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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馬中琍律師(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逸犯如附表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逸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尤歆佩(3 次)、張惠茹(1 次)、呂澔平(1 次)、王羿富(2 次)(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牟利。
二、林俊逸明知愷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其餘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106 年7 月底某日,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無償提供偽藥愷他命2 公克予陳姵瑄施用。
三、嗣於106 年9 月13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3樓301 室拘提林俊逸,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逸於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尤歆佩、張惠茹、王羿富、呂澔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即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偵查卷第129 頁、第130 頁、第142 頁、第146 頁、第154 頁、第155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62 頁、第299 頁、第300 頁、第312 頁至第315 頁),並有被告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即106年度偵字第13810 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第42頁、第45頁、第5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證,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粉末共2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黃褐色液體6 瓶,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等成分,附表二編號3 之橘圓片狀固體75粒,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成分,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內含褐色塊狀、粉末及橘色圓片狀固體之咖啡包共567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偵查卷第234 頁至第238 頁)。
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尤歆佩、張惠茹、王羿富及販賣如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呂澔平,被告已因出售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獲取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68頁、第69頁);
參以,被告係將購入毒品加價販出之價差方式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至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均供承在卷,另有證人陳姵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偵查卷第13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均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㈡按愷他命(Ketamine)列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先予敘明,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Ketamine)須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目前核准之愷他命(Ketamine)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其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且限由醫師使用,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給證人陳姵瑄的愷他命不是液體,一般愷他命都是顆粒狀,我向別人調來或購買來的愷他命有粉狀的,也有顆粒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姵瑄之愷他命,係顆粒或粉狀,與經衛福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針劑形態顯有不同,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被告本案轉讓與證人陳姵瑄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法規競合關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㈢其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愷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依前開說明,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縱被告曾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然亦無從割裂法律適用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的毒品是北投一個叫做陳澤文的人賣給我的,而毒品愷他命是向後港偉哥買的,我常不定時向陳澤文購買毒品,每次交易都在我住處樓下,咖啡包1 包是250 元至300 元間,梅片1 顆250元、神仙水1 瓶800 元,陳澤文開的車是黑色三菱6306-MS號,我也是不定時向後港偉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6巷內以1 公克1,250 元至1,300 元購買毒品,偉哥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偵查卷第8 頁、第9頁),繼於106 年9 月14日警詢中供稱:咖啡包、神仙水及梅片是向陳澤文購買,愷他命則是向綽號偉哥之男子購買,我不知道偉哥真實名字,他住士林區承德路4 段6 巷48號4樓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於106 年3 月至4 月間就購入被扣案之毒品,那些毒品在社子向陳澤文、後港偉哥分批購入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偵查卷第132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106 年10月25日偵查中及本院則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去酒店買的,是在林森北路金碧酒店內買的,是請小姐叫小蜜蜂進來賣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13頁、第17頁、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偵查卷第206 頁、第207 頁、第241 頁、本院卷第19頁),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因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上有「吳良岳」之人指紋,有可能小蜜蜂即為「吳良岳」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嗣後拒絕供出毒品來源,僅供稱向一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毒品,故無法追查毒品來源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1 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0073200 號函及所附被告106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是被告先前固指證陳澤文、後港偉哥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迄未查獲,從而,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一節(見本院卷第5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較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另以無償轉讓方式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種類、數量多寡,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原有祖母、妹妹,但祖母於107 年1 月過世,自幼無父,母親因工作關係而與被告分居之家庭生活狀況,之前從事牛排店、加油站、防水工程業務等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第44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粉末共2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9583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偵查卷第234 頁至第238 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愷他命22包、神仙水6 瓶、梅片75粒、毒品咖啡包567 包均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剩餘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含其內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供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磅秤2 臺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使用,毒品咖啡包無須使用該磅秤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69頁、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販毒價金,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經警拘提時,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現金14萬2,000 元,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背包內14萬2,000 元為販毒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第70頁),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證人王羿富尚未交付部分價金1,600 元,雖係被告與證人王羿富交易時之毒品對價,惟被告並未取得該等價款,迭經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偵查卷第156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而販賣毒品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上開所犯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⒌至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現金部分,皮夾內的1 萬6,500 元是交易所得,背包內的14萬2,000 元有少部分也是交易毒品所得,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此與其先前歷次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不符(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第7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三編號2 所示皮夾內現金1 萬6,5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附表三編號2 所示皮夾內現金1 萬6,500 元非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號│ │ │ │重量與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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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尤歆佩│106 年6 │新北市汐止區│價值4,500 元之│1.被告供述 │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3 日14│中興路160 號│愷他命5 公克 │ 警詢:106 偵13810 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時42分許│附近 │ │ 第21頁、第2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後之某時│ │ │ (承認) │、9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
│ │ │許 │ │ │ 偵查:106 偵13810 卷│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第132 頁、第24│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1 頁、本院106 │ │
│ │ │ │ │ │ 聲羈188 卷第14│ │
│ │ │ │ │ │ 頁(承認) │ │
│ │ │ │ │ │ 本院:106訴334 卷第 │ │
│ │ │ │ │ │ 18頁、第68頁、│ │
│ │ │ │ │ │ 第100頁(承認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尤歆佩證述 │ │
│ │ │ │ │ │ 警詢:106 偵13810卷 │ │
│ │ │ │ │ │ 第262 頁 │ │
│ │ │ │ │ │ 偵查:106 偵13810卷 │ │
│ │ │ │ │ │ 第129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06偵 │ │
│ │ │ │ │ │ 13810 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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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尤歆佩│106 年6 │新北市汐止區│價值4,500 元之│1.被告供述 │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21日2 │中興路160 號│愷他命5 公克 │ 警詢:106 偵13810 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時27分許│附近 │ │ 第22頁(承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後之某時│ │ │ 偵查:106 偵13810 卷│、9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
│ │ │許 │ │ │ 第133 頁、第24│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1 頁、本院106 │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聲羈188 卷第14│ │
│ │ │ │ │ │ 頁(承認) │ │
│ │ │ │ │ │ 本院:106訴334 卷第 │ │
│ │ │ │ │ │ 18頁、第68頁、│ │
│ │ │ │ │ │ 第100 頁(承認│ │
│ │ │ │ │ │ ) │ │
│ │ │ │ │ │2.證人尤歆佩證述 │ │
│ │ │ │ │ │ 警詢:106