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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君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羅文廷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滕懷國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何朋笈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周誌凱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鍾俊安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楊森華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8 、14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8 、14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羅文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滕懷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何朋笈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陳博洋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8 、14、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6 、8 、14、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周誌凱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2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俊安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9 、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楊森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18、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5、16、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販毒被告欄所示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販毒被告欄所示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相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浩君、羅文廷、滕懷國、何朋笈、陳博洋、周誌凱、鍾俊安、楊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浩君、羅文廷、滕懷國、何朋笈、陳博洋、周誌凱、鍾俊安、楊森華及其等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23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君、羅文廷、滕懷國、何朋笈、陳博洋、周誌凱、鍾俊安、楊森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且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購毒者黃建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82至101 頁、第121 至125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購毒者陳柏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2182 號卷一第193 至205 頁、第234 至236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購毒者葉春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2182 號卷四第88至100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81 至285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購毒者沈瑞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45 至159 頁、第187 至190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示購毒者鄭建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2182 號卷四第42至71頁、偵字第12182 號卷一第297 至302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2182 號卷一第87至98頁、第195 至198 頁、偵字第12182 號卷四第91頁、第94頁、第96至98頁、偵字第12182 號卷二第195 至198 頁、偵字第12182 號卷一第152 頁、第154 至156 頁、偵字第12182 號卷四第44至45頁、第48至52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4頁、第66至67頁),被告張浩君、羅文廷、滕懷國、何朋笈、陳博洋、周誌凱、鍾俊安、楊森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8 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
被告等8 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等8 人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8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張浩君就附表一編號1 、3 、14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張浩君就附表一編號8 、15至22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羅文廷就附表一編號1 、2 、4 、7 、12、13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滕懷國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何朋笈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博洋就附表一編號4 、5 、6 、14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博洋就附表一編號8 、20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周誌凱就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鍾俊安就附表一編號9 、10、11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楊森華就附表一編號15、16、18、19部分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15至22所示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至11、15至22部分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2至14所示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2至14部分各次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等販賣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等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如附表一編號1 、4 、8 、12至16、18至22所示之被告,就上開各該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鍾俊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而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經查:⒈被告張浩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8 、14至22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14至22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張浩君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14 至118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而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張浩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雖檢察官於106 年8月24日訊問被告張浩君時,僅就附表一編號1 、3 、14至22部分訊問被告張浩君,被告張浩君因此僅就該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自白(見偵字第12182 號卷三第114 至118 頁),惟參酌該次訊問之初,檢察官問被告張浩君是否有在販賣毒品,被告張浩君明確供稱:「有,我願意自白以換減刑」等語(見偵字第12182 號卷三第114 頁),詎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並未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訊問被告張浩君,衡之常情,被告張浩君既已就附表一編號1 、3 、14至22部分自白,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有訊問被告張浩君,被告張浩君應會一併自白,被告張浩君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未明確自白,係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訊問所致,參酌上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訊問有剝奪被告張浩君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從寬解釋,應認被告張浩君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羅文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12、13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被告羅文廷供稱:我承認全部犯行,是黃建智、沈瑞傑、陳柏璋向我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62 