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2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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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蘇詠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租賃公司)之司機,職司機場載客接送服務;

葉建志為該公司桃園機場車隊經理,職司機場載客接送之司機指揮、調度事宜,並有考評蘇詠傑工作成果與決定是否續聘之權限。

緣蘇詠傑前因家庭因素,屢次酗酒、脫班,葉建志遂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前1 個月內之某日,邀集蘇詠傑、排班班長謝發易至公司開會討論懲處方式;

因蘇詠傑請求給予最後機會,葉建志乃要求蘇詠傑書立切結書承諾不會再犯,否則將依約提前解約。

俟葉建志於105 年6 月28日晚間7 時許,仍發現蘇詠傑違反契約約定,私下託請臺灣租賃公司員工以外之人代其執行臺灣租賃公司指派之機場載客接送任務,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致電蘇詠傑質問此事,告以公司依約得提前解約,並請蘇詠傑於翌日上午9 時至公司商談。

詎蘇詠傑因在電話中與葉建志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又恐遭解職,乃萌生殺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再次致電葉建志,以欲立即見面商談為由,與葉建志相約在臺灣租賃公司上址營業所會面,並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菜刀1 把(全長30.8公分,其中刀刃長18.8公分),自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居所駕車前往臺灣租賃公司上址營業所赴約。

迨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葉建志偕臺灣租賃公司松山機場車隊經理羅榮寬抵達臺灣租賃公司上址營業所旁之新湖三路198 號1 樓騎樓人行道,蘇詠傑亦隨即到場,並與葉建志再度爆發口角;

葉建志見蘇詠傑滿身酒味,無理性商談可能,即表明翌日再行協調。

蘇詠傑明知人之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腦部組織極為脆弱,頸部亦有頸動脈等重要血管,胸部、腹部則有重要臟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倘持利刃對之揮砍攻擊,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取出預藏之上開菜刀,朝葉建志頭頸部方向由上往下猛力揮砍,葉建志見狀出於本能高舉左手阻擋,致左手手掌虎口處遭菜刀刀刃砍傷而皮開肉綻;

蘇詠傑旋再次高舉菜刀,由上往下朝葉建志頭部額頭上方中央偏左部位(起訴書誤載為額頭正中央)猛力揮砍2 次,葉建志因而不支倒地;

乃蘇詠傑竟未罷手,仍接續持刀朝葉建志頭部、胸部與腹部揮砍數次欲殺害之;

經葉建志不住向後閃躲,並終抬腳將蘇詠傑手中菜刀踢落在地後,蘇詠傑猶撲向葉建志而徒手毆打葉建志臉部,以洩心頭之恨。

嗣經在旁之羅榮寬立即拾起上開菜刀,旋上前架開蘇詠傑及抓住其手臂,葉建志並呼請羅榮寬報警,蘇詠傑見狀,遂乘羅榮寬分心查看葉建志傷勢之際掙脫逃離現場;

葉建志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然仍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2 道(各長8 公分、8 公分,各縫合6 針、8 針)、鼻部擦傷、左前胸撕裂傷(長1 公分,縫合1 針)、左上臂擦傷(長1 公分)、左手掌撕裂傷(長10公分,縫合18針)、腹壁擦傷(長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葉建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詠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志與證人羅榮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或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1、74、92頁),而更正之前陳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又除上載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74、92至9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朝告訴人揮砍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從早上開始飲酒,因晚上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想教訓告訴人,始帶刀出門;

伊當時喝醉酒,故持刀亂揮,伊對案發情形已無印象,然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係因罹有酒精性失憶症候群與間歇性酒精中毒合併精神症狀,酒後難以控管自己精神與情緒,案發當日原已酒醉,又因託人載客乙事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生言語摩擦,一時情緒失控,始帶刀出門,惟告訴人並未對被告表明要解約或減少排班,以其等間之爭執程度,客觀上難令被告產生殺人故意。

