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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59 號)、移送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12709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吳永盈前透過親戚結識華柏龍(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2 、668 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後,開始與華柏龍密切來往,明知華柏龍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15日遭查獲時止(就吳永盈於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4 月20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條文施行日之前1 日〉止,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詳後述),持續參與由華柏龍及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鐵人」、「阿杜」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綽號「鐵人」、「阿杜」之人所涉詐欺罪嫌,均由警方另行追查中)在內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二、吳永盈與華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人」、「阿杜」之人(下簡稱綽號「鐵人」、「阿杜」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簡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永盈依華柏龍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永盈以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提供者」欄所示之人(下簡稱金融帳戶提供者),稱其朋友華柏龍需要借用帳戶匯入款項,若提供帳戶再於指定時間配合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即可取得按提款金額乘以百分之五之報酬之方式,徵得各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同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將附表一編號1 至11「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提供帳戶方式」欄所載方法提供帳戶資料予吳永盈,另由吳永盈將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予華柏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施用詐術方式」欄所列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害人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李順玉等11人)行騙,致李順玉等11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至前開編號「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待華柏龍通知吳永盈上情,吳永盈隨即自行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指示並陪同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提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列提領方式將受騙之李順玉等11人分別匯入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
得手後,各金融帳戶提供者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予吳永盈或吳永盈委託之友人,吳永盈或其友則另於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提款地點附近,分別將該次提領所得款項轉交華柏龍或華柏龍所指派負責到場收款之綽號「鐵人」、「阿杜」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次施用詐術方式、李順玉等11人陷於錯誤致依指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吳永盈取得各金融帳戶之方式、指示及陪同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詳細分工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
又前開金融帳戶提供者個別涉犯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或由本院判決在案)。
其後,吳永盈因前揭行為,得依附表一編號1 至11「提款經過」欄所示各次提領金額分受一成報酬,各金融帳戶提供者復自吳永盈處取得依渠等實際提領金額乘以百分之五後可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金融帳戶提供者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即以各次提領金額乘以百分之十,扣除吳永盈交付金融帳戶提供者以前述方式計算可得之報酬數額後,剩餘部分即為吳永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吳永盈之犯罪所得」欄所載)。
㈡吳永盈於106 年6 月5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取得何冠樂所交付由何冠樂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冠樂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將何冠樂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華柏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方法行騙,致鈕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何冠樂帳戶中。
待華柏龍通知上情,吳永盈乃依華柏龍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提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載之提領方式,將鈕菁全部所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提領一空,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予華柏龍。
其後,吳永盈因前述行為,得依提領金額50萬元分取一成之報酬(即如附表二編號12「吳永盈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嗣因李順玉等11人及鈕菁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永盈所有之前開手機1 支。
四、案經李順玉等11人、鈕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供述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吳永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59 號卷〈下稱偵12559 號卷〉一第9 頁至第30頁),對於被告自己而言,係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即共犯華柏龍之證述:證人華柏龍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至證人華柏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25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本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㈠供述證據: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37頁至第138 頁、卷二第7 頁、卷三第116 頁、第153 頁至第162 頁、卷四第47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自106 年3 