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287,20181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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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平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076、14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平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修平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6 年11月9 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2 月、2 月、2月、2月在案。

二、茲本院於107 年10月2 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依卷內被告供述、證人劉秋燕、陳芬玲之陳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係先竊取機車後再強盜,並戴口罩、安全帽作案,且於案發後將安全帽、水果刀丟棄,確有事實足認其有規避查緝而逃亡之虞。

又其前有攜帶兇器竊盜、強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併參諸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竟僅因欠債、找不到工作即再犯本案(見本院卷一第22頁),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事由。

茲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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