而被告到場後,復因再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不滿告訴人變卦不欲立即商談,方怒而酒後持刀亂揮傷人,然被告並未以菜刀為穿刺動作,且以一般廚房菜刀之材質與重量,縱持之揮砍,客觀上亦難達到致人於死之程度,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多屬身體撕裂傷,無法認被告係朝告訴人致命部位下手,故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租賃公司之司機,職司機場載客接送服務;

告訴人為該公司桃園機場車隊經理,職司機場載客接送之司機指揮、調度事宜,並有考評被告工作成果與決定是否續聘之權限。

次被告前因家庭因素,屢次酗酒、脫班,告訴人遂於105 年6 月28日前1 個月內之某日,邀集被告、排班班長謝發易至公司開會討論懲處方式;

因被告請求給予最後機會,告訴人乃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承諾不會再犯,否則將依約提前解約。

俟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8日晚間7 時許,仍發現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私下託請臺灣租賃公司員工以外之人代其執行臺灣租賃公司指派之機場載客接送任務,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致電被告質問此事。

被告因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乃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再次致電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在臺灣租賃公司上址營業所會面商談,續而攜帶其所有之菜刀1 把,自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居所駕車前往臺灣租賃公司上址營業所赴約。

迨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告訴人偕臺灣租賃公司松山機場車隊經理羅榮寬抵達臺灣租賃公司上址營業所旁之新湖三路198 號1 樓騎樓人行道,被告亦隨即到場,並與告訴人再度爆發口角;

告訴人見被告滿身酒味,無理性商談可能,即表明翌日再行協調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3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8至49頁;

訴字卷第18至20、23至24、96至97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4 至5 、39至41頁;

訴字卷第76至79、81至84、87至88頁)、羅榮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6 至7 、40至41頁)均證述明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許電話中,即向被告告以因其私下託請他人代執行載客任務,公司依約得提前解約,並請被告於翌日上午9 時至公司商談;

被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再次致電告訴人,要求欲立即見面商談。

後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俟告訴人告以翌日再談後,即取出預藏之上開菜刀,朝告訴人頭頸部方向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見狀出於本能高舉左手阻擋,致左手手掌虎口處遭菜刀刀刃砍傷;

被告旋再次高舉菜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額頭上方中央偏左部位揮砍2 次,告訴人因而不支倒地,然被告仍接續持刀朝告訴人頭部、胸部與腹部揮砍數次;

經告訴人不住向後閃躲,並終抬腳將被告手中菜刀踢落在地後,被告猶撲向告訴人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嗣經在旁之羅榮寬立即拾起上開菜刀,旋上前架開被告及抓住其手臂,告訴人並呼請羅榮寬報警,被告見狀,遂乘羅榮寬分心查看告訴人傷勢之際掙脫逃離現場。

而告訴人經緊急送醫急救,據診斷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5 、39頁;

訴字卷第79至81、84至86頁),核與羅榮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查卷第6 、40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菜刀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1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見訴字卷第105 、107 至112 頁)在卷可稽,且有菜刀1 把扣案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2至34、37至56頁)。

細繹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於案發當日晚間發現被告未執行載客任務而致電被告質問,並因被告再次致電要求立即協商,始與被告相約見面,嗣於案發地點與被告會面時,因認被告無法理性溝通,遂欲擇日再談,惟旋遭被告持刀揮砍及徒手毆打,暨遭攻擊之經過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均屬相符,亦與事理無違,誠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載事證可佐,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確屬信實可採。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被告空言泛稱:當日係告訴人邀約伊出門,且告訴人在電話中沒有講到要解僱伊的事云云(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委無可採。

起訴書誤載被告第二次攻擊時,係朝告訴人頭部額頭正中央揮砍,應予更正。

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扣案菜刀為金屬材質,總長30.8公分,刀刃長18.8公分,且刀刃已開鋒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上載菜刀照片及本院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見訴字卷第34至35、57至58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持上開菜刀揮砍,致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已如前述;