月起即明知且參與華柏龍、綽號「鐵人」、「阿杜」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係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而⑴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以「提供帳戶方式」欄所載方法,向金融帳戶提供者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11「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並提供華柏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接獲華柏龍通知後,隨即自行或委託友人指示及陪同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提款經過」欄所列時、地,以臨櫃提領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方式,分別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李順玉等11人依指示匯入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所提供金融帳戶中之款項全數領出,復於其或其委託之友人收取各金融帳戶提供者交付之領得款項後,在提款地點附近將不法詐欺所得轉交華柏龍或華柏龍指派至現場收款之綽號「鐵人」、「阿杜」之人(即俗稱之「收水」);
⑵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提供帳戶方式」欄所載方法取得何冠樂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華柏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接獲華柏龍之指示,乃於附表一編號12「提款經過」欄所示時、地,自行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告訴人鈕菁依指示匯入何冠樂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再將領得之不法詐欺款項交予華柏龍。
被告因上開⑴、⑵之行為曾獲取不法報酬等事實(關於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第198 頁、第199 頁至第204 頁、卷四第91頁至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指揮被告從事前述行為之共犯華柏龍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於警詢之指證及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6 頁、卷二第8 頁至第26頁、第163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順玉等11人、鈕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提供金融帳戶之共犯馬明生、張育禎、喬鵬吉、張鈞浩、高汝瑩、郭國來、蔣宜婷、陳金忠、莊豊龍因本案或渠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前揭告訴人、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供述證據頁碼,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之記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106 年10月5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90190號函所附被告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在提款地點附近轉交領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列各項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固曾辯稱伊歷來均係因證人華柏龍表示有使用金融帳戶匯款之需求,始聯絡朋友詢問可否提供帳戶或請朋友介紹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證人華柏龍使用,另證人華柏龍通知伊自行或陪同前述金融帳戶提供者提款時,均會告知伊匯款人姓名及待提領款項之用途,伊不知道證人華柏龍或綽號「鐵人」、「阿杜」之人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清楚歷次經通知提領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而來之贓款云云。
然查: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使用,反而蒐集、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借用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自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因其姪子與證人華柏龍同為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而結識,其於105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後,與斯時亦因假釋出監之證人華柏龍開始密切往來,而其不清楚亦未曾過問證人華柏龍之工作或職業狀況,僅因證人華柏龍駕駛名貴品牌車輛,即認為證人華柏龍經濟狀況不錯,至於綽號「鐵人」、「阿杜」之人係從事何職業,其亦毫無所知,僅知悉該2 人均與證人華柏龍一起活動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73頁、卷三第204 頁、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而被告另稱從未詢問證人華柏龍為何需要多次借用帳戶,並多次指示其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提領匯入特定帳戶內之大額款項之原因,甚稱對於證人華柏龍自己有其他朋友,卻仍數次請其協助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乙事,心中亦感到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堪認被告與證人華柏龍間當無何特殊情誼或足資特意信任之基礎可言,且被告既坦認不清楚證人華柏龍及綽號「鐵人」、「阿杜」之人於案發前各自從事之工作及收入狀況為何,另稱不瞭解綽號「鐵人」、「阿杜」之人之來歷背景,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就證人華柏龍何以需要諸多帳戶用以匯入大筆款項,且寧可支付按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予提款人,卻不願自行提領該等大筆款項之原因,俱未加以詢問,逕應證人華柏龍所託,以附表一各編號「提供帳戶方式」欄所列方法,取得數金融帳戶供證人華柏龍作匯款使用,再於證人華柏龍通知後,隨即自行或委託友人指示及陪同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提款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多為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復於取得金融帳戶提供者領得款項後,在提款地點附近轉交予證人華柏龍或證人華柏龍指派到場之綽號「鐵人」、「阿杜」之人;
或於接獲證人華柏龍指示後,自行持何冠樂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2「提款經過」欄所示時、地,以密集操作自動提款機及臨櫃提款方式,旋將匯入該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領得款項予證人華柏龍,所為實有可疑,蓋若證人華柏龍指示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證人華柏龍大可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指示被告自行或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於指定之時、地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指派綽號「鐵人」、「阿杜」之人至提款地點附近向被告收款,如此豈非徒增款項遭被告或他人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得於事後分受報酬,諸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以不同方式為證人華柏龍取得之金融帳戶有遭挪作非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乙情,當未脫逸被告可得輕易預見之範圍。
