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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珍
具 保 人 張朝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李惠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命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張朝順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等情,有本院106 年8月9 日106 年士院刑讓緝字第559 號通緝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審訴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在卷可憑。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依法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函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之訊問筆錄1 份(審訴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審訴字卷第74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8 號〈下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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