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2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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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度訴字第 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亞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林芷茜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家樺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蔡艾紋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第 三 人 鍾衍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106 年度訴字第24號被告張靖亞等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衍立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靖亞等人於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扣除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後,其餘均交予鍾衍立等情,業具被告張靖亞、游家樺供述在案,堪認鍾衍立有取得被告張靖亞等人本件詐欺所得之款項。

㈡從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張靖亞、游家樺、林芷茜及蔡艾紋等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鍾衍立因被告張靖亞等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

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前揭財產所有人應於收受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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