佐以被告自承:該把刀為切菜刀等語(見訴字卷第19、97頁),顯見前述菜刀可資切筋斷肉,刀刃鋒利,倘持之朝人體要害部位猛力揮砍,客觀上亦足以割裂皮肉、切斷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甚明。

⒉人之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腦部組織極為脆弱,頸部亦有頸動脈等重要血管,胸部、腹部則有重要臟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倘持利刃對之揮砍攻擊,一旦切斷神經、血管或切穿皮膚而傷及內部組織、臟器,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亦知之甚稔。

次徵諸被告自始即係朝告訴人之頭頸部方向揮砍,經告訴人以左手手掌阻擋後,竟再次高舉菜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額頭上方中央偏左部位揮砍2 次,俟告訴人不支倒地後,被告仍持續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揮砍攻擊,業如前述,並佐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播放時間0 分0 秒至0 分42秒許,被告與告訴人皆持續談話,於播放時間0 分43秒至1 分1 秒許,被告繼續與告訴人說話,嗣羅榮寬上前輕拍被告肩膀後,被告退至柱子後方,告訴人則往後走一步後又轉身面對被告,俟於播放時間1 分2 秒至1 分16秒許,被告自柱子後方走出,走路速度正常,先以左手推告訴人,續以右手揮向告訴人頭部;

告訴人雖以雙手與被告左手拉扯,惟被告繼續高舉右手並往告訴人頭部方向揮動;

嗣告訴人向後跌倒在地,被告仍持續向前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動,隨即將告訴人壓倒在地;

後被告站起,又彎腰由上往下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動右手,告訴人則往畫面右方閃躲,迨於播放時間1 分17秒許至1 分25秒許,告訴人半躺著並往畫面右方移動閃躲,被告仍繼續向前多次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身體部位揮動右手,有上載本院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可據(見訴字卷第32至33、46至53頁),顯示被告乃先與告訴人對談一段時間後,方好整以暇主動出擊,厥有足夠時間決定攻擊方式及確認攻擊位置,而告訴人於倒地前固曾以雙手與被告左手拉扯,然被告右手並未受任何阻礙,洵能自由發動攻勢,反觀告訴人僅能消極閃躲,亦未及出手抵抗來自被告右手之攻擊,且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一臂之距,被告當得清楚觀見持刀揮砍時所能傷及之範圍;

俟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更立於壓倒性優勢地位,得不受任何限制選擇欲攻擊之部位,要非在混戰中胡亂出手以觀,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前,皆刻意針對告訴人之頭、頸部出手,第二次更直接瞄準告訴人頭部額頭上方持刀揮砍,攻擊部位均集中在頭、頸部等人體要害,迨告訴人倒地後,猶持續針對頭部、胸部、腹部揮砍,所攻擊之處俱屬人體重要部位無疑。

再由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所受頭部前額撕裂傷2 道皆長達8 公分,各須縫合6 針、8 針,左手掌撕裂傷亦長達10公分,須縫合18針,左前胸撕裂傷長度雖為1 公分,然仍須縫合1 針,腹壁擦傷則長達15公分,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左手掌撕裂傷是第一刀砍到虎口造成,只有1 刀而已。

頭部傷口有1 刀砍到血管,因為要縫時,醫生說止不了血。

左前胸撕裂傷是連下來腹部那刀,刀痕很深等語(見訴字卷第80、86頁),且細觀上載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訴字卷第105 、108 至109 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時,其左手手掌虎口實已皮開肉綻、血流如注,而告訴人頭部額頭上方傷口亦甚接近頭頂即腦部正上方,雖經縫合,傷痕猶清晰可見、怵目驚心,益顯被告持刀朝告訴人頭、頸部揮砍之力道至為猛烈,且朝告訴人胸部、腹部下手之力道亦屬非輕,當係欲置諸告訴人於死地,彰彰明甚。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多屬身體撕裂傷,無法認被告係朝告訴人致命部位下手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合,無可憑取。

