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正良為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
- 二、緣廖國永為力榮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榮公司)之負責
- 三、廖國永因系爭建築屢遭檢舉,為免於拆除損失,遂委託王文
-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一)證人廖國永、王麗雪、蘇志民、黃仲裕、鄭敏呈於偵查時
- (二)其餘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 二、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 (一)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廖正良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 二、經查:
- (一)被告廖正良為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5
- (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事務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 (三)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 (四)被告廖正良明知廖國永所搭建系爭建築違背上開建築法及
- (五)又被告廖正良以處理系爭建築緩拆或免拆事宜為由,向廖
- (六)綜上各項事證,被告廖正良明知新北市違章建築執行業務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
- 三、核被告廖正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 四、被告廖正良所為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請託行為,應係基於保
-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廖正良所為如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行為
- (一)公務員收賄等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
- (二)被告廖正良於104年至105年間擔任新北市議員之法定職
- 六、爰審酌被告廖正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
- 肆、沒收
-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壹、公訴意旨另以:廖國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
- 貳、檢察官指控被告張緯立涉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 參、訊據被告張緯立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
- 肆、首應說明者,被告廖正良就檢察官指控上開請託行為,並非
- 伍、被告廖正良所為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違
- 一、被告張緯立並未參與被告廖正良為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請託
- 二、又被告張緯立雖曾分別與王文隆、廖國永一同拜訪被告廖正
- 三、綜前上情以觀,被告張緯立客觀上僅有與廖國永共同交付金
-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正良所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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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良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張緯立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41號、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規定,利用身分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緯立無罪。
事 實
一、廖正良為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廖國永為力榮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榮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間搭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層大型鐵皮建築(含該址1、2樓及後側,合稱系爭建築),作為力榮公司堆放回收廢棄物之倉庫使用,惟系爭建築於104年3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認該處1 、2 樓屬施工中違章建築,並排列為A 類次序1 優先執行,廖國永乃與友人張緯立商議尋求議員幫忙,張緯立遂向廖正良請託,希望藉廖正良議員身分,使拆除大隊不執行拆除作業,並將拆除大隊所張貼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廖正良服務處(下稱廖正良服務處),由該服務處人員在上開拆除通知書蓋上「新北市議員廖正良敬託」之條戳後傳真至拆除大隊。
嗣系爭建築再遭人檢舉,拆除大隊於104 年10月5 日認同址後側之大型鐵皮建築亦屬新建之違章建築,同列為A 類次序1 優先執行,與上開施工中違建部分合併執行,並於104 年10月14日通知廖國永於同月19日起執行強制拆除,張緯立得悉後再指示不知情力榮公司員工張憲政持上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至廖正良服務處,由廖正良服務處助理廖先翔在上開拆除時間通知書蓋上「新北市議員廖正良」條戳傳真至拆除大隊。
三、廖國永因系爭建築屢遭檢舉,為免於拆除損失,遂委託王文隆與張緯立於104 年10月14日後2 、3 日間某日,前往上址廖正良服務處親自向廖正良當面請託,詎廖正良對上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作業,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且明知廖國永所搭建系爭建築違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7條之2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應立即拆除,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竟於會談中向張緯立比出「3 」之手勢(即「右手食指與大拇指做圓連結碰觸、其餘指頭向上伸直、手心朝己」),要求成事需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
其後廖正良即基於利用新北市議員身分,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干預拆除大隊對系爭建築強制拆除作業之行政決定,致拆除大隊暫緩強制拆除作業程序,終僅象徵性拆除系爭建築之屋頂,因而使廖國永獲繼續使用系爭建築之利益:㈠廖正良於104 年10月16日起至同月19日止期間,親自以電話、簡訊聯繫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表示「希望這個案子要大隊多協助,並請大隊給業者多一點搬遷時間,如果要執行拆除之前,記得要先跟他溝通協調,讓他可以跟選民交代」等內容,指示蘇志民應暫緩本案強制拆除作業,蘇志民明知系爭建築為A 類次序1 之優先拆除違建,惟因懼於廖正良議員身分,遂指示拆除大隊排定拆除作業承辦人黃仲裕取消原訂104 年10月19日起之強制拆除作業,且須待其後續指示始能再行排定拆除,以此將系爭建築列後處理,致系爭建築免於立即強制拆除之結果。
廖國永見目的已達,即與張緯立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前往廖正良服務處,並在該服務處會議室內,將現金30萬元放在茶葉袋內交付廖正良以為報酬。
㈡嗣因系爭建築再遭人檢舉,拆除大隊黃仲裕排定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並由拆除大隊班長鄭敏呈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17日,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上午8 時許執行強制拆除。
廖正良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得悉上情後,再以簡訊、電話向蘇志民稱「拆除大隊太過分了,工廠有人在也拆,打狗之前也要看一下主人,一直在找人家麻煩」、「真的要拆,就找『一些』給他拆好了」、「該拆的不拆,不該拆的要拆,不尊重我們的人」、「人家非常尊重我們,一直跟我們拜託,叫我們不要拆,你這樣不尊重阿,沒有配合議員」等語,以其議員身分影響力,指示蘇志民停止強制拆除執行,蘇志民因而指示鄭敏呈僅作象徵性拆除屋頂後即行撤離,且其後亦未指示排定後續強制拆除作業,因而使廖國永獲繼續使用系爭建築之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廖國永、王麗雪、蘇志民、黃仲裕、鄭敏呈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證人廖國永、王麗雪、蘇志民、黃仲裕、鄭敏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廖國永、王麗雪、蘇志民、黃仲裕、鄭敏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廖國永、王麗雪、蘇志民、黃仲裕、鄭敏呈業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作證,補正被告詰問權之欠缺,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廖正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106頁、第256頁至第260頁、本院卷三第180頁至第2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一)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固於本院107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所提之刑事準備程序暨聲請拷貝錄音錄影光碟狀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28日審理時就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如書狀所載」、「如歷次所述」(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193 