號卷一第29、3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堪認被告羅文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滕懷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12182 號卷三第52至5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何朋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被告何朋笈供稱:我承認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62 號卷一第4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堪認被告何朋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陳博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8 、14、20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5 、6 、8 、14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博洋於警詢時自白(見偵字第12182 號卷一第312 至349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至如附表編號20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陳博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見偵字第12182 號卷一第329 至330 頁、第371 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仍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周誌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12182 號卷三第284至286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鍾俊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11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12182 號卷二第184 至186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⒏被告楊森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18、19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12182 號卷二第128 至131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何朋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滕懷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周誌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次數較少、數量甚微,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兼衡被告何朋笈、滕懷國、周誌凱曾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態度,認其等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經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經查,被告張浩君、羅文廷、鍾俊安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均係向綽號「小龜」、本名潘威志之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227 至228 頁),惟本案並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1 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0747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同分局107 年4 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7416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3頁)、同分局107 年6 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17978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 年5 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5091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 日士檢清偵收106 偵12182 字第107902027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在卷可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浩君、羅文廷、滕懷國、何朋笈、陳博洋、周誌凱、鍾俊安、楊森華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給他人,各次販賣毒品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金額不高,且犯後均已全部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浩君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歌仔戲道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已結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且需照顧年邁母親;
被告羅文廷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水果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4,000 元,未婚,與其母親、妹妹、弟弟同住;
被告滕懷國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未婚,與其父親、母親、弟弟同住;
被告何朋笈自陳其目前大學在學中,從事紋身館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與女朋友同住;
被告陳博洋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
被告周誌凱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薪900 至1,000 元,未婚,自己一個人獨居;
被告鍾俊安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拳擊教練工作,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楊森華自陳其大學在學中,在日本料理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朋笈以外之其餘被告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何朋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期間皆自白犯罪,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何朋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各該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為各該被告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其中僅被告滕懷國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博洋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森華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案扣押,分別詳如附表二扣押物附表編號34、42、33所示,其餘被告張浩君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羅文廷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鍾俊安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經本案扣押,上開未經本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載。
㈡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9 至11、17所示被告單獨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上開各該編號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上開各該編號被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1 、4 、8、12至16、18至22所示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為上開各該編號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衡情應係由指揮該次販賣毒品之人亦即上開各該編號之首位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上開各該編號首位被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載。
㈢如附表二扣押物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上開編號34、42、33部分外,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被告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上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被告 │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聯繫方式 │主文 │
│ │ │ │ │ │重量或數量及其│ │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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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浩君、羅│黃建智 │106年4月│臺北市士林│黃建智與羅文廷│張浩君以其093433│張浩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文廷共同基│ │24日晚上│區中正路65│連繫購毒事宜後│3999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於意圖營利│ │ │5 巷17號美│,由張浩君、羅│羅文廷以其098962│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三│
