到日本迄今有30多年,她是我母親的妹妹,我曾於民國106 年間欲出國陪同母親、小阿姨參加日本祭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可認被告有能力在國境以外長期住居甚或謀生,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復審酌被告所涉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及檢察官現提出對被告不利證據等各情,認被告主觀上有極強之逃亡動機,出國後在外滯留潛逃不歸,被告前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因本案於106 年7 月19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06 年8 月2 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考量該案件已脫離偵查程序而預計106 年8 月30日撤銷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 日士檢清綱106 偵9644字第87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然審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仍有對被告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是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為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有效進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且斟酌被告涉犯者乃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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