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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傑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宣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被告廖宣傑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訊問後,坦認部分犯行,並有共同被告邱愷恩、薛竣豪等人之供述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罪嫌重大;
又被告涉案次數眾多,本案罪刑甚重,可預期一旦成罪,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先後於106 年11月4 日、107 年1 月4 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犯嫌重大,且本案業已於107 年1 月18日宣判,判處被告廖宣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誘因,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7 年3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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