│ │而販賣第三│ │ │廉社前 │文廷2 人以1,00│2332號行動電話聯│三三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級毒品愷他│ │ │ │0 元販賣愷他命│繫販賣毒品事宜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命之犯意聯│ │ │ │予黃建智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絡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羅文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六│
│ │ │ │ │ │ │ │二二三三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羅文廷基於│黃建智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黃建智與羅文廷│羅文廷以其098962│羅文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意圖營利而│ │8日 │區中正路65│連繫購毒事宜後│2332號行動電話聯│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販賣第三級│ │ │5 巷17號美│,羅文廷以1,00│繫販賣毒品事宜 │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六二二│
│ │毒品愷他命│ │ │廉社前 │0 元販賣愷他命│ │三三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之犯意 │ │ │ │予黃建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張浩君基於│黃建智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黃建智與張浩君│張浩君以其093433│張浩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意圖營利而│ │9日 │區環河北路│連繫購毒事宜後│3999號行動電話聯│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販賣第三級│ │ │3 段117 號│,張浩君以1,00│繫販賣毒品事宜 │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三三三│
│ │毒品愷他命│ │ │刺青店 │0 元販賣愷他命│ │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之犯意 │ │ │ │予黃建智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羅文廷、何│黃建智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黃建智與羅文廷│羅文廷以其098962│羅文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朋笈、陳博│ │10日 │區中正路65│連繫購毒事宜後│2332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洋共同基於│ │ │5 巷17號美│,由何朋笈、陳│繫販賣毒品事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六│
│ │意圖營利而│ │ │廉社前 │博洋前往,以1,│ │二二三三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販賣第三級│ │ │ │000 元販賣愷他│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毒品愷他命│ │ │ │命予黃建智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之犯意聯絡│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何朋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 │ │ │ │ │ │ │陳博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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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博洋基於│黃建智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陳博洋以1,000 │陳博洋以其090330│陳博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意圖營利而│ │21日 │區中正路65│元販賣愷他命予│9053號行動電話聯│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販賣第三級│ │ │5 巷17號美│黃建智 │繫販賣毒品事宜 │壹支(含門號0九0三三0九0│
│ │毒品愷他命│ │ │廉社前 │ │ │五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
│ │之犯意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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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博洋基於│黃建智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陳博洋以1,000 │同上 │陳博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意圖營利而│ │23日 │區環河北路│元販賣愷他命予│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販賣第三級│ │ │3 段117 號│黃建智 │ │壹支(含門號0九0三三0九0│
│ │毒品愷他命│ │ │刺青店 │ │ │五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
│ │之犯意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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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羅文廷基於│陳柏璋 │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羅文廷以5,000 │羅文廷以其098962│羅文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意圖營利而│ │8日 │區環河北路│元販賣愷他命予│2332號行動電話聯│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販賣第三級│ │ │3 段117 號│陳柏璋 │繫販賣毒品事宜 │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六二二│
│ │毒品愷他命│ │ │刺青店 │ │ │三三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之犯意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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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浩君、陳│葉春山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張浩君以500元 │張浩君以其093433│張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博洋共同基│ │26日 │區承德路4 │販賣甲基安非他│3999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於意圖營利│ │ │段58巷宮廟│命予葉春山,由│繫販賣毒品事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三│
│ │而販賣第二│ │ │ │陳博洋出面交易│ │三三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級毒品甲基│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安非他命之│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犯意聯絡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陳博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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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鍾俊安基於│葉春山 │106年5月│葉春山臺北│鍾俊安以500元 │鍾俊安持張浩君之│鍾俊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意圖營利而│ │27日 │市士林區承│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 │ │德路住處附│命予葉春山 │電話聯繫販賣毒品│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
│ │毒品甲基安│ │ │近 │ │事宜 │三三三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
│ │非他命之犯│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意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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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鍾俊安基於│葉春山 │106年3月│葉春山臺北│鍾俊安以500元 │鍾俊安以其097968│鍾俊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意圖營利而│ │18日 │市士林區承│販賣甲基安非他│3113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 │ │德路住處附│命予葉春山 │繫販賣毒品事宜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九│
│ │毒品甲基安│ │ │近 │ │ │六八三一一三號SIM 卡壹枚)沒│