頁),而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法院依通保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進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18 號、第319 號、第320 號、第321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下稱他2995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0 頁),被告廖正良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通訊監察錄音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廖正良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三108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是揆諸前開說明,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既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法則,且此部分均係合法監聽所取得,被告廖正良及其辯護人對此譯文真實性亦無爭執,則其徒以譯文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即有未洽,尚無可採。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正良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犯行,辯稱:其僅是轉知廖國永陳情,並請蘇志民給業者多一點搬遷時間或能否自拆,其非常尊重拆除大隊人員,並未施壓,且未曾允諾廖國永能免拆,亦未向張緯立、王文隆表示處理系爭建築拆除事宜需30萬元報酬,未曾比出「3 」之手勢,更遑論收受廖國永交付之30萬元現金,且其不認識王文隆,倘有意收錢何以未在一開始要求,而是在不熟識之王文隆面前要錢,顯然不合常理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三第252 頁至第253 頁);
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張緯立證述被告廖正良比「3」手勢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有重大瑕疵,該手勢之意涵亦為張緯立個人揣測,且在場之王文隆否認有見被告廖正良比「3 」手勢,自難認張緯立證述為真。
㈡證人廖國永、張緯立就如何交付30萬元情節,證述相互矛盾,且自其等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張緯立有晚於廖國永離開廖正良服務處或離開後再回服務處之可能,不排除是張緯立趁廖國永不在場或疏未注意時自行取走30萬元現金,且本案另有20萬元款項是廖國永質疑為張緯立巧立名目拿取,張緯立所稱被告廖正良索求金額又與其借款金額相符,不排除是張緯立假藉名義獲取利益,況倘該30萬元非廖正良收受,則張緯立不僅無須償還積欠之30萬元借款,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確有構陷被告廖正良之動機存在。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規定,人民有向主管機關陳情之權利,藉民意代表轉達之差異在行政機關不敢凹民意代表,在合理行政裁量範圍會斟酌,本案拆除大隊並無裁量違法,且被告廖正良僅轉知拆除大隊慢慢拆,對拆除大隊如何行使職權並不知情,自與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要件有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6 頁、第319 頁至第324 頁)。
二、經查:
(一)被告廖正良為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為被告廖正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5 年8 月23日新北政三字第1051591653號函暨附件新北市議會第2 屆委員會召集人及委員名單、新北市議會選區議員基本資料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法務部廉政署105 年度廉查北字第21號非供述卷〈下稱非供述卷〉第1 頁至第2 頁),首堪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事務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且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並以100 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劃分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104 年0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是新北市違章建築事務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該大隊具有認定違章建築、執行強制拆除之權限。
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級機關,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揮、監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訂有明文。
被告廖正良為新北市議會議員,雖有向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限(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但其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並無組織法上下隸屬關係,且對個案事項之行政決定亦無指揮及監督權限,是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事務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事務,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建築法禁止無照建築,如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後認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即應拆除。
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授權所訂定法規命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亦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予緩拆或免拆。」
上開法規命令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亦未牴觸授權意旨,亦應予適用。
本件廖國永所搭蓋系爭建築分別於104 年3月30日(1、2樓搭蓋部分)、104年10 月5日(後側鐵皮建築部分)經拆除大隊認定屬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3月24日、104年9月17日勘查紀錄表、104年3月30日、104年10月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非供述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86頁、第96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築依法應立即拆除、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當屬至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拆除大隊判定是違章建築且不得補照,你認為民眾可以蓋這樣的建物?)當然不行。
(問:本件是屬於不得補照之違章建築是否知悉?)知道。
(問;
你認為廖國永可以繼續保有這樣的違章建築?)當然不行。」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顯對上情亦知之甚稔。
(四)被告廖正良明知廖國永所搭建系爭建築違背上開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竟為圖廖國永繼續使用系爭建築之利益,藉議員身分之影響力,對拆除大隊為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之請託行為,干預拆除大隊行政決定,使系爭建築免於拆除:⒈被告廖正良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4 頁):⑴、廖正良服務處人員、助理有在系爭建築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蓋上「新北市議員廖正良敬託」條戳後傳真予拆除大隊之事實。
⑵、被告廖正良於104年10月16日起至同月19日止期間,親自以電話、簡訊向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表示「希望這個案子要大隊多協助,並請大隊給業者多一點時間搬遷,如果要執行拆除以前,記得要先跟他溝通協商,讓他跟選民交代」等語之事實。
⑶、被告廖正良於105 年8 月18日以電話聯繫蘇志民後,蘇志民即指示現場執行拆除作業之鄭敏呈立即撤離之事實。
經核與證人廖國永、張緯立、蘇志民、黃仲裕、鄭敏呈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3341 號卷〉第54頁至57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他2995號卷二第83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前揭拆除時間通知書傳真影本2 份、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21 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非供述卷第21頁、第174 頁背面、他字卷一第100 頁、他字卷二第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廖正良確有為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請託行為。
