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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達俊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達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廖達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廖達俊與共同被告林寶玉就犯罪之動機、過程、是否共同參與犯罪等均陳述與告訴人黃雲雀指述不一,本件係被告廖達俊、共同被告林寶玉與告訴人黃雲雀、楊隆榮有土地、房屋產權糾紛,案發當天,被告廖達俊攜帶硫酸與共同被告林寶玉一同前往告訴人黃雲雀及楊隆榮公司樓下附近,欲與告訴人黃雲雀及楊隆榮談判,被告廖達俊與共同被告林寶玉間有勾串證詞相互維護之高度可能,被告廖達俊供稱其居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 現登記在楊隆榮名下,而告訴人黃雲雀與楊隆榮同居已逾30年,現被告廖達俊對告訴人黃雲雀為潑灑硫酸之行為,楊隆榮當無可能再允許被告廖達俊居住於該處,被告廖達俊亦供稱若無該處可居,即無其他住處可住,足認被告廖達俊居無定所,被告廖達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判刑,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供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廖達俊有逃亡、串供共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6 年8 月23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於106 年11月16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6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羈押期間屆滿前,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7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證人即被告廖達俊及共同被告林寶玉行交互詰問完畢後,認被告廖達俊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於107 年3 月15日訊問被告廖達俊後,認被告廖達俊羈押前所居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1 )登記名義人為與告訴人黃雲雀同居逾30年之楊隆榮,且除上址處所外,無他處可居住,業據被告廖達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26 頁),堪認楊隆榮倘因被告廖達俊對告訴人黃雲雀所犯本案犯行而收回上址處所,被告將陷入無固定住居所可住之境,參以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刑度甚重,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廖達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廖達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廖達俊應自107 年3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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