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8年間加入某詐欺集團,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末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再被告固不爭執前於該詐欺集團內曾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 四、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 五、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僭越職權,並持偽造
-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
- 二、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 三、至本案用以詐騙甲○○○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共3紙,均已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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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加入某詐欺集團,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人不熟悉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流程,倘以電話佯稱為司法機關公務員,並於見面後出示機關公文書、職員證件等物後,會因此信以為真,依從指示交付財物之心理弱點,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乙○○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整理、蒐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書,或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刻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 枚,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後,將之交由乙○○加以整理、蒐集,並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冒以「電信警察局潘正剛」、「金管會楊科長」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身分遭犯罪集團冒用,且涉及金融詐欺案件,帳戶將遭凍結,須配合將存款交付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美金4 萬5 千元,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攜帶前揭經乙○○整理、蒐集後之偽造公文書,前往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佯裝為某蔡姓檢察官向甲○○○收取前開款項,且向甲○○○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官」服務證件以取信甲○○○,並將前揭盛裝於牛皮紙袋內之偽造公文書共3 紙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甲○○○。
嗣經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偽造公文書及牛皮紙袋上之指紋,比對結果發覺與乙○○左食指、左拇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並有甲○○○提供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 紙及盛裝前揭文件之牛皮紙袋1 個扣案可證。
再警方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及牛皮紙袋上採集查得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食指、左拇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6 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73521號函、106 年8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8206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共7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 日刑紋字第0980158539號、106 年4 月11日刑紋字第1060030776號鑑驗書及被告之指紋卡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62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36 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被告固不爭執前於該詐欺集團內曾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惟辯稱本案非由其出面向甲○○○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
查,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當時看到的詐騙集團成員及打電話的聲音並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36 號卷第4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當時到場跟我取款的人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因為事情已經過了8 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由證人甲○○○所述,尚無從證明到場向其取款之人為被告。
而由證人甲○○○提出之案發時其所居住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因囿於畫面模糊,復未攝得該取款之人之正面清晰影像,亦無足認定認該取款之人確為被告,此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至前開偽造公文書及牛皮紙袋上固經採集查得被告之指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前開文件資料之事實,是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即為向甲○○○取款之人,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及此,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並另修正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重,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至其製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則非所問。
若由形式上觀察,其文書係假冒公務員身分,並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未有公務員用印或簽名之外觀而程式欠備,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偽造之公文書,如持以行使,自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並皆加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示予甲○○○之「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官」服務證件,則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規範之關於服務證書。
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
所稱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所表彰之機關與正確之機關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同,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而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公印,當僅屬普通印章,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後,再偽造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及識別證之服務證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或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或係偽造、整理、蒐集行使詐術所需之公文書或服務證件等資料之人,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雖未撥打電話向甲○○○行使詐術,亦非出面向甲○○○收取款項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所從事之整理、蒐集該詐欺集團行使詐術使用之偽造公文書,當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同負全責,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僭越職權,並持偽造之公文書、服務證書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起訴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罪名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素行良好,然其斯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反而參與不詳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手段向甲○○○騙取款項,金額高達103 萬元及美金4 萬5 千元,堪認本案詐欺所得金額甚鉅,被告所為不僅造成甲○○○受有財產上損害,更足以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感情,犯罪情狀嚴重,所為實非足取,應予譴責。
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離婚,育有4 歲幼兒,月薪約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參加詐欺集團,每一個case可以拿到1 千元或2 千元,本案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審酌本案犯罪時間距今已事隔逾8 年,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個人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各該情狀,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沒收103 萬元及美金4 萬5 千元云云,與前開說明未符,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二、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共3 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用以詐騙甲○○○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共3 紙,均已交付予甲○○○收執,即非屬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偽造之「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官」服務證件,亦未據扣案,衡之本案犯行距今已逾8 年,而無證據證明該服務證件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偽造印文部分):
┌──┬────────────────┬───┐
│編號│ 應沒收之印文 │數 量│
├──┼────────────────┼───┤
│ 1 │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壹枚 │
│ │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 │
│ │文 │ │
├──┼────────────────┼───┤
│ 2 │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壹枚 │
│ │」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印文 │ │
├──┼────────────────┼───┤
│ 3 │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壹枚 │
│ │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 │
│ │署印」印文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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