再參酌被告廖正良前已將蓋有「新北市議員廖正良」條戳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傳真予拆除大隊,以表彰其議員身分,嗣再於105 年8 月18日即強制拆除當日以簡訊、電話向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強調「打狗前看一下主人」、「沒有配合議員」、「不尊重我們的人」等語,亦有附表編號3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顯然係藉其議員身分所具影響力,為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請託行為,以干預拆除大隊強制拆除作業之行政決定,亦屬甚明。
⒉又被告廖正良向拆除大隊為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請託行為,主觀上係圖廖國永繼續使用系爭建築利益一節,業經被告廖正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張緯立跟我說本案違建要請我幫忙,希望可以緩拆或者是不拆,我說我去試試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核與證人廖國永、張緯立、王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廖國永是為避免系爭建築遭拆除而請託廖正良議員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第221 頁、第261 頁),再參諸被告廖正良得悉拆除大隊於105 年8 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時,即與廖國永聯繫稱:「我來叫他們先走,我們自己拆」、「不要拆了,不要拆了,我再處理」、「現在拆多少,就算多少,不重要的就多拆一點沒關係,明天中午要來拍照」,有附表編號7 、9 、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廖正良確有指示廖國永向拆除大隊佯以「自拆」以規避強制拆除作業之執行,並向廖國永承諾無須再拆之事實,足徵被告廖正良主觀上係為圖廖國永繼續使用系爭建築之利益,而為事實欄三㈠至㈡示請託行為甚明。
⒊另被告廖正良雖辯稱:其僅是單純轉知陳情云云,惟觀前揭被告廖正良向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請託之過程,均未見被告廖正良向拆除大隊具體表示本案執行程序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使承辦之公務人員能加以適法之處分或說明,反係向蘇志民指示「請大隊給業者多一點搬遷時間,如果要執行拆除之前,記得要先跟他溝通協調,讓他可以跟選民交代」,並於知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時,旋致電蘇志民,未詢問該次強制拆除過程即稱「汐萬路什麼又去拆人家啦?啊!」等語,以示對強制拆除程序不滿,顯然被告廖正良所為並非單純轉知陳情,而是藉其議員身分,干預拆除大隊強制拆除作業,是被告廖正良所辯,不足採信。
⒋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因懼於被告廖正良議員之身分,屢次指示系爭建築強制拆除作業暫緩或僅象徵性拆除,使原應強制拆除之系爭建築能免於拆除,因而使廖國永獲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築之利益:⑴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新北市處理違章建築業務主管機關,具有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等事項之權限,已如前述,而拆除大隊於執行業務時,除須遵循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外,就其具體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亦應遵循新北市政府所頒布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等行政規則,以兼衡執行職務公正性及資源有效利用性。
經查:①本件系爭建築1、2樓於104年3月30日經拆除大隊認定為施工中違章建築、不得補發建築執照手續、排列為A 類次序1 優先執行;
系爭建築後側新建鐵皮屋,亦經拆除大隊於104 年10月5 日認定為違章建築,同排列為A 類次序1 優先執行,且上開2 案合併執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3 月30日、104 年10月5 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非供述卷第19頁、第39頁),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第4 點規定:「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據現場勘查事實認定為無法補辦執照之施工中違建,即以函文送達違建所有人,限5 日內自行拆除;
於公文完成送達5 日後派員複勘,倘該違建仍未自行拆除者,翌日起由本府派員強制拆除」(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A 類別(名稱:最優先拆除)」、「次序1 :施工中或新建造或拆除重建者之違章建築」、「本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應以每一年度為執行時間單位,其拆除資源(人力、機具、經費)以A 、B 兩類為最優先,剩餘資源以4 分之3 用於C 類組(影響公共安全)、另4 分之1 用於執行D 類組(一般性案件)」(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建築強制拆除案件當屬立即拆除、最優先拆除案件無訛。
惟系爭建築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後,迄至105 年8 月17日止均未排定任何正式強制拆除作業,且於105 年8 月18日僅拆除屋頂即逕撤離,嗣105 年9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因被告廖正良涉嫌本案而到場勘查,系爭建築仍維持原樣而未予拆除等情,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9 月17日勘查紀錄表、104 年10月21日未拆報告、104 年11月21日未拆報告、105 年2 月22日、3月2 日、8 月11日、8 月19日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二組104 年10月份、105 年8 月份拆除日程表、法務部廉政署105 年9 月21日現勘記錄在卷可稽(見非供述卷第20頁、第23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96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77 頁至第221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是系爭建築確有應予拆除而未予拆除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如下:㈠材料為鐵皮、石棉屋、文化瓦等之屋頂全部拆除。
㈡鋼筋混泥土造屋頂及樓板。
㈢牆壁全部拆除。
㈣梁柱全部拆除,但鋼筋混凝土造梁柱,得免於拆除。
㈤圍牆全部拆除。」
,然查本案拆除大隊固於105年8 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惟在未達上開結案標準即行撤離乙節,業經證人蘇志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並有上開現場勘查照片可佐,益徵系爭建築確有應拆而未拆之事實。
⑵針對系爭建築原應立即拆除,何以未執行拆除一節,證人蘇志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因廖正良議員關心而承諾給一些緩拆時間;
104 年10月14日拆除大隊接獲廖正良傳真之拆除通知書,其與廖正良聯繫後,即告知黃仲裕該案依民意代表建議暫不拆除,並將該案列後執行,故於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之期間內,拆除大隊均無任何拆除作業,只要求業者維持原狀,無庸拆除,亦不要求業者自拆;
105 年8 月18日當天是我下令停止拆除,因為我擔心把關係打壞了,被告為國民黨議員為維護預算者,所以我盡量配合議員給較長的緩衝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築於104 年10月即通知拆除,遲至105 年8 月始執行是因有人檢舉,其不否認是因有人檢舉才去拆除等語(見他2995號卷二第99頁),證人黃仲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0月14日接獲廖正良傳真之拆除時間通知書後,該案即交由副隊長蘇志民與議員協調,蘇志民並要求其於104 年10月19日先不要執行強制拆除,等他協調好再執行,其後長官均未指示,故在104 年10月19日至105 年8 月18日之期間,該案即停滯而未正式派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鄭敏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拆除大隊收到被告廖正良於104 年10月間所傳真之拆除通知書時,副隊長有說要跟廖正良議員協調,故於104 年10月19日當日其並未接獲排班執行指示;
嗣105 年8 月18日早上其有前往系爭建築執行強制拆除作業,當天預期執行進度是朝結案方向進行,若一天未能拆完就隔天持續拆下去,但當天早上先拆屋頂前半段,之後蘇志民打電話來說要業者接手自拆,就沒有完整拆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拆除大隊僅係因被告廖正良關說施壓,即暫緩原訂104 年10月19日起對系爭建築之強制拆除作業,而使系爭建築免於拆除。
再參諸被告廖正良與蘇志民105 年8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蘇志民當天接獲被告廖正良致電詢問是否拆除大隊今日前往系爭建築執行拆除時,未詳加確認系爭建築執行拆除情況,即逕答以「今天?我看一下,我叫他們走好了,我叫他們走」,而允諾被告廖正良將指示現場拆除人員停止拆除,有如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然蘇志民係懼於被告廖正良議員身分之影響力,而屢次指示暫緩強制拆除,且在強制拆除作業過程中明知未達結案標準仍指示撤離,後續亦未指示排定執行,而使違章建築所有人廖國永得繼續保有使用系爭建築之利益,顯已違反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應拆除違章建築不得准予緩拆、免拆之規定,而有裁量違法之情形,至為甚明。
