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24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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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健瑋曾於民國100 至102 年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板橋、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其中:竊盜3 月、偽造文書4 月、詐欺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6 次均6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2 次均3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分別定執行刑,入監執行後,雖於104 年9 月25日假釋,但又犯他罪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26日,已於106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

仍不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出監後至106 年4 月間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供己隨身攜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5 月7 日2 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攔檢,當場在車內駕駛椅旁縫隙中,起出其攜帶藏放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扣押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扣案之槍枝,雖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查扣之槍枝,惟辯稱:購買時,有跟賣家確定過,槍管下方有孔洞,欠缺撞針固定螺絲,結構上係有瑕疵,沒殺傷力云云,經查:㈠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承辦人員檢視結果,認屬火藥式槍枝,其槍枝主要結構完整,具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但有撞針未固定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查卷第14至19頁)可憑。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 孔洞,且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並敘明採用「檢視法」之目的,係在檢視、辨別槍彈證物之種類、結構、名稱及製造情形;

其操作內容,則是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情形。

至於採用「性能檢驗法」之目的,在於檢測火藥動力式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其操作內容,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46598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107、108 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並否定鑑定具有殺傷力之結論,然其等提出之各項疑義,復據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鄭昆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槍枝之主要構成零件,有滑套、槍管、槍身、複進簧桿,槍管下方有一孔洞,槍管暢通,滑套上方欠缺撞針固定螺絲,與孔洞沒有關係;

孔洞貫通槍管,看得到槍管壁,孔洞直徑目測約6 釐米,如鑑定書影像五;

孔洞本來就會有,是要放撞針固定螺絲用;

無法判別孔洞是否人為破壞或鑿開;

這類型改造手槍,孔洞是放撞針固定螺絲用;

依『性能檢驗法』檢測槍枝結構、性能及機械運作情形,如果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孔洞貫穿槍管及欠缺撞針固定螺絲,均不影響槍枝殺傷力認定;

扣案改造手槍適用之子彈大概9 釐米,有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速度及動能焦耳數,此試射只記載在自己的資料,沒記載在鑑定書。

但鑑定書已敘明『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足以證明槍枝有殺傷力;

撞針、擊錘、底火三者之運作,是槍枝上膛後,扣動扳機,扳機釋放擊錘,擊錘往前撞擊,撞擊滑套裡面撞針,撞針再打擊子彈底火;

撞針沒有固定,槍枝仍可以擊發,不影響殺傷力認定;

我試射時,也是撞針沒有固定;

制式手槍之槍管沒有孔洞,改造手槍之槍管可能會有一些孔洞,會造成子彈擊發後,壓力有所宣洩,減少子彈威力,但動能還是能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不影響殺傷力認定;

一般改造手槍,槍管會有兩種形式,一是土造金屬槍管,一是車通阻鐵,本案屬於後者,槍管原有阻鐵或是實心,但人為將之貫通,孔洞可能是要排除金屬細屑;

孔洞位置在槍管中段,不會影響子彈擊發;

本案槍枝用機械手臂試射過一顆子彈,沒有膛炸;

試射擊發之適用子彈直徑約8.94釐米,所產生動能大約538 焦耳平方公分;

本案槍枝撞針沒有固定螺絲,但滑套裡面有撞針置放位置;

拆解時,原始零件在什麼位置,就會放回原位,扣案槍枝的撞針就在滑套內,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撞針可能會鬆動,有殺傷力是依『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認定,除『性能檢驗法』外,會裝填具底火的空彈殼,測試撞針擊發功能,撞針在滑套裡面的正確位置就可擊發,就是撞針要後凸讓擊錘可以打到,本案拆解時,撞針在滑套裡面,是在正確位置,如鑑定書照片6 ;

設計有螺絲固定,是防止撞針脫出,但沒有螺絲固定,不影響擊發功能,擊發功能是指打擊底火動作,故亦不影響殺傷力認定」(本院卷第63至70頁)。

㈢按改造槍枝,只要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無論其種類、名稱、型式,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即受管制而不得擅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核此規範目的,乃在考量改造槍枝雖非如同制式槍枝必須經由原廠依特定技術加以製造,但行為人往往透過購買玩具金屬手槍,再逕行或委由他人換裝部分槍支主要零件(如槍管、槍機、撞針等),即可組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加以取得而持有。

本件鑑定,其實彈射擊部分,雖未併予載明,但關於槍管下方有孔洞、欠缺撞針固定螺絲部分,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說明,係依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根據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出具鑑定意見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為陳述,核屬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

且改造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亦非必以試射為唯一鑑驗方法,既已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測法」實施鑑驗,確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應足據此認定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無訛。

且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應無再以「動能測試法」、「試射法」或「電解腐蝕法」再為鑑定之必要,則併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故意避重就輕,既無可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查被告曾於100 至102 年犯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板橋、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分別定執行刑,入監執行後,雖於104 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但又犯他罪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26日,已於106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嚴重,僅國中肄業,為酒店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離婚,除育一子、尚有一子將出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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