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德政於民國106年8月間,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 (三)被告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尚未生
- (四)辯護人以被告年僅19歲,且有輕度身心障礙,因家中經濟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 (六)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七)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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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政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取貨明細單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德政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九號會所貞兒」及自稱「陳經理」等成年男子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仲介工作之留言,遂以其所有SAMSUNG 牌、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工作事宜,經「陳經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微博告知工作內容為至超商領取包裹,每件包裹可領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元,李德政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快遞方式寄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至其指定之便利商店,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陳嘉翔」名義之健保卡後,由「陳經理」撥打系爭行動電話與李德政聯繫,李德政遂依「陳經理」提供之序號,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新生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列印載有寄件人姓名、包裹編號、收件人姓名,收件人電話、取件人地址之取貨明細,再以系爭行動電話收取「陳經理」所傳送上開偽造之「陳嘉翔」健保卡照片,復於106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7-11便利商店,以系爭行動電話向店員出示上開偽造之「陳嘉翔」健保卡照片以行使,並佯稱:是受友人「陳嘉翔」委託前來領取包裹云云,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再轉交「陳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時,因警提前接獲線報,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德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5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第122頁至第126 頁、偵卷二第24頁至第30頁、第181 頁至第184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73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35 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立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連家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2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證人即被害人朱明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 年8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106 年8 月25日統一超商取貨明細表1 份、被告手機內之陳嘉翔健保卡照片翻拍照片1 張、扣押物品照片21張、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見偵一第33頁至第48頁)、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6 年8 月25日職務報告、106 年10月5 日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基隆市警察局扣案物領據(具領人:林立祥)、基隆市警察局扣案物領據(具領人:連家豪)(見偵卷二第17頁、第167 頁)、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對話內容及相片資料夾翻拍照片18張、被告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 張、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8 月18日至26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林立祥手機通訊軟體LINE好友資料截圖照片、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各1張、基隆市警察局106 年9 月8 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600700322 號函及香港商中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9 月21日回函各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9日統超字第20170001127 號函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9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6091312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林立祥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 年9 月19日國世花蓮字第1060000066號函及所附連家豪之客戶基本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9 月1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6512號函及所附阮氏幸之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9 月21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77374 號函及所附阮氏幸之客戶基本資料阮氏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5日儲字第10601931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朱明霞)、被告手機之鑑識資料1 份、被害人連家豪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見偵卷二第31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33 頁至第161頁、第168 頁至第177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6 年11月24日合金中壢字第1060007003號函及所附朱明霞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7年6 月18日至106 年11月14日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9562 號函及所附朱明霞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2964 號函及所附朱明霞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阮氏幸手機通訊軟體LI NE 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90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另有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106 年8 月25日統一超商取款明細表3張、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銀行存摺、提款卡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經查,本案被告李德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號會所貞兒」、自稱「陳經理」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與被告聯繫及指示被告前往領款之人,除「陳經理」外,尚有該自稱「九號會所貞兒」之人,亦足見被告已得悉有第三名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所犯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九號會所貞兒」、「陳經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陳嘉翔」之健保卡後,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健保卡照片向便利商店店員行使,以領取渠等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李德政等人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以被告年僅19歲,且有輕度身心障礙,因家中經濟困難,方犯下本案犯行,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僅19歲,惟案發時已有工作,月薪亦有約3 萬元,且其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已造成全民共同之沈痾,竟仍輕率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後係因員警及時查獲,上開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方未再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促成該集團達成詐騙被害人取財之目的,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得被害人朱明霞、連家豪、阮氏幸等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0頁、137 頁、第140 頁、第144 頁),參以被害人等人雖遭詐騙,然其等寄送之存摺、金融卡等財物因員警及時查獲,並無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未滿20歲,年紀甚輕、涉世未深,智識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成為取貨車手。
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被告入監執行,對被告未來之人生,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年僅19歲,尚有可塑性,亟待於其人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正偏差的反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宜「以教代罰」協助、輔導被告自新。
是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
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業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且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經查: 1、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作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之用,扣案之取貨明細3 張,亦係被告所有,用以領取被害人林立祥等人遭詐騙而寄發、內有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偽造之「陳嘉翔」健保卡1 張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健保卡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書籍1 本(書名:妳的愛情,我的裡面),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雖經本案被告及共犯著手詐取,然因員警接獲線報及時查獲而未得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尚未因著手詐欺行為而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存摺及提款卡,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街000 號7-11便利商店,欲領取蘇嘉鵬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之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存摺1 本、VISA金融卡1張。
因認被告就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扣案之帳戶存摺、VISA金融卡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固供稱:伊受「陳經理」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等語,惟被告亦自陳: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寄發存摺、提款卡之犯行,是以被告前開自白尚難逕認為警查扣、由證人蘇嘉鵬申辦之銀行存摺、VISA金融卡係證人蘇嘉鵬受詐欺而寄送。
且稽之證人蘇嘉鵬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說明上開帳戶存摺、VISA金融卡寄送之經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07 年2 月23日、107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16日南檢文審107 助138 字第17320 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3 月1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116450號函及拘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 年3 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504900號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2頁至第175 頁、第191 頁至第205 頁、第208 頁至第218 頁),故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蘇嘉鵬係受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扣案之存摺、VISA金融卡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亦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容有未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乃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詐騙財物(包裹內財物) │
│ │寄件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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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立祥 │106 年8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永豐銀行鶯桃分行帳號173018│
│ │ │月22日14│繫林立祥,佯稱可為之辦理貸款│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 │
│ │ │時27分許│,但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款卡1 張、載有密碼之交易明│
│ │ │ │為擔保云云,致林立祥陷於錯誤│細1張 │
│ │ │ │,依指示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存│ │
│ │ │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指定之│ │
│ │ │ │便利商店 │ │
├──┼────┼────┼──────────────┼─────────────┤
│ 2 │朱明霞 │106 年8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朱明│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1│
│ │ │月間 │霞,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如提│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 │ │ │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 │ │ │先不用支付貸款利息云云,致朱│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 │ │ │明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17號帳戶存摺1 本、帳號5896│
│ │ │ │指定之便利商店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 │ │ │ │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7961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 │
│ │ │ │ │1 張 │
├──┼────┼────┼──────────────┼─────────────┤
│ 3 │連家豪 │106 年8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7│
│ │ │月22日 │繫連家豪,佯稱可為之辦理貸款│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 │ │,需提供銀行帳戶作為還款專戶│提款卡1 張 │
│ │ │ │及抵押品云云,致連家豪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 │
│ │ │ │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便利│ │
│ │ │ │商店 │ │
├──┼────┼────┼──────────────┼─────────────┤
│ 4 │阮氏幸 │106 年8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臺灣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2│
│ │ │月間 │繫阮氏幸,佯稱可為之辦理貸款│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 │ │ │,需提供帳戶轉本金及利息,致│提款卡1 張、安泰銀行幸福分│
│ │ │ │阮氏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 │
│ │ │ │定之便利商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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