是辯護人辯稱:本案拆除大隊並無違裁量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5 頁),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蘇志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18日有請業者簽自拆切結書,以自拆之方式取代強制拆除,並非不拆云云(見他2995號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惟經本院核閱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所提供系爭建築全卷資料(含受理檢舉、認定、排拆、拆除情形等)(即非供述卷第6 頁至第111 頁),並無證人所述自拆切結書,是其所言已難逕信,且迄至105 年9 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到場勘查系爭建築均仍維持原樣,並未拆除,有法務部廉政署105 年9 月21日現勘記錄在卷可稽(見非供述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顯然實際上並無人監督或執行系爭建築後續拆除作業,是證人蘇志民前揭所述,不足採信。
⑷另系爭建築雖經拆除大隊於105 年12月14日強制拆除完畢而辦理結案,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7 年2月5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731470278 號函暨附件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135 頁至第159 頁),惟此無礙於被告廖正良藉其新北市議員身分向拆除大隊及其副隊長蘇志民關說施壓,干預拆除大隊行政決定,致系爭建築於104 年10月19日起(即拆除大隊原排定拆除時間)至105 年12月14日止(即系爭建築強制拆除完畢日)均免於拆除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廖正良以處理系爭建築緩拆或免拆事宜為由,向廖國永要求30萬元報酬並收受:⒈被告廖正良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向張緯立比「3」之手勢(即「右手食指與右手大拇指做圓連結碰觸、其餘指頭向上伸直、掌心朝向自己」之手勢),要求成事需有30萬元報酬,有下列事證可憑:⑴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張緯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廖國永收受拆除單後2至3天即104年10月14日至17日間某日,我與王文隆一同至廖正良服務處找被告廖正良幫忙系爭建築緩拆事宜,當時我坐在被告廖正良側面右手邊,王文隆則坐在被告廖正良側面左手邊,呈現三角型態,我們請被告廖正良幫忙看拆除之事能不能拖,能拖盡量拖,被告廖正良即比出「3 」之手勢,並說「好,會盡力幫忙」,因我前已和被告廖正良提及有沒有較好處理之辦法,被告廖正良也沒講什麼,突然比出「3 」,我認為被告廖正良的意思即是索討金錢,而3 萬元又太少,300 萬元又太多,最合理就是30萬元,被告廖正良比「3 」手勢後不到1分鐘我與王文隆即離開,離開後我即告知廖國永需3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08 頁),證人王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廖國永之託,與張緯立一同到廖正良服務處與被告廖正良見面1 次,這次廖國永請我去目的是確認張緯立是否認識被告廖正良,並請託系爭建築不拆之事,當次會談張緯立介紹我與被告廖正良認識,我向被告廖正良稱「我們違章又來了,幫忙我們去講一下」,被告廖正良說「他幫忙看看,盡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第270 頁至第273 頁),互核證人張緯立、王文隆證述當日向被告廖正良請託內容、被告廖正良允諾處理等情節均屬一致,足認證人張緯立證述情節,尚屬非虛。
再參酌被告廖正良事後確收受廖國永交付30萬元現金之事實(詳如下述㈤⒉之部分),倘被告廖正良未曾索求30萬元報酬,張緯立、廖國永何須甘冒使己身陷刑事處罰之風險,無故交付30萬元予被告廖正良之理,是被告廖正良確以處理系爭建築免拆或緩拆為由,比出「3 」手勢要求30萬元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證人王文隆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廖正良比「3 」之手勢云云,惟其亦同時具結證稱:其全程雖在場,但因實際與被告廖正良洽談者為張緯立,故其未見手勢,並不代表被告廖正良沒有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自難認證人張緯立所言純屬子虛,況依證人王文隆所述其僅與被告廖正良見面1 次,倘該次見面僅單純請託系爭建築免拆事宜,並無索求金錢之情事,縱使被告廖正良事後有收受廖國永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亦與其無關,則王文隆何需於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下仍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承認幫助行賄罪,並接受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之理,有王文隆於107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611號卷〈下稱他4611號卷〉第30頁),是證人王文隆證稱其未見被告廖正良比「3 」手勢云云,亦屬有疑,自難為對被告廖正良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辯稱:張緯立當庭模擬被告廖正良比「3」之手勢,於偵查時是「手背」朝己,惟於審理時改為「手心」朝己,前後證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證人張緯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廖正良比「3 」之手勢為「右手食指與大拇指做圓連結碰觸,其餘3 指向上伸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14 頁、第237 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張緯立於106 年9 月1 日偵訊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足徵證人張緯立就被告廖正良比「3 」手勢之方式、各該指節之相對位置,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至證人張緯立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手勢方向究為「手心」或「手背」朝己一節,前後略有不一,惟證人張緯立於偵查時比「3 」手勢時,係為向檢察官強調被告廖正良係以比「手勢」之方式要求報酬,而當庭比「3 」手勢後旋即放下,檢察官亦未當庭向張緯立確認該手勢之比法、方向及與在場之人相對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觀證人張緯立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被告廖正良比「3 」手勢時,原亦比出與偵查時相同之手勢,然經本院當庭曉諭證人張緯立須就其親眼所見包含「手勢位置」、「比法」及「相關方向」均須呈現後,證人張緯立經思考變更原手勢之方向,將手心反朝於己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4 頁),足認證人張緯立前於偵查時未經提醒手勢比法、相對位置及方向等細節之重要性,而憑初步印象比出「右手食指與大拇指做圓連結碰觸,其餘3 指向上伸直」之手勢,直至審理時經當庭確認該手勢比法、方向等細節後,始回想及確認被告所比「3 」手勢方向為手心朝己,尚難認證人張緯立所述有顯著瑕疵。
另被告廖正良既係以比「右手食指與大拇指做圓連結碰觸,其餘3 指向上伸直,手心朝己」之手勢,自無被解讀為「ok」意涵之可能,是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辯稱:縱被告廖正良確有比「3 」手勢,惟依張緯立所述手勢,依國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法,應解讀為「ok」之意涵,顯無以此手勢所求款項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8 頁至第279 頁),亦不足採。
⑷另被告廖正良辯稱:倘其有意索求金錢,當於本案協助之初時向張緯立索求,豈有至系爭建築屢遭檢舉,並在初識之王文隆前索求金額之理,顯與常理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然觀被告廖正良於該次會面後處理系爭建築拆除事宜之態度,從原由助理或服務處人員以傳真之間接方式向拆除大隊請託,轉為其本人親自以電話、簡訊向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聯繫表示暫緩拆除,二者顯然有異,而要求關說報酬原因多端,或考量參與程度、案件困難程度等因素均有可能,且王文隆係隨同張緯立一同拜訪被告廖正良,並於見面之初即向被告廖正良請託系爭建築免於拆除之事宜,已如前述,顯然對本案參與甚深,是被告廖正良於前揭時地要求30萬元,自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無從為對被告廖正良有利之認定。
⒉廖國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廖正良,有下列事證為憑:⑴證人張緯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4 年11月27日前幾天,廖國永跟我說要去找廖正良,要我把之前借款30萬元準備好,他要將這筆錢給廖正良,故104 年11月27日當天我先一個人去廖正良服務處對面郵局提領30萬元,每10萬元一疊,共3 疊1000元紙鈔,並在廖正良服務處騎樓下等廖國永,廖國永開車到場後將車子停在騎樓下,我在騎樓下將錢交給廖國永,廖國永收到後即進到車內將我交給他的錢直接放到茶葉袋裡,茶葉袋大小是一般可放2 罐1公斤裝茶葉罐大小,其後我與廖國永一同上去服務處後,廖國永把茶葉袋放在廖正良會議室桌上,廖正良沒看就直接放到自己座位桌下,廖正良把茶葉袋放在桌下,並回應「還送茶葉,這麼客氣」,廖國永並跟廖正良說本件違建事情謝謝廖正良幫忙,請廖正良幫忙處理看能不能不拆或是自拆照相結案,最後由我與廖國永一同離開廖正良服務處等語(本院卷二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3 頁至第219頁)。
