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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輝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其坦承涉犯轉讓禁藥部分之犯行,並與卷證相符,足認其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依證人蘇正雄、謝明心之證述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通訊之監察譯文觀之,亦屬罪嫌重大。
被告前因通緝到案,於到案後復供述無法連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被告無法具保,非予以羈押,不足以確保被告之追訴、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另案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向本院借撥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自106 年8 月29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8 日士檢清執寅106 執1684字第8976號函(本院卷第4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寅字第1684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被告既於另案執行中,即無逃亡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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