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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蘇志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26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認放火之行為,且有卷內相關現場照片、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放火未遂罪,罪嫌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就案發當日該房屋內起火點為何有兩處等重要情節,均稱不知情,而有避重就輕之虞,而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復對案發經過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06 年10月31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有以打火機放置於瓦斯爐上,再開啟瓦斯爐等行為,並有證人之證述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且罪嫌重大。
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誘因,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再參以被告前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其可能之居所,供述亦有不一(見本院107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7 年1月31日起延長2 月。
⒉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交代案發經過,請斟酌有無其他替代之強制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希望以新臺幣3 至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本案尚在審理中,以被告所犯之重罪及其前曾有經通緝之紀錄,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尚難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至被告雖又以年關將近,請求返家照顧父母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難作為無繼續羈押必要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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