⑵證人廖國永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拆除大隊每個月來1次,我覺得很煩,所以問張緯立有什麼辦法解決,張緯立即說要30萬元,我想金額怎麼會剛好是張緯立借款金額,所以才會想跟張緯立一起將30萬元交付給廖正良,當天是張緯立先去廖正良服務處對面領錢,其後他跟我一起進到2樓的廖正良服務處,服務處內有一間會議室,我們進去後跟廖正良說「議員拜託一下,看能不能不要拆,真的要拆拆到怎麼樣跟我講,最好是不要拆」,並將30萬元放在桌上,是我放還是張緯立放我忘記了,被告說他會處裡看看,我待一下就跟張緯立一同離開了,離開時並未帶走30萬元,之後拆除大隊有來恐嚇說要拆,但都沒有拆等語(見偵1334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4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1月27日是我跟張緯立提議去找廖正良,因拆除大隊又要來拆,30萬元的來源是因張緯立剛好欠我30萬元,廖正良又要30萬元故我這邊作帳取消掉就好了,我所經營力榮公司於104 年11月27日有一筆雜費30萬元即是因張緯立還款所衝銷之帳款;
當時我是不想去見廖正良,認為只要張緯立一個人去就好,當天張緯立到服務處對面郵局還是銀行領錢,我在騎樓下等,其後我與張緯立一同到廖正良服務處,我忘記錢是由我還是張緯立拿給廖正良,我記得當天有帶茶葉或酒,當天我是當面拜託廖正良說「希望我的房子可以不要被拆」,廖正良即稱「會想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26 頁至第231 頁)。
⑶證人即廖國永配偶王麗雪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張緯立曾跟我們借30萬元,但後來廖國永就跟我說不要再跟他吵這筆錢,讓張緯立拿這筆錢去處理違章的事情,這筆30萬元最後由會計衝帳處理,我有聽到廖國永跟張緯立談找廖正良幫忙的事情,廖國永事後亦有跟我說有與張緯立一同到廖正良服務處給廖正良30萬元的事情等語(偵字第1334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即力榮公司會計梁嘉彤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04年11月27日有製作力榮公司2筆轉帳傳票,內容分別為「借方:雜費(新廠)─30萬元、貸方:銀行存款─力榮乙(新廠雜費)」、「借方:銀行存款─力榮乙(阿強還款)─30萬元、貸方:應收票據(阿強還款)─30萬元」,當時是公司老闆娘王麗雪叫我製作,並告訴我這筆錢是張緯立和廖國永有找廖正良處理系爭建築違建拆除事宜,該筆30萬元款項即作為系爭違建免拆之賄賂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55 頁)。
⑷綜觀上情可知,廖國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廖正良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國永、張緯立證述一致並無矛盾,而該現金30萬元是由張緯立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在廖正良服務處對面郵局臨櫃提領後交付予廖國永,以此抵銷張緯立前對力榮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亦經證人廖國永、張緯立、王麗雪、梁嘉彤前揭證述甚明,並有力榮公司應支付票據明細表、力榮公司之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轉帳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儲字第1050000766號函及附件被告張緯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非供述卷第150 頁正面至第153 頁反面、第155頁至第157 頁、他2995號卷二第15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755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96至10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⑸又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固辯稱:依雙向通聯記錄所載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廖正良與張緯立、廖國永於104年11月27 日下午2時30分許,其等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下稱信義路基地台),顯然斯時3 人均在廖正良服務處,惟於下午2 時54分許廖國永之基地台位置已改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建成路基地台),惟張緯立行動電話於下午3 時09分仍顯示在「信義路基地台」,可知是廖國永先、張緯立後離開廖正良服務處,且前後間隔至少15分鐘,自不能排除張緯立趁廖國永不在場或疏忽不注意時,自行取走所謂「茶葉袋」或「茶葉袋現金」之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6 頁至第287 頁),惟查,104 年11月27日張緯立與廖國永一同離開廖正良服務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廖國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3341 號卷第56頁、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第225 頁),且觀被告廖正良之雙向通聯記錄顯示,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36分許該行動電話同時顯示使用「信義路基地台」及「建成路基地台」等情,有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他2995號卷一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廖正良斯時所在地實在信義路基地台、建成路基地台使用之重疊涵蓋範圍,是104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54分廖國永所持用行動電話從原「信義路基地台」變更為「建成路基地台」,亦難證明廖國永有先行離去之事實,辯護人所指摘者,尚嫌速斷。
況證人廖國永、張緯立所持用行動電話於該日最終使用「信義路基地台」之時間均為下午3 時09許,有其等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見他2995號卷一第54頁、第75頁背面),益徵證人廖國永證述其與張緯立係同時離開廖正良服務處等情,應當屬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另被告廖正良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張緯立與被告廖正良間存有重大利益衝突,倘被告廖正良未收受30萬元,則證人張緯立不僅無須償還力榮公司30萬元借款,更將成立詐欺取財及偽證罪,是證人張緯立當有構陷被告廖正良入罪之動機,且本案另有20萬元款項已經廖國永質疑是張緯立巧立名目拿取,又張緯立坦承30萬元現金為其自行揣測,但數額恰與其向廖國永借款數額相同,衡以張緯立於偵查時稱「怎麼樣兜不叫順」、「你這樣會換我兜不起來」,是不能排除本案30萬元是張緯立向廖國永假借名義從中獲取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0頁、第291頁),惟廖國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親自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廖正良收受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要無辯護人所指張緯立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可言,且張緯立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審酌該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要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之罪為重,被告廖正良前與張緯立既無仇隙糾紛,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被告廖正良入罪,並使己身陷更重罪責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各項事證,被告廖正良明知新北市違章建築執行業務並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且廖國永搭蓋系爭建築違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7條之2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應立即拆除,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竟圖廖國永繼續使用系爭建築之不法利益,藉議員身分之影響力,接續向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及其副隊長關說、請託,並從中牟得30萬元之報酬,是被告廖正良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
其有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
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
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利用身分圖利罪之評價重心,在於行為人利用職務上身分的實質影響力,以形成承辦公務員之心理上的拘束效果,而使第三方獲得本來無法獲得之利益,是其違法評價重點在於「基於影響力而做出一個有礙職務公正行使之具體決策」,是倘主管公務員係在裁量範圍內給予請託者好處,則客觀上即欠缺依具體濫權存在,而不應成立圖利罪,基此,本罪所謂「明知違背法令」,當非指公務員明知違反不得關說等不涉及具體職務內容之倫理規範,必須是公務員明知關說下主管公務員之行政行為違背法令,方具可罰性基礎。
查本件被告廖正良為新北市議會議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系爭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應立即拆除,不得准予緩拆或免拆,竟仍向主管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請託暫緩或免除拆除系爭建築,致蘇志民多次指示暫緩強制拆除作業,終僅作象徵性部分拆除即撤離,因而使廖國永繼續保有系爭建築而獲取利益,核與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該罪相繩。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雖以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惟此所謂「因而獲得利益」,應就行為人於同一預定計畫接續而為之圖利行為,合一包括整體觀察,倘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部分之利益,即應認為犯罪已經既遂,始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廖正良受廖國永請託後,為圖廖國永繼續使用系爭建築之利益,且事成後可獲得30萬元之報酬,而利用其所擔任新北市議員身分,於104年10月16日起至同月19日止期間以電話、簡訊聯繫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請託暫緩或免予拆除;