⒊被告於告訴人不支倒地後,仍繼續朝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揮刀攻擊,俟手中菜刀遭告訴人踢掉後,猶毆打告訴人臉部,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手無寸鐵,並已遭其砍中頭部倒地,竟無視此情,持續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攻擊,毫無罷手之意,且即便手中已無兇器,亦未放棄攻勢,仍改以徒手毆打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以洩心頭之恨。

由被告持續追擊之舉觀之,適足彰其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至灼。

⒋綜核上情,被告明知人體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均為要害部位,仍持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之菜刀,刻意針對告訴人之頭、頸部猛力揮砍,俟告訴人倒地後,猶繼續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揮砍數次,洵無任何避免傷及重要部位之舉,復於菜刀遭踢去後改以徒手方式攻擊,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

惟: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私人怨隙乙節,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82頁)。

然衡諸被告前因屢次酗酒、脫班,經告訴人介入處理後,業書立切結書,承諾果若再犯,公司得依約提前解約,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現被告私下託請他人執行公司載客職務而再度脫班時,亦有在電話中告知公司得提前解約,已如前述;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斯時因家庭經濟因素,壓力很大等語(見訴字卷第97頁),堪認被告因在電話中遭告訴人質問其失序行為並告以可能之效果,恐被解職而頓失經濟來源,思及後續生活將更為艱困,自非無可能引發對告訴人之殺機。

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想教訓告訴人,故帶刀出門等語(見訴字卷第20至21、97頁),依被告自敘之情節,顯見被告明知並刻意攜帶刀械赴約。

參以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前,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乙節,雖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84頁)、羅榮寬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0頁)均證述在卷;

而告訴人因見被告滿身酒味,乃要求擇日再談,復如前述。

惟被告在發動攻擊前,業經羅榮寬上前緩頰,且其乃先自行後退而拉開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後,始以正常速度上前並突然持刀攻擊,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上,由此互動狀況,足徵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間之口角及肢體衝突已告一段落後,方另發動攻擊;

且佐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電話中質問被告為何說謊,若不能跑要退給公司跑,被告表示「為何不能調單,反正任務有執行就好,你管什麼」,伊請被告明早9 點至公司商談並掛掉電話後,被告又打電話來表示「要談現在談,不需要明天」,並對伊罵三字經。

碰面後,被告仍罵伊髒話,伊則應以「你在罵什麼,要怎樣去公司樓上談」;

且被告過程中一直強辯「我的車讓別人跑不行嗎,你算什麼東西啊」,伊只問被告為何要把車讓別人跑,為何要說謊,被告則答以「我是不能給別人跑是不是」等語(見訴字卷第77、8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其等間並未新增何等爭執事項,實難認被告乃因到場後所發生之口角及肢體衝突,方怒而臨時起意攻擊,應係自始即預謀施暴。

再者,被告第一次出手時,即直接朝告訴人頭、頸部猛力揮砍,於砍中告訴人左手手掌虎口後,猶未罷休,仍再度朝告訴人頭部額頭上方猛力揮砍2 次,其砍殺部位集中且皆係針對人體要害,顯可肇生死亡結果,業悉述如前;

考諸被告所持菜刀之重量為113 克一情,雖經本院勘驗無誤,有上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第35、57頁),且按之一般經驗,菜刀之銳利度及持之為單一次揮砍所能肇致之殺傷範圍,固亦略遜於武士刀、西瓜刀、開山刀等刀械,然被告行兇所用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倘持之朝人體要害部位猛力揮砍,仍足以致人於死,已詳敘如上,本不因該菜刀之重量如何有異,而由被告初次出手時,僅以1 刀即造成告訴人左手手掌虎口處皮開肉裂,左手掌撕裂傷長達10公分,須縫合18針,嗣後2 刀亦致告訴人受有各長達8 公分之頭部前額撕裂傷共計2 道,各須縫合6 針、8 針,以其獨憑殺傷力略遜於武士刀等刀械之菜刀,竟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益見被告開始攻擊時用力至深且重,猶彰其於邀約告訴人見面商談時,應已萌生殺意,方攜帶菜刀赴約,並於初次攻擊即痛下重手至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因晚上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想教訓告訴人,始帶刀出門云云;