⒊次審之被告為59年5 月間生,於106 年3 月時業已年滿46歲,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按,而被告亦供稱於案發前曾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數次借用金融帳戶匯款,且不自行提領匯入所借金融帳戶中之金錢者,極有可能係以所借用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或由第三人持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款(即俗稱之「車手」),以達躲避查緝之目的。
再酌諸被告自陳先前打零工之日薪為1,200 元,如以其1 個月打零工20日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月薪僅有2 萬4,000 元;
對照被告另陳稱於106 年3 月至6 月間,未從事其他工作,完全仰賴從事如附表一所載之行為後,證人華柏龍每次會給予數千元至3 萬元不等,總計達30萬元左右之報酬維生及供作購買毒品施用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36 頁、卷三第200 頁、第204 頁;
關於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可見被告僅需應證人華柏龍指示尋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嗣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證人華柏龍作匯款使用,再依證人華柏龍指示而自行提領,或另指示、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提領匯入渠等帳戶內之大筆款項,即可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可觀利潤,由此應足推認被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前,主觀上即已得悉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實係因貪圖私利,基於投機、未必會遭查獲之心態,乃甘冒風險,以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賺取高額報酬,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陪同提領或自行提款後轉交之款項均係詐欺不法所得乙節,確有認識,甚為灼然。
⒋復參酌被告供承於證人華柏龍委由其尋找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後,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證人華柏龍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更稱其個人帳戶交予證人華柏龍使用後,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無法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243 頁),顯見被告由此當得明確認識證人華柏龍係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存、提、匯入不法款項之工具,則被告於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證人華柏龍使用致帳戶遭凍結後,猶未質以證人華柏龍為何不使用自有帳戶,需要他人提供諸多帳戶以供匯入、提領大筆款項之原因,暨各該大筆資金之來源或用途,仍持續依證人華柏龍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更證被告早已確知證人華柏龍係藉由蒐集、借用他人帳戶供作匯入詐騙他人所得之不法贓款,再藉由被告指示及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親自提領,或被告自行持金融帳戶提供者交付諸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領匯入特定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甚另指派關係較為密切之人(即綽號「鐵人」、「阿杜」之人)至提款地點附近收取提款者領得款項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至灼。
佐之證人高汝瑩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被告向伊借用帳戶時,表示係朋友作生意需要帳戶作匯款之用,資金來源正常,若出事的話,會幫忙請律師處理,並扛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陳金忠涉犯詐欺案件中(同案被告陳金忠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439 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5 號詐欺案件受理,該案經與本件合併審理,嗣由本院判決同案被告陳金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明確證述其向同案被告陳金忠借用帳戶時即知證人華柏龍可能從事詐欺犯行,其因此告知同案被告陳金忠若出借帳戶後發生任何問題,會請「老闆」即證人華柏龍處理等語,其甚曾於同案被告陳金忠詢問是否需要出售帳戶乙事時,表明毋庸賣斷帳戶,僅需依其指示配合提款即可按提領金額收取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報酬,此種抽成方式較賣斷帳戶更好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再再足證被告主觀上係本於證人華柏龍及與證人華柏龍互動密切、屢依證人華柏龍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 至11「提款經過」欄所示各次提款地點附近收取領得款項之綽號「鐵人」、「阿杜」之人,均係從事詐騙被害人以謀取不法所得者之認知,而於證人華柏龍指示下,負責蒐集或借用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另亦聽從證人華柏龍指示,自行提領或指示、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於指定時、地領取匯入特定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證人華柏龍或綽號「鐵人」、「阿杜」之人等情至明。
⒌末衡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特定金融帳戶中,此雖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尚未提領前,該等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至提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酌之被告所稱歷來均係接獲證人華柏龍通知有款項匯入金融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後,旋即自行持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提款,或指示、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於特定時、地將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悉數領出,另將款項於提款地點附近轉交證人華柏龍或綽號「鐵人」、「阿杜」之人等情,實足徵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提領之款項均為詐騙不法所得乙節,必然有所認識,否則對於證人華柏龍不以自己帳戶作各大筆資金之匯款使用,亦不自行提領匯入特定帳戶之款項,復要求被告於金融帳戶提供者提款時須在旁陪同確認款項提領情形,更於被告收取領得款項後,要求將款項轉交與證人華柏龍關係較為密切之人等各項舉動,孰能無疑?而由被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堪認被告於本案除蒐集、借用帳戶予證人華柏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外,尚負責監督金融帳戶提供者實際提款情形及轉交歷次領得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目的無非係為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依預定犯罪計畫順利取得詐騙贓款,被告更能從中賺取高額利潤,顯見被告對於證人華柏龍、綽號「鐵人」、「阿杜」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知之甚稔。