又於105 年8 月18日拆除大隊執行強制拆除作業當日以簡訊、電話聯繫向蘇志民關說施壓立即停止強制拆除作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廖正良接續為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請託行為,係自始出於同一預定計畫接續而為之圖利行為,並已使廖國永獲得104 年10月19日起(即拆除大隊原排定拆除時間)至105 年12月14日止(即系爭建築強制拆除完畢日)繼續使用系爭建築之利益,自屬已獲得利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廖正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利用身分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廖正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嫌,惟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庭履行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程序,且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廖正良所為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請託行為,應係基於保持系爭建築免緩拆繼續使用之單一犯意而分次行之,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廖正良所為如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行為,係基於其直轄市議員之職權,對於直轄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水利局及城鄉發展局等暨所屬單位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是其利用其職務上對於拆除大隊之影響力,拖延、妨礙拆除大隊執行本案違建之強制拆除,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廖正良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嫌等語,惟查:
(一)公務員收賄等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是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公務員收賄等罪,其成立之要件均須以公務員以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路,始足當之。
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中,所謂「職務上行為」,依其文義當指「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98年台上第395 號、99年台上字第940 號、第25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然依現今公務體制具有上下隸屬、指揮監督、人事任命等結構,上級公務員可利用自己所具人事權、指揮監督權等特定職務權限,而實際參與、干預或影響其他較下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特定之公務決定或執行,無待親力親為,即得以此侵害收賄等罪所保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之法益,倘採單純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則因上級公務員之職務權限規範常過於抽象概括,而得以輕易脫免收賄罪責,是實務上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即自原「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擴張至「與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第823 號、第185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賄之上級公務員藉其「法定職務權限」或「職務密切關聯性行為」而能發揮實質影響力於下級公務員,再由受其影響之下級公務員作出公務行為以滿足賄賂對價,自該當賄賂罪之要件。
亦即,收賄公務員對其他政府機關或主管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所以具有實質影響力,係因其行使「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切關聯行為」所致,如僅因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關職務權限本身)、或利用其社經「地位」、「聲望」、「勢力」或「人際關係」等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之因素,而滿足對價事項之結果,因其所為與「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與職務密切關聯行為」無涉,自難認對於收受賄賂等罪所要求「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之保護法益有所侵害,不在收賄等罪處罰之列。
(二)被告廖正良於104 年至105 年間擔任新北市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及其職務密切關聯行為之範圍;
及所謂「民意代表受託對政府請託」是否為其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或其「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說明:⒈直轄市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包括:出席權(第34條)、選舉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第44條)、質詢權(第48條第2項)。
⒉直轄市議會之法定權限包括:⑴議決直轄市規章;
⑵議決直轄市預算;
⑶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⑷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⑸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⑹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⑺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⑻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⑼接受人民請願;
⑽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35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權限雖均規定為「直轄市議會」之權限,但議會是由個別議員所組成之合議制機關,議會以機關名義行使上開權限時,仍須藉由組成之議員經由提案、連署、表決或同意等前行為或準備行為,據以形成機關之意思,是關於個別議員參與議決有關上開各項議會法定權限之行為時,所為諸如提案、連署、表決或同意各項行為,就議會內部或對他機關而言,均屬於其擔任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或職務密切關聯行為。
⒊其次所謂「民意代表受託對政府機關請託」行為,並非議員上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是否應論以收賄等罪,仍應視議員因請託所從事特定行為是否是否屬於其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議員請託之整體過程中,有無運用自己其身為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切關聯行為」而定,不得僅因冠以「請託」之名即一概論以職務上行為。
是倘請託所從事之特定行為,係藉上開屬於議員職務權限之「選舉議會議長、副議長」、「議決直轄市預算」、「議決直轄市特別課稅」、「議決議員提案事項」等事項時,經由出席議會或各種委員會之投票、提案、質詢、表決、要求提出或調閱文件等權限之行使,達到實質影響議會有關之作成,或實質影響其他行政機關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即屬議員之「職務上行為」。
反之,若其所為與上開各項職務權限無關,而是藉其既存之議員地位及人際關係,向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實施體制外的影響力,諸如未在議會中質詢或提案,而是私下約見主管公務員、或私下與主管公務員通電話,此種非透過議事活動之監督方式,其影響力端憑個別議員之人脈強弱、黨政關係等多重因素而定,終取決於行政機關或主管公務員是否願意作出有利特定人民之決定,則該干預行政機關或公務員行政決定之影響力,毋寧是源於議員之「地位及人際關係」所生,而與其職務權限無關,即不應評價為職務上行為。
⒋本案被告廖正良受託向拆除大隊請託事項為「系爭建築之強制拆除作業暫緩或免除執行」,此請託內容與議員上開法定職務權限無涉,所採取請託之方式(即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亦係利用議事活動外,私下以電話、簡訊向拆除大隊副隊長蘇志民關說施壓,整體過程亦無藉出席議會或各委員會之投票、提案、質詢、表決、要求提出或調閱文件等職權之行使,干預拆除大隊本案強制拆除作業,關說內容亦無涉刪減預算等事項,是被告廖正良係憑藉其議員本身地位之影響力,干預拆除大隊之行政決定,而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依前揭說明,被告廖正良所為與公務員受賄等罪之「職務上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嫌。