│ │非他命之犯│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意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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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鍾俊安基於│葉春山 │106年3月│葉春山臺北│鍾俊安以500元 │同上 │鍾俊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意圖營利而│ │25日 │市士林區承│販賣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 │ │德路住處樓│命予葉春山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九│
│ │毒品甲基安│ │ │梯間 │ │ │六八三一一三號SIM 卡壹枚)沒│
│ │非他命之犯│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意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12 │羅文廷、滕│沈瑞傑 │106年2月│臺北市萬華│羅文廷以每公克│羅文廷以其098962│羅文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懷國共同基│ │5日 │區康定路 │650 元之價格,│2332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於意圖營利│ │ │ │販賣11公克愷他│滕懷國以其096836│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六│
│ │而販賣第三│ │ │ │命予沈瑞傑(合│3954號行動電話聯│二二三三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級毒品愷他│ │ │ │計7,150 元),│繫販賣毒品事宜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命之犯意聯│ │ │ │並由滕懷國交付│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絡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 │ │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滕懷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八三六│
│ │ │ │ │ │ │ │三九五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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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羅文廷、滕│沈瑞傑 │106年2月│臺北市萬華│羅文廷以每公克│同上 │羅文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懷國共同基│ │13日 │區康定路 │650 元之價格,│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於意圖營利│ │ │ │販賣10公克愷他│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六│
│ │而販賣第三│ │ │ │命予沈瑞傑(合│ │二二三三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級毒品愷他│ │ │ │計6,500 元),│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命之犯意聯│ │ │ │並由滕懷國交付│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絡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滕懷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六八三六│
│ │ │ │ │ │ │ │三九五四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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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浩君、陳│沈瑞傑 │106年3月│臺北市中山│張浩君以每公克│張浩君以其093433│張浩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博洋共同基│ │26日 │區長春路40│650 元價格,販│3999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
│ │於意圖營利│ │ │號新春天旅│賣10公克愷他命│繫販賣毒品事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三│
│ │而販賣第三│ │ │店308號房 │予沈瑞傑(合計│ │三三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級毒品愷他│ │ │ │6,500 元),並│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命之犯意聯│ │ │ │由陳博洋交付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絡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陳博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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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浩君、楊│鄭建中 │106年5月│鄭建中臺北│張浩君販賣500 │同上 │張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森華共同基│ │2日 │市士林區華│元甲基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於意圖營利│ │ │齡街住處樓│予鄭建中,並由│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三│
│ │而販賣第二│ │ │下 │楊森華交付 │ │三三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級毒品甲基│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安非他命之│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犯意聯絡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楊森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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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浩君、楊│鄭建中 │106年5月│鄭建中臺北│張浩君販賣500 │同上 │張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森華共同基│ │4日中午 │市士林區華│元甲基安非他命│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於意圖營利│ │ │齡街住處樓│予鄭建中,並由│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三│
│ │而販賣第二│ │ │下 │楊森華交付 │ │三三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級毒品甲基│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安非他命之│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犯意聯絡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楊森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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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浩君基於│鄭建中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張浩君販賣500 │同上 │張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意圖營利而│ │4日22時 │區華齡街17│元之甲基安非他│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販賣第二級│ │許 │巷2 號統一│命予鄭建中 │ │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三三三│
│ │毒品甲基安│ │ │超商便利商│ │ │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非他命之犯│ │ │店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意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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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張浩君、楊│鄭建中 │106年5月│鄭建中臺北│張浩君販賣1,00│張浩君以其093433│張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森華共同基│ │6日凌晨 │市士林區華│0 元之甲基安非│3999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於意圖營利│ │ │齡街住處樓│他命予鄭建中,│楊森華以其098396│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三│
│ │而販賣第二│ │ │下 │並由楊森華交付│3243號行動電話聯│三三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級毒品甲基│ │ │ │ │繫販賣毒品事宜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安非他命之│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犯意聯絡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楊森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九六│
│ │ │ │ │ │ │ │三二四三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19 │張浩君、楊│鄭建中 │106年5月│鄭建中臺北│張浩君販賣500 │張浩君以其093433│張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森華共同基│ │6日下午2│市士林區華│元之甲基安非他│3999號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於意圖營利│ │時許 │齡街住處樓│命予鄭建中,並│繫販賣毒品事宜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三│