綜此,足認被告先前所辯不清楚證人華柏龍、綽號「鐵人」、「阿杜」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㈢關於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人數部分:被告自106 年3 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蒐集金融帳戶供證人華柏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指示受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另於接獲證人華柏龍通知後,自行提領或指示、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提領匯入特定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領得款項予證人華柏龍或綽號「鐵人」、「阿杜」之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對於各次共同參與犯行之人,除指示被告蒐集可供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及告知款項匯入特定帳戶訊息並指示提款之證人華柏龍外,尚有負責以附表一「施用詐術方式」欄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被告指示及陪同下,於指定時、地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以完成詐欺取財關鍵行為之金融帳戶提供者、於歷次提款地點附近向被告拿取領得款項之綽號「鐵人」、「阿杜」之人,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乙情,亦應了然於心(就本案歷次與被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5 之共犯,尚包含轉達被告借用金融帳戶需求而介紹金融帳戶提供者張鈞浩提供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嗣於被告指示下,偕同被告及張鈞浩臨櫃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年籍不詳、名為「張志翔」之人;
而附表一編號8 之共犯,尚包含受被告所託,向金融帳戶提供者郭國來拿取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戶資料轉交證人華柏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接獲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通知後,指示及陪同郭國來至金融機構提款,並將所收郭國來領得款項轉交證人華柏龍或綽號「鐵人」、「阿杜」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友人;
至附表一編號12之共犯,因該次係被告接獲證人華柏龍通知後,自行持何冠樂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操作自動提款機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鈕菁遭詐騙後匯入何冠樂帳戶之全部款項,再轉交款項予證人華柏龍,故僅有被告、證人華柏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本院認定參與上開3 次犯行之共犯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5 、8 、12之「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
是被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㈣關於參與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部分:徵之證人華柏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自106 年2 月過年期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伊與被告、綽號「鐵人」、「阿杜」之人、綽號「小克」之呂冠民、綽號「阿布」之楊舜智等人經常聚集在洗車廠,其他人見到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舉,即已得悉伊係參與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集團成員乙情,渠等均係主動要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蘇榮斌或綽號「發財」之人,上游成員有自己之詐騙機房,伊負責將被告或楊舜智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帳號傳給上游成員,上游成員之詐騙機房話務人員即使用該等帳戶供作實施詐騙後指示被害人匯款使用,而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上游成員會聯絡伊,由伊將應提領之帳戶及金額轉知伊指揮之「車手頭」即被告、楊舜智或呂冠民等人,再由被告、楊舜智或呂冠民指示渠等旗下之「車手」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提款,綽號「鐵人」、「阿杜」之人負責「收水」,即向被告、楊舜智或呂冠民等車手頭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綽號「鐵人」之人另負責將各次提款金額扣除伊及「車手頭」、「收水」等人所得抽取之二成利潤(即伊與呂冠民、綽號「鐵人」、「阿杜」之人得平分該次提領金額一成之利潤,而負責該次提款之「車手頭」如被告或楊舜智亦可分得該次提款金額一成之利潤)後,匯出剩餘八成之詐欺不法所得至上游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即俗稱「打水」)。
被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按伊指示而向金融帳戶提供者索取供作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待伊接獲上游成員通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某特定帳戶之訊息後,伊即會聯繫被告自行持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提款,或指示、陪同該特定帳戶之提供者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方式,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而被告取得金融帳戶提供者領出之款項後,會轉交伊或伊指派至提領地點附近收款之綽號「鐵人」、「阿杜」之人。
伊係負責指揮被告蒐集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至於被告如何依其分工對外蒐集可供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或尋覓願意從事提款「車手」行為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供稱於106 年1 、2 月間即知悉證人華柏龍為詐欺集團成員,另曾看過綽號「鐵人」、「阿杜」之人將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予證人華柏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附表一「提款經過」欄所載提款日期即106 年3 月至6 月間,均係依證人華柏龍指示負責尋找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予證人華柏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俟證人華柏龍通知受騙之被害人已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旋自行或指示、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將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復將所收取之領得款項轉交證人華柏龍或綽號「鐵人」、「阿杜」之人,其後即可分受報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至第203 頁、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
綜此,被告於106 年1 、2 月間與證人華柏龍往來之際,見證人華柏龍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有利可圖,而自事實欄一所載之106 年3 月起參與該具上、下游指揮關係、分工縝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並主要受證人華柏龍指揮而從事如附表一所示歷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按該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理由係以:「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
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
