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278,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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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成明知其向被害人馬心瑀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屋)係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之住宅,並緊鄰其它房屋,若於該址點火燃燒易燃物品,火勢可能延燒,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16分許,先在前開房屋內廚房流理台瓦斯爐具及晾衣間內東北側附近地面,堆放易燃之抹布、毛巾等物,再開啟瓦斯爐點燃抹布,並以不詳方法點燃晾衣間內之毛巾等物,著手放火燒燬該屋,火勢經延燒後,造成前開房屋一樓客廳內部裝潢牆面受煙燻、臥室內牆面房門上端附近受煙燻、廚房內牆面及天花板建材靠東面一帶受燻黑、裝潢物品受煙燻、浴廁牆面上半部受煙燻、晾衣間內牆面塗料北面牆受燒失嚴重、輕鋼架天花板北側附近受燒變色及變形之損害,幸轄內消防隊獲報出動消防車到場撲滅火勢,前開房屋始倖免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燒燬。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貳、程序事項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經送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因服用治療C 型肝炎之長效干擾素,而有失眠、幻覺、嚴重憂鬱等藥物副作用,是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情(詳見後述肆、部分),然被告於為本院羈押期間,業已停止服用前開長效干擾素藥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 頁);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三項權利時,在瞭解被訴事實、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回答上均尚無障礙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39 頁至第175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其因藥物副作用所引發之精神疾病,應已因暫停服用干擾素藥物而緩解,而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被告復已委任辯護人為己辯護,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前開房屋為被告向被害人馬心瑀所承租,平日由被告與其父母一同居住。

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先在前開房屋內廚房瓦斯爐具及晾衣間內東北側附近地面,堆放易燃之抹布、毛巾、打火機等物,再開啟瓦斯爐點燃抹布,並以不詳方法點燃晾衣間內之毛巾等物,而引燃火勢,火勢經延燒後,造成前開房屋一樓客廳、臥室、廚房及浴廁內牆面及天花板等處均受燻燒,嗣經消防人員獲報前往救災,火勢始未延燒等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附近民眾陳國隆、李伯超、盧彥蓉、證人即被害人馬心瑀、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黎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26 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查訪紀錄表、第85頁至第87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並有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偵卷第89頁至第98頁)、前開房屋內物品遭火燒毀之照片(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結果:經現場勘察結果,前開房屋廚房流理台瓦斯爐具及晾衣間內東北側附近地面,此2 處各為獨立之起火處,廚房瓦斯爐具上堆放的雜物顯然係刻意所為,而2 處物品亦受燒燬嚴重,該處採集燒燬物經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經排除菸蒂、電氣及燒金紙等因素後,該處如無外來火源,實無法自行起火燃燒,綜合以上現場勘察及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研判,以人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 月28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7435500 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04 頁至第155 頁),亦核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相符,被告有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房屋之行為,且前開房屋係因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辯稱:我因為治療C 型肝炎服用長效干擾素,導致我會產生幻聽幻覺及失眠等症狀。

案發前我已經連續4 、5 天沒有睡覺了,所以開始有幻聽幻覺。

案發一個月到案發當天早上,我都有規律服用干擾素及注射長效干擾素,後來當天早上我想要自殺,我才將開瓦斯爐點火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61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飽受C 型肝炎所苦之情況下,因長時間服用治療C 型肝炎藥物所產生之副作用,而有強烈自殺念頭,其放火行為係因藥物副作用而導致,被告行為時顯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

經查:㈠本案被告為慢性C 型肝炎患者,極易肝硬化及肝癌,其自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消化內科門診就診,開始使用長效干擾素。

被告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106 年8 月10日,該日就診後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物含口服藥及注射藥2 種藥物,口服藥為每天2 次(早、晚各1 次),注射藥為每週1 次長效干擾素,被告本次就診共領取4 週之口服藥及注射針劑等情,有該院106 年11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6328700 號函及所檢附告之病歷資料、106 年12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6849200 號函(本院卷第51頁、第76頁) 在卷可憑。

是被告有因罹患C 型肝炎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且於案發前確有長期服用干擾素並注射長效干擾素之用藥情形,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服用健保署給付長效干擾素之藥物雖可改善預後,惟使用干擾素之患者中,約1/4 患者可能有失眠或憂鬱之併症,故要求被告至精神科就診,若停止用藥就有可能導致併發症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1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6328700 號函(本院卷第51頁) 在卷可憑;

另被告最後一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為106 年3 月16日,其後即再無回診紀錄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2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6849100 號函(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案發前,因持續服用長效干擾素,且未遵照醫囑至精神科就診或一併服用控制精神疾病症狀之藥物,亦有因干擾素藥物副作用而併發憂鬱症之可能。

㈢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請新光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該院鑑定結果:⑴病史:被告於99年間因美沙冬治療及失眠、情緒浮躁惡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求診,診斷為失眠、鴉片類成癮、精神官能症,並開予強效安眠藥及抗鬱劑治療失眠。