│ │而販賣第二│ │ │下 │由楊森華交付 │ │三三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級毒品甲基│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安非他命之│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犯意聯絡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楊森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20 │張浩君、陳│鄭建中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張浩君販賣1,00│同上 │張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博洋共同基│ │9日 │區中正路65│0 元之甲基安非│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於意圖營利│ │ │5 巷17號美│他命予鄭建中,│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三│
│ │而販賣第二│ │ │廉社前 │並由陳博洋交付│ │三三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級毒品甲基│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安非他命之│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犯意聯絡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陳博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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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浩君、周│鄭建中 │106年5月│鄭建中臺北│張浩君販賣1,00│同上 │張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誌凱共同基│ │10日 │市士林區華│0 元之甲基安非│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於意圖營利│ │ │齡街住處樓│他命予鄭建中,│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三│
│ │而販賣第二│ │ │下 │並由周誌凱交付│ │三三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級毒品甲基│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安非他命之│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犯意聯絡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周誌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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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張浩君、周│鄭建中 │106年5月│鄭建中臺北│張浩君販賣1,00│同上 │張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誌凱共同基│ │13日 │市士林區華│0 元之甲基安非│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
│ │於意圖營利│ │ │齡街住處樓│他命予鄭建中,│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三四三│
│ │而販賣第二│ │ │下 │並由周誌凱交付│ │三三九九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級毒品甲基│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安非他命之│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犯意聯絡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周誌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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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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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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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 6s手機(玫瑰金、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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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鋁棒 │1支 │
├──┼────────────┼──┤
│ 3 │木棒 │1支 │
├──┼────────────┼──┤
│ 4 │西瓜刀 │1支 │
├──┼────────────┼──┤
│ 5 │開山刀 │1支 │
├──┼────────────┼──┤
│ 6 │藍波刀 │1支 │
├──┼────────────┼──┤
│ 7 │信號彈 │1個 │
├──┼────────────┼──┤
│ 8 │空氣槍 │1支 │
├──┼────────────┼──┤
│ 9 │鐵製彈珠 │1罐 │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
│ 11 │分裝袋 │1包 │
├──┼────────────┼──┤
│ 12 │磅砰 │2台 │
├──┼────────────┼──┤
│ 13 │鏟管 │1支 │
├──┼────────────┼──┤
│ 14 │安非他命(編號1) │1包 │
├──┼────────────┼──┤
│ 15 │安非他命(編號2至5) │4包 │
├──┼────────────┼──┤
│ 16 │棍棒 │2支 │
├──┼────────────┼──┤
│ 17 │球棒 │1支 │
├──┼────────────┼──┤
│ 18 │高爾夫球棍 │1支 │
├──┼────────────┼──┤
│ 19 │鐵鍬 │1支 │
├──┼────────────┼──┤
│ 20 │刀 │2支 │
├──┼────────────┼──┤
│ 21 │空氣槍 │1把 │
├──┼────────────┼──┤
│ 22 │封口機 │1台 │
├──┼────────────┼──┤
│ 23 │ASUS手機(黑、華碩) │1支 │
├──┼────────────┼──┤
│ 24 │HTC手機(白、0000000000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5 │HTC手機(銀) │1支 │
├──┼────────────┼──┤
│ 26 │HTC手機(白、0000000000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7 │Iphone 7手機(玫瑰金、09│1支 │
│ │00000000、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
│ 28 │HTC手機(白、0000000000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9 │SamSung手機(黑) │1支 │
├──┼────────────┼──┤
│ 30 │Iphone手機(白、00000000│1支 │
│ │84、IMEI:00000000000000│ │
│ │2) │ │
├──┼────────────┼──┤
│ 31 │Iphone手機(金、IMEI:35│1支 │
│ │0000000000000) │ │
├──┼────────────┼──┤
│ 32 │Iphone手機(黑、00000000│1支 │
│ │16、IMEI:00000000000000│ │
│ │4) │ │
├──┼────────────┼──┤
│ 33 │Iphone手機(灰、00000000│1支 │
│ │43、IMEI:00000000000000│ │
│ │4) │ │
├──┼────────────┼──┤
│ 34 │Iphone手機(金、00000000│1支 │
│ │54、IMEI:00000000000000│ │
│ │5) │ │
├──┼────────────┼──┤
│ 35 │空白本票 │1本 │
├──┼────────────┼──┤
│ 36 │合約書 │1袋 │
├──┼────────────┼──┤
│ 37 │合約書(含本票) │1本 │
├──┼────────────┼──┤
│ 38 │毒品咖啡包(企鵝圖案) │3包 │
├──┼────────────┼──┤
│ 39 │王志倫身分證、本票 │1張 │
│ │ │/2張│
├──┼────────────┼──┤
│ 40 │陳義翰身分證影本、本票 │1張 │
│ │ │/2張│
├──┼────────────┼──┤
│ 41 │Iphone 6s手機(IMEI:353│1支 │
│ │000000000000、玫瑰金) │ │
├──┼────────────┼──┤
│ 42 │Iphone 6手機( 000000000│1支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43 │Iphone手機(銀白、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 44 │Sim卡(0000000000) │1張 │
├──┼────────────┼──┤
│ 45 │Iphone 5s手機(含sim 卡 │1支 │
│ │1張、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6 │Iphone 7手機(黑、含sim │1支 │
│ │卡、0000000000) │ │
├──┼────────────┼──┤
│ 47 │愷他命殘渣袋 │3個 │
├──┼────────────┼──┤
│ 48 │愷他命吸管 │2支 │
├──┼────────────┼──┤
│ 49 │銀惡魔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5個 │
├──┼────────────┼──┤
│ 50 │金惡魔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個 │
├──┼────────────┼──┤
│ 51 │Iphone 6 plus手機(含sim│1支 │
│ │卡1張、0000000000) │ │
├──┼────────────┼──┤
│ 52 │Iphone 6s+手機(00000000│1支 │
│ │11、IMEI:00000000000000│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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