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修正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一)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
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
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
又前開第2條規定,於107 年1 月3 日再度修正公布,此次修正僅將原條文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餘文字仍相同。
⒉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游成員設置詐欺機房,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使用電信設備,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
另有證人華柏龍負責指示被告蒐集可供機房話務人員詐騙後指定被害人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於接獲上游成員通知遭詐騙之被害人已匯入款項至特定帳戶後,旋即聯絡被告等擔任「車手頭」角色者,由被告自行提領或指示及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提領匯入特定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將領得款項直接交予證人華柏龍,或轉交證人華柏龍指派至提款地點附近從事「收水」工作之綽號「鐵人」、「阿杜」之人,復由證人華柏龍指示綽號「鐵人」之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於扣除一定成數利潤後,另行轉匯至上游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該集團內部分工細密,且各成員依指示一致行動,共同遂行詐財牟利之犯罪計畫,顯已該當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修法後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又被告自承於106 年3 月起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卷四第94頁),其自106 年3月起至106 年4 月20日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固無前開106 年4 月19日修正條文之適用(此部分詳下述),惟被告自106年3 月起加入從事詐欺牟利之犯罪組織迄同年8 月15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自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即106 年4 月21日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
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並應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至起訴書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條文,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新增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8 頁、卷三第115 頁、卷四第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而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
所謂「集團性」,係指除應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
至所謂「脅迫性、暴力性」,乃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已詳論如前,然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犯罪組織,須具備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尚屬有間,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自106 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金融帳戶、以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等方式實行詐騙、指定受騙之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提領及收取詐得款項、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
茲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證人華柏龍指示擔任「車手頭」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之犯罪目的。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證人華柏龍、綽號「鐵人」、「阿杜」之人、個別金融帳戶提供者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如附表一編號1 、5 、8 、10所示之告訴人李順玉、吳蔡金松、謝陳妙端、潘新春雖於警詢時指稱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偽冒公務員之身分進行詐騙等語(見附表一編號1 、5 、8 、10「施用詐術方式」及「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
然查,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證人華柏龍指示蒐集可供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再於接獲證人華柏龍通知後,自行提款或自行、委由友人指示及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復於收取金融帳戶提供者交付領後款項後,轉交款項予證人華柏龍或綽號「鐵人」、「阿杜」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
其次,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
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
本件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致電上開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證人華柏龍、綽號「鐵人」、「阿杜」之人、個別金融帳戶提供者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 、6 、8 、11、12「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方法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同一受騙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間內接連匯款,被告於接獲領款通知後,自行或指示、陪同各該金融帳戶提供者於緊接時間內,將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密集提領一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其在組織內之分工,與證人華柏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罪時、地不盡相同,且歷次參與犯罪之共犯亦非同一,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競合關係:⒈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
而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僅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一行為」,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僅在參與情節輕微者,為避免情輕法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求罪刑均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係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是類如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藉聚集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前揭所欲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