六、爰審酌被告廖正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廖正良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未恪遵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藉議員身分之影響力,一再干預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作業,使廖國永得保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築之利益,並牟得30萬元報酬,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廖正良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度表示「民眾可否蓋違建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顯然無視我國相關建築法令規範,兼衡被告廖正良自陳:中國濟南大學法學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還好,家裡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經濟來源為年輕時從事鋁門窗工程之積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理由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原第10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 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又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
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典型之例為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廖正良因實施圖利罪行所獲30萬元之報酬,雖非直接因實現構成要件過程所獲之財物(即圖他人廖國永使用系爭建築之利益),但屬其實行犯罪取得對價之財產利益,亦屬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張緯立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廖國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10月19日後,見拆除大隊未於該日執行拆除,遂與被告張緯立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緯立提供其於104年9月16日向力榮公司借款之30萬元,作為行賄被告廖正良之賄款,並與被告張緯立約定於104 年11月27日一同前往廖正良服務處,被告張緯立遂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廖正良汐止服務處對面之汐止南昌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後,再與廖國永一同進入廖正良服務處與被告廖正良會面,並於該服務處會議室內,共同將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廖正良收受而行賄,被告廖正良因此取得30萬元賄款。
因認被告張緯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嫌,且與同案被告廖國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貳、檢察官指控被告張緯立涉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嫌,其主要論據為被告張緯立與廖國永一同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廖正良之事實,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證人廖國永於調訊及偵訊時證述;
㈡、證人王麗雪於調訊及偵訊時證述;
㈢、證人梁嘉彤調訊及偵訊時證述;
㈣、被告廖正良、張緯立、廖國永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
㈤、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5 月6 日汐止營字第10550001261 號函暨附件力榮公司托收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儲字第105000766 號函暨所附張緯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單;
㈦、力榮公司轉帳傳票及應付票據明細表;
㈧、被告張緯立與廖國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被告張緯立於偵查中之自白。
參、訊據被告張緯立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被告張緯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緯立係為還款30萬元始於104 年11月27日在廖正良服務處下交付30萬元現金予廖國永,並陪同廖國永交付賄款,被告張緯立並未為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廖國永間無行賄之犯意聯絡,應成立行賄罪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204 頁)。
肆、首應說明者,被告廖正良就檢察官指控上開請託行為,並非其身為議員之「職務上之行為」,因此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
以此而言,被告張緯立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被告廖正良所為屬「職務上行為」為前提,惟被告廖正良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張緯立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論處。
伍、被告廖正良所為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就被告廖正良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張緯立有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經查:
一、被告張緯立並未參與被告廖正良為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請託行為一節,業經證人蘇志民、黃仲裕、鄭敏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述明確(詳上述甲、有罪部分之二、㈣部分),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被告張緯立供稱:被告廖正良是否有將單子傳真回去,或是用其他方式跟拆除大隊施壓,其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尚屬非虛。
二、又被告張緯立雖曾分別與王文隆、廖國永一同拜訪被告廖正良,並當面請託暫緩或免除系爭建築強制作業拆除事宜,惟依證人王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說希望違建不要拆,廖正良反應為何?)他說會幫忙。
(問:廖正良還有說什麼?)沒有,他說盡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並依證人廖國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跟張緯立將30萬元交給廖正良後,廖正良說了什麼?)我跟他說沒幾句話就走了,就是當面拜託一下,希望我的房子可以不要被拆,被告廖正良說他處理看看,我跟張緯立待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足徵被告張緯立與王文隆、廖國永在拜訪被告廖正良過程中,被告廖正良均未曾表示其所稱處理系爭建築免拆或緩拆事宜之方式、請託對象、請託時間等細節,是被告張緯立對被告廖正良具體所為事實欄三㈠至㈡所示請託行為均不知情,自難認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三、綜前上情以觀,被告張緯立客觀上僅有與廖國永共同交付金錢之行為,對於被告廖正良請託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緯立有何參與或與之有密接關聯行為之分擔。
另就主觀之犯意聯絡而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緯立主觀上可預見被告廖正良將出面處理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作業,但對於被告廖正良所欲採取手段、請託對象、請託內容等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緯立主觀上均已知悉或有所預見,自不能認定其與被告廖正良有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正良所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被告張緯立自無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之餘地。
另就被告廖正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而言,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張緯立與廖正良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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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方/受話方 │通話繹文內容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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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18日│【發話方】 │蘇:報告議員。 │本院卷三第│
│ │中午12時10分│ 廖正良 │廖:副大。 │119頁 │
│ │33秒 │【受話方】 │蘇:嘿。 │ │
│ │ │ 蘇志民 │廖:吃飯喔?(台語) │ │
│ │ │ │蘇:嘿對。 │ │
│ │ │ │廖:那個(台語),汐萬路什麼又去拆│ │
│ │ │ │ 人家了啦?(台語)啊! │ │
│ │ │ │蘇:今天嗎? │ │
│ │ │ │廖:對啊。 │ │
│ │ │ │蘇:今天?我看一下,我叫他們走好了│ │
│ │ │ │ ,我叫他們走。 │ │
│ │ │ │廖:我早上沒看到LINE,我現在才看到│ │
│ │ │ │ 拉!我在忙,忙了半天。 │ │
