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229,2018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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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弘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主 文

林耿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林耿弘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加重強盜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若遭判刑,顯有面臨重刑之可能,是被告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記錄,其並自承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9 月5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經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院於羈押期限將屆滿前之107 年1 月11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參以被告曾於104 年、105 年間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有逃亡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斟酌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及被告前開經通緝之紀錄,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加重強盜犯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而未消滅,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7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至被告雖以其父母均年事已高且退休,由其擔任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若繼續羈押,將無法支應家中狀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使其得以外出求職云云。

惟按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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