被告自106 年3 月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上說明,不問其參加組織之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騙犯罪計畫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術時間、詐騙何被害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提領方式暨轉交領得款項地點、轉交方式等細節,難認均已詳知。
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乃「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二者尚有不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個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自具有獨立性,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對被告而言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更將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蓋倘如恣意擴大「參與」此一行為之解釋,就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其後每次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認得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犯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處斷,除未能就相異之不法要素予以充分評價外,亦無異於鼓勵行為人若欲從事持續性、多次數之詐欺犯罪,即先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藉此減輕罪責,實與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意旨背道而馳。
⒊綜合上述,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如附表一所示12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⑴至⑶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復因⑷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⑴至⑶案所定應執行刑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 日(下稱甲案)。
另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
上開⑸、⑹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0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 日(下稱乙案),與甲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
俟105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7 月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頁至第39頁)。
準此,被告於假釋期滿前,即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且其自106 年3 月起從事本案犯行時,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取財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 頁至第39頁),足認素行非佳;
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以有組織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成功取得詐欺款項之次數高達12次,金額合計逾600 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核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實不容小覷,本應予以重懲;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9 、11所示之告訴人原諒,惟迄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至被告雖陳稱願與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告訴人洽商和解,然因該2 位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10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5-20頁、卷三第234 頁、第301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為1,200 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無應由其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暨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分工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用以聯絡證人華柏龍、各金融帳戶提供者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另有被告將上開手機號碼告知金融帳戶提供者郭國來以便聯繫提款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物品既已扣案,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
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接獲證人華柏龍通知後,自行或指示、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附表一「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另於收取領得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證人華柏龍或綽號「鐵人」、「阿杜」之人,即可收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歷來固辯稱其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證人華柏龍自行決定其各次可分取之報酬數額,沒有固定比例,金額多為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最多僅領過1 次3萬元之報酬;
證人華柏龍會將其從事附表一編號1 至11指示、陪同提款及轉交款項後所得領取之報酬數額告知至提款地點附近收款之綽號「鐵人」、「阿杜」之人,綽號「鐵人」、「阿杜」之人會先將給付各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報酬交由其轉交該次實際提款之金融帳戶提供者,再另行交付其共同從事該次犯行可獲得之報酬,其已記不得從事該11次詐欺取財犯行後獲得之報酬總額為何,至其從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曾收取證人華柏龍所交付1 萬元以下之報酬云云(見偵12559 號卷一第12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
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31 號卷〈下稱偵12331號卷〉第157 頁;
本院卷一第56頁、第59頁、第74頁至第87頁、第136 頁、卷三第199 頁、第204 頁、卷四第99頁至100 頁),然此與指揮被告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承諾事後支付被告報酬之證人華柏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每次可分得按該次提款金額乘以百分之十之報酬乙情顯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