辯護人另以上詞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且以其等間本次之爭執程度,客觀上難令被告產生殺人故意。

而被告到場後,復因再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亦不滿告訴人變卦不欲立即商談,方怒而持刀傷人。

又被告並未以菜刀為穿刺動作,且以一般廚房菜刀之材質與重量,縱持之揮砍,客觀上難達到致人於死之程度,故被告應無殺人故意云云,委無足取。

⒉被告於到達案發現場前曾飲酒乙節,固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酒味,方對被告說翌日再談等語無疑(見偵查卷第39頁;

訴字卷第79頁)。

然:⑴徵之告訴人前揭證言(見上⒈所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調度人員於案發當日,先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有無執行此趟載客任務,被告表示他有去,調度人員又打電話給乘客,經乘客轉接而向實際駕車之司機確認後,復再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仍表示他有執行該趟任務。

調度人員當下方將電話交給伊。

嗣伊依約到達案發現場後,看到被告從行愛路走路過來;

被告走路的樣子很正常,沒有斜走或顛三倒四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77、83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前,於與告訴人對話及移動過程中,皆能直挺站立,動作亦甚自然,並無動作遲緩或步履不穩之情形,有前載本院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2、37至41頁);

由被告在調度人員與告訴人致電質問時,尚知飾詞隱匿未依約執行職務之事實,俟遭揭穿後,亦知為己辯駁,嗣在案發現場時,復無步履蹣跚情狀,猶能理解及針對告訴人之問題應答,並無答非所問情形,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應屬清晰,難認其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於犯行當時有何顯著異於常人之情事。

⑵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其住處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並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從伊住處開車至公司通常要開15至20分鐘左右,通常是走國道1 號之汐五高架。

伊出門時沒有帶酒,且應該是直接前往約定地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9至20頁),由被告仍能操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數十分鐘,並平安抵達約定地點,途中復未繼續飲酒,益證其仍有相當之認知、應變及依其辨識控制肢體之能力,且其抵達案發現場時,意識狀況當較致電告訴人之際更為清醒。

又被告於遭羅榮寬抓住其手臂攔阻後,係俟告訴人呼請羅榮寬報警,始乘羅榮寬分心查看告訴人傷勢之際掙脫逃離現場,業如前述,可見其於行兇後之舉動,實與一般人犯案後發現將罹司法訴追而企圖逃匿之反應無異,猶可知被告並無因飲酒而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彰彰明甚。

⑶至被告曾因飲酒後易出現情緒不穩、易怒、衝動控制障礙等症狀,於104 年9 月13日、104 年11月14日因飲酒問題由警方送至醫院急診就醫,且酒醉期間會出現短暫失憶症狀,經診斷罹有酒精性失憶徵候群、間歇性酒精中毒合併精神症狀等情,雖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頁)。

惟依被告於出手攻擊前之反應、揮刀攻擊過程、下手力道及所造成之傷勢等節,確可認其斯時意識清晰,認知及辨識判斷能力尚與常人無異,並未達銘酊爛醉之嚴重程度,亦無證據顯示其犯行當時有何因酒精中毒而發生精神症狀,致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情形。