被告持續追蹤拿藥診療至102 年6 月13日中斷,復於106 年3 月16日就診,主訴為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前評估,診斷為憂鬱症並開予安眠藥及強效抗鬱劑。

被告之後即未再回診。

⑵鑑定所見:鑑定當日被告外觀整齊、意識清醒、情緒穩定,對鑑定詢問可切題回答。

被告表示106 年9 月6 日,因為C 型肝炎干擾素而情緒低落憂鬱,很想自殺,所以一早就把爸媽趕出門,然後放火想燒房子自殺。

放火的過程自己迷迷糊糊,意識記憶並不清楚,問及是否因為吸毒才放火,被告表示毒癮已經戒了好幾年,連美沙冬都4 、5 年不用喝了;

⑶綜合判斷:被告為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後個性變異、幻覺幻想、嚴重憂鬱自殺企圖個案。

依鑑定所見,被告雖原有毒癮,但案發前4 、5 年即已戒除。

其接受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後,失眠、幻覺幻想、嚴重憂鬱等藥物副作用,導致其自殺意念糾結而有放火自殺之企圖,其縱火之行為,確因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後憂鬱幻想等精神病症而起,且依所附文獻及個案陳述,此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後憂鬱幻想等精神病症,應足以導致被告於案發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況等情,有新光醫院107 年3 月6 日新醫醫字第0401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頁)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精神科病)及案發情節,考量被告於接受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後,有個性變異、幻覺幻想,且有嚴重憂鬱自殺企圖之精神狀況,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

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前開精神鑑定書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職是,本院綜核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被告之病史、其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及本案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接受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所產生之藥物副作用,而有嚴重憂鬱及自殺之企圖,並基此原因而為本案犯行,其雖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違法性認知,但顯然已達因受藥物副作用引起之精神障礙影響,而無法依其違法性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故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㈤至前開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雖亦以:被告因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後,而有憂鬱幻想等精神病症,此等精神病症應足以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甚至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是依前開精神鑑定書鑑定意見,固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可能僅達識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然:被告於當日上午先將其父母趕離前開房屋,其後始點燃火勢,於點火後仍留在前開房屋內,俟消防人員到場後即自行開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案發前我已經好幾天沒有睡覺,也有幻聽幻覺的情形,案發當天我認為我自己無法控制情緒,怕傷害我父母,就先將我父母趕出門,後來我就點火想要自殺,點完火之後我就在前開房屋客廳內,後來我被濃煙嗆醒,我才開門等消防隊來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6 頁),核與證人王黎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偵卷第115 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是由前開案發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有無法控制情緒之情況,且於案發當時,明知點火後將造成對自己之傷害,仍引燃火勢並繼續待在前開房屋內,堪認其於案發時,業已處於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狀態,其受藥物副作用所生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嚴重受損,應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至為灼然,而此亦與前開精神鑑定書鑑定結論相吻合,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前開房屋之行為,且因消防隊員即時撲滅火災,前開房屋始未遭燒燬,然其所為前述行為,係因接受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後,因藥物副作用,進而產生嚴重憂鬱、幻想等精神病症而引起,且其行為時,因受該精神病症之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前揭說明,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刑事處罰及社會防衛之目的,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經查:㈠被告原雖有毒癮,惟案發前4 、5 年即已戒除,其接受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後,因失眠、幻想幻覺、嚴重憂鬱等藥物副作用,導致其有放火自殺之意圖,是其本案行為時受該精神病症之影響,致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而不罰等情,業如前述。

㈡而被告前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惟其除本案犯行外,並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

另被告於99年間起雖曾規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失眠、鴉片類成癮、精神官能症,並開予強效安眠藥及抗鬱劑治療失眠,惟其至102 年6 月13日後即中斷就診,嗣後於106 年3 月16日始再度就診,其主訴為C 型肝炎長效干擾素治療前評估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2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68491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由被告前開前科紀錄及精神病史,亦難認被告有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有再為危害公共安全舉措之虞;

另被告原雖染有毒癮,但於本案案發前4、5 年即已戒除,被告之縱火行為,確係因C 型肝炎長效干擾素治療後,失眠、幻覺幻想、嚴重憂鬱等精神病症而起,其原本並未有憂鬱、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其無應再犯之虞,亦無長期入住精神醫院治療之必要等情,亦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

是本院參酌前開精神鑑定書之意見,認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服用C 型肝炎干擾素之藥物副作用所導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因藥物副作用所生之精神疾病症狀,又已因停止服用藥物而獲得緩解,業如前述,被告並陳稱:我先前是因為捨不得停用治療C 型肝炎的藥物,以為自己可以撐過去,之後我會請我的父母協助確實用藥並至精神科就診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第174 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能按時赴院就診時求助醫學專業,且被告於家人為適當約束及照顧下,於治療C 型肝炎用藥過程中,應可獲得適當之醫療協助,當不致再度因服用藥物致生嚴重副作用,而可降低其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而無再度侵害他人之虞,目前尚無為防衛社會,進而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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