│ │ │ │蘇:沒關係,那我叫他們走,我叫他們│ │
│ │ │ │ 走。 │ │
│ │ │ │廖:好,你幫我看一下。 │ │
│ │ │ │蘇:我處理,我處理。 │ │
│ │ │ │廖:拜託,拜託,拜託(台語)。 │ │
│ │ │ │蘇:我馬上處理(台語)。 │ │
│ │ │ │廖:好好好(台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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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8月18日│【發話方】 │廖國永:議員你好。 │非供述卷第│
│ │中午12時20分│ 廖國永 │廖正良:早上是怎麼啦。 │174頁背面 │
│ │00秒 │【受話方】 │廖國永:昨天去裡面拆了,我早上出 │ │
│ │ │ 廖正良 │ 門,沒去看,我來到里仁(台│ │
│ │ │ │ 語音譯)這邊,說人在裡面拆│ │
│ │ │ │ 了耶。 │ │
│ │ │ │廖正良:去哪裡拆?阿強也不趕快講 │ │
│ │ │ │ ,我早上沒看到,他也不打 │ │
│ │ │ │ 電話給我。 │ │
│ │ │ │廖國永:我早上出來才那個啊...。 │ │
│ │ │ │廖正良:我早上去金山,剛剛才看到,│ │
│ │ │ │ 趕快打給大隊,叫他們回來,│ │
│ │ │ │ 阿現在情形是怎樣,怎會這樣│ │
│ │ │ │ 咧,唉實在。 │ │
│ │ │ │廖國永:我不知道阿,我上禮拜就跟阿│ │
│ │ │ │ 強講了。 │ │
│ │ │ │廖正良:恩,你以後直接打電話給我拉│ │
│ │ │ │ ,不要LINE,我現在有跟他講│ │
│ │ │ │ 趕快...。 │ │
│ │ │ │廖國永:不然,我回去看一下,再趕快│ │
│ │ │ │ 跟你講好不好。 │ │
│ │ │ │廖正良: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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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8月18日│【發話方】 │【簡訊】 │非供述卷第│
│ │中午12時26分│ 廖正良 │拆除大隊太過分了,工廠有人也拆,打│174頁背面 │
│ │24秒 │【受話方】 │狗之前也要看一下主人,一直在找人家│ │
│ │ │ 蘇志民 │麻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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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8月18日│ 【發話方】 │【簡訊】 │非供述卷第│
│ │中午12時31分│ 廖正良 │有空就過去嚇人家,真的要拆,就找一│174頁背面 │
│ │42秒 │ 【受話方】 │些給他拆好了,我們都可以商量要如何│ │
│ │ │ 蘇志民 │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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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8月18日│【發話方】 │【簡訊】 │非供述卷第│
│ │中午12時35分│ 蘇志民 │抱歉,我剛好出差。不過我已經跟承辦│174頁背面 │
│ │23秒 │【受話方】 │說撤退。不過還是要麻煩業者找人接手│ │
│ │ │ 廖正良 │,2、3個人就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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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8月18日│【發話方】 │(前略) │非供述卷第│
│ │中午12時38分│ 廖國永 │廖正良:不是,我現在喔叫他先走,公│175頁 │
│ │37秒 │【受話方】 │ 務局是說,找2、3個人來收一│ │
│ │ │ 廖正良 │ 收,叫他們來拍照就好。 │ │
│ │ │ │廖國永:喔,好好。 │ │
│ │ │ │廖正良:你再打電話跟我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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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8月18日│【發話方】 │ (前略) │非供述卷第│
│ │中午12時38分│ 廖國永 │廖正良:他的意思是說,找2-3人來接 │175頁 │
│ │37秒 │【受話方】 │ ,你找2-3個工人來,說剩下 │ │
│ │ │ 廖正良 │ 要自己自己拆。 │ │
│ │ │ │廖國永:喔,這樣就好吼,我趕快打電│ │
│ │ │ │ 話。 │ │
│ │ │ │廖正良:你看你有沒有工人,2-3個。 │ │
│ │ │ │廖國永:又有人來了耶,車子又進去了│ │
│ │ │ │ 耶。 │ │
│ │ │ │廖正良:我來跟他講,叫他們先走,我│ │
│ │ │ │ 們自己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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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08/18下 │【發話方】 │蘇:喂,報告議員。 │本院卷三第│
│ │午12:53:39│ 廖正良 │廖:欸,還沒走耶!(台語) │120頁 │
│ │ │【受話方】 │蘇:他們去下面吃飯阿。(台語) │ │
│ │ │ 蘇志民 │廖:該走了阿,拆一半多了啊,屋頂拆│ │
│ │ │ │ 半多了啦。(台語) │ │
│ │ │ │蘇:欸,議員,那個業者在不在? │ │
│ │ │ │廖:他人就不在阿,沒地方拆阿,現在│ │
│ │ │ │ 回去了,現在要趕回去了,我剛剛│ │
│ │ │ │ 叫他趕回去了。(台語) │ │
│ │ │ │蘇:業者要趕回去了是不是? │ │
│ │ │ │廖:對對對對。 │ │
│ │ │ │蘇:喔好啦,那業者趕回去,我有跟 │ │
│ │ │ │ 他講說,所以我說請人家業者趕回│ │
│ │ │ │ 去,他們就會走了,他們下午,我│ │
│ │ │ │ 有跟他們講說,不會再動手,你放│ │
│ │ │ │ 心,絕對不會再動手了嘿。 │ │
│ │ │ │廖:恩,恩。 │ │
│ │ │ │蘇:嘿嘿嘿。 │ │
│ │ │ │廖:你們人太過那個。(台語) │ │
│ │ │ │蘇:拍謝啦,拍謝啦,我都,因為我都│ │
│ │ │ │ 出差,沒那個,阿他們不會再動手│ │
│ │ │ │ 了,我有跟他交代,他絕對不會再│ │
│ │ │ │ 動手了嘿。 │ │
│ │ │ │廖:好,看怎樣看怎樣,結束看怎樣 │ │
│ │ │ │ 那個啦。(台語) │ │
│ │ │ │蘇:好好好。(台語) │ │
│ │ │ │廖:欸,3個月、2個月就要去嚇人家這│ │
│ │ │ │ 樣你知不知道,你們新北喔我是看│ │
│ │ │ │ 他老實人喔,我叫他快拆,一拆啦│ │
│ │ │ │ ,要不要拆?(台語) │ │
│ │ │ │蘇:我我我,那個我回去會處理啦, │ │
│ │ │ │ 我回去會處理啦。 │ │
│ │ │ │廖:你都把他全部都拆光了,該拆的 │ │
│ │ │ │ 不拆,不該拆的,不尊重我們的人 │ │
│ │ │ │ 不拆,阿尊重我們的人。 │ │
│ │ │ │蘇:我回去處理,我回去處理。(台語│ │
│ │ │ │ ) │ │
│ │ │ │廖:那個人家非常尊重我們,一直拜託│ │
│ │ │ │ ,拜託,拜託,叫我們不要拆,阿│ │
│ │ │ │ 阿我們這個,不尊重阿這樣子, │ │
│ │ │ │ 配合議員,阿這樣。(台語) │ │
│ │ │ │蘇:嗯嗯,拍謝,這我回去處理,我 │ │
│ │ │ │ 回去處理。(台語) │ │
│ │ │ │廖:好啦,好啦。(台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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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8月18日│【發話方】 │廖國永:議員,他叫我們另外一邊也拆│非供述卷第│
│ │中午12時56分│ 廖國永 │ 耶。 │175頁背面 │
│ │27秒 │【受話方】 │廖正良:不要拆了,不要拆了,我在處│ │
│ │ │ 廖正良 │ 理。 │ │
│ │ │ │廖國永:我是說這邊給他們拆,拆完給│ │
│ │ │ │ 他們拍個照就好。 │ │
│ │ │ │(後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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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8月18日│【發話方】 │(前略) │非供述卷第│
│ │下午1時4分29│ 廖國永 │廖正良:你跟他說要自己拆,我意思是│176頁 │
│ │秒 │【受話方】 │ ,我約他明天拍照,你不重要│ │
│ │ │ 廖正良 │ 的,拆一些。 │ │
│ │ │ │廖國永:不然就拆屋頂,給他們照相就│ │
│ │ │ │ 好,不然怎樣。 │ │
│ │ │ │廖正良:現在拆多少,就算多少了,不│ │
│ │ │ │ 重要的就多拆一點沒關係,明│ │
│ │ │ │ 天中午要來拍照。 │ │
│ │ │ │(後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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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08/18下 │ 【發話方】 │蘇:喂,報告議員。 │本院卷三第│
│ │午1時2分22秒│ 廖正良 │廖:我叫他們拆一拆,明天來照相拉 │121頁至第 │
│ │ │ 【受話方】 │ 好,你明天有空嗎?(台語) │122頁 │
│ │ │ 蘇志民 │蘇:明天抱歉,我那個…(台語)被叫│ │
│ │ │ │ 去九份會勘。 │ │
│ │ │ │(中間略) │ │
│ │ │ │蘇:還是我請人回去…請人家過去拍 │ │
│ │ │ │ ,拍完之後呢,反正我剩下叫他這 │ │
│ │ │ │ 樣處理就好了,我直接下紙條就好 │ │
│ │ │ │ 了。 │ │
│ │ │ │廖:我想說你九份下來看幾點(台語 │ │
│ │ │ │ ),啊就順路去一下子,啊啊啊… │ │
│ │ │ │蘇:不然(台語)我九份看幾點下來 │ │
│ │ │ │ ,因為我現在那個會勘,我也不知 │ │
│ │ │ │ 道幾點下來,我要下來之前,我再 │ │
│ │ │ │ 跟您…跟您報告一下我幾點到,幾 │ │
│ │ │ │ 點下來,好不好? │ │
│ │ │ │廖:好,這樣我們再聯絡。 │ │
│ │ │ │(後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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