再被告是否酒後易情緒不穩、易怒,或因酒精失憶徵候群而遺忘飲酒期間之行為,並無礙其於行為當下確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曾飲酒,然其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及辨識能力,則其於行兇當時,確有殺人之決意,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從早上開始飲酒,因伊當時喝醉酒,故持刀亂揮,伊對案發情形已無印象,然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辯以:被告係因罹有酒精性失憶症候群與間歇性酒精中毒合併精神症狀,酒後難以控管自己精神與情緒,案發當日原已酒醉云云,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伊當時轉頭要走,右眼餘光看到1 白色物體朝伊揮來,轉頭時看到1 把刀砍過來云云(偵查卷第39頁;

見訴字卷第79至80、84頁),而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出手攻擊之際,告訴人係與被告正面相對一事稍有不謀。

又羅榮寬於偵查中雖曾證述:伊聽到2 聲「幹」,便趕緊回頭,看到被告高舉手中刀械,朝告訴人胸部砍過去,有無砍到伊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亦與上揭告訴人之證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合。

然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被告係突然持刀揮砍告訴人,攻擊時間歷時非長且怵目驚心,且斯時情況危急失控、氣氛緊張,實難期一般人就過程中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盡且毫無錯誤地記憶及陳述。

次徵之告訴人於被告出手攻擊前,確曾一度轉身欲離開,嗣方轉身面對被告,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前,則告訴人因急於和盤托出全部事實,故錯記而疏未提及其已轉身回來正對被告等細瑣枝節,要與常情無悖。

再酌以羅榮寬於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際,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尚有些許距離一事,有上載本院106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所附錄影擷取畫面可佐(見訴字卷第47頁),則羅榮寬就詳細衝突歷程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互動細節之觀察所得,自難較諸身臨其境之告訴人為詳盡。

是告訴人就被告初出手時,其是否正欲轉身一節;

羅榮寬就被告開始攻擊時,係朝告訴人何部位揮砍乙事,所證固與前列客觀事證不合,雖非可採,惟無從憑此即將其等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又起訴書誤載被告係自告訴人身後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驚覺身後異狀,回頭轉身始發現上情,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持刀揮砍多次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尚有持刀朝告訴人頭部、胸部與腹部揮砍數次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陳以:被告罹有酒精性失憶症候群與間歇性酒精中毒合併精神症狀,酒後難以控管自己精神與情緒云云。

查被告前於104 年9 月13日、104 年11月14日因飲酒問題由警方送至醫院急診就醫,且酒醉期間會出現短暫失憶症狀,經診斷罹有酒精性失憶徵候群、間歇性酒精中毒合併精神症狀,惟其行為時意識清晰,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亦與常人無異,復無證據可認其斯時確因飲酒致引發何種精神症狀,業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況縱令被告確因飲酒而引發精神症狀,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猶係被告自行招致,按諸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自己違約私下託請他人執行公司指派之載客任務,遭告訴人質問而起爭執,又恐遭解職,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遽起殺機,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頸部猛力揮砍,俟告訴人倒地後,猶持續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部、胸部、腹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殺意甚堅,持刀攻擊之部位亦皆屬人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傷勢非輕,雖未肇致死亡結果,然其所為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

再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後並未打電話關心,且被告約於105 年7 月10日左右,在臺灣租賃公司成立之LINE通訊軟體臺灣虎航機組員接送對話群組內,先罵髒話,再稱「葉、羅、經理」、「要嘛就出來談一談,林北等你」。

伊才請臺灣租賃公司松山車隊排單人員把被告退出群組等語(見訴字卷第88至89頁),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 張、臉書社群軟體擷圖照片1 張附卷為佐(見訴字卷第112 至114 頁),可知被告於甫案發後,猶出言挑釁,顯乏自省之意,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

又參核被告有詐欺、侵入住宅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 至7 頁);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曾任司機,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訴字卷第100 頁),而被告雖有酒精性失憶徵候群、間歇性酒精中毒合併精神症狀,於本件犯行前固亦有飲酒,然被告早於104 年9 月13日為警強制送醫時,即知其酒後記憶可能片段消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98頁),益徵被告無視自己飲酒後可能脫序之風險,自律能力顯有不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9、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載物品既已扣案,即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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