細觀被告歷來均明確供稱其接獲證人華柏龍通知後,旋即自行或委由友人指示及陪同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者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於收取領得款項並轉交前來收款之綽號「鐵人」、「阿杜」之人後,會支付各該金融帳戶提供者以該次提款金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後之報酬數額(見偵12559 號卷一第12頁至第21頁;
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7頁、卷三第204 頁、卷四第97頁),惟被告對於從事上開11次詐欺取財犯行後自己可分得之報酬數額或報酬計算方式乙節,或稱忘記了、不清楚(見偵12559 號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7頁、卷三第201 頁),或稱歷次報酬數額係由證人華柏龍決定,沒有固定比例,每次可獲得之報酬約為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最多領過1 次3 萬元(見偵12559 號卷一第10頁;
偵12331 號卷第157 頁;
本院卷一第56頁、第74頁、卷四第99頁至第100 頁),另曾稱其因參與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利約10萬元(見偵12559 號卷一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從事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收取30萬元左右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可見被告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齟齬,且其熟知自己交予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報酬計算方式,卻對自己從事歷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得收取若干報酬此等攸關自己實際獲利狀況乙事漠不在乎,顯與其自承係因有利可圖始從事本案犯行乙情(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有所扞格,足認被告對於其因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歷來供述避重就輕,亦有違常理,自難遽信。
⒉審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依組織內部分工,被告除負責對外尋覓金融帳戶交予證人華柏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外,另須於接獲證人華柏龍通知後,自行提領,或指示及陪同各金融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或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復須將領得款項轉交證人華柏龍或綽號「鐵人」、「阿杜」之人,而被告從事上開行為過程中,隨時面臨遭金融機構人員或檢警查獲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抑或各金融帳戶提供者於實際提款之際,企圖私吞款項或在遭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提款行為涉及不法時,為求自保而向金融機構人員或檢警舉發犯行之高度可能性,是若非證人華柏龍承諾分予被告可觀且與所承擔風險相當之報酬,難認被告甘為賺取薄利而願冒前述風險從事不法犯行之可能,此情觀諸被告為順利徵得各金融帳戶提供者同意交付帳戶資料及配合於指定時、地將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交付被告,亦係以各金融帳戶提供者依指示配合提款後,得按該次提領金額賺取百分之五之高額利潤作為誘因益明。
再參以被告自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6年3 月至6 月間均未從事其他工作,僅仰賴從事本案犯行後可得報酬維生及購買毒品施用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卷三第200 頁、第204 頁),足以推知被告從事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可得之報酬,除須扣除於各金融帳戶提供者依其指示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其依約應支付按提領金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所得之對價外,尚須留有相當數額之金錢以支應其日常生活花費及購買毒品施用之資金,衡諸常情,若被告從事歷次犯行後可獲取之利益,未超過其承諾支付各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報酬,焉有可能同意從事具高風險又毫無獲利之行為,且其又應自何處取得資金以依約支付報酬?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從事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取之報酬,應以證人華柏龍所證係以被告各次陪同提款之金額乘以百分之十加以計算乙節較為可信。
至被告從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雖係於接獲證人華柏龍指示後,自行持何冠樂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鈕菁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50萬元,然因被告該次犯行並非僅止於提供何冠樂申設之帳戶資料予證人華柏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尚包含實際提款後轉交領得款項予證人華柏龍之行為,故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實際提領金額乘以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而非採行證人華柏龍所證被告若係單純蒐集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收取1 個帳戶1 萬至1 萬2,000 元不等之報酬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併予敘明。
⒊依上所述,被告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以歷次提款金額乘以百分之十,扣除其應支付各金融帳戶提供者以提款金額乘以百之五計算所得數額(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除外)後,即為其因本案詐欺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指示及陪同如附表一編號3 、5 、11之金融帳戶提供者提領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何冠樂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款項係於1 日內分次提領完畢,再由被告將領得款項轉交證人華柏龍或綽號「鐵人」、「阿杜」之人,參酌證人華柏龍所證提款金額係採日結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被告從事附表一編號3 、5 、11、12所示犯行,應以其在1 日內自行或指示及陪同提款之總額作為計算報酬之基準。
至被告自行或委託友人指示及陪同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者分次提領匯入渠等帳戶內款項部分,因該2 位金融帳戶提供者係於不同日接獲被告或被告友人指示後始於指定時、地分次臨櫃提領匯入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此情核與證人華柏龍證稱之「提款金額日結」標準有所不同,被告復供稱在此種非於同1 日接獲證人華柏龍通知後由其或委由友人指示、陪同提款之情形,係以金融帳戶提供者各次提領金額個別計算各次提款可獲得之報酬乙情(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應認被告從事上開2 次犯行可得之報酬,應為以每次提款金額個別乘以百分之十,並扣除每次提款後應給付金融帳戶提供者以提款金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報酬後,將剩餘數額相加所得之金額(關於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吳永盈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分受而未據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吳永盈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違法行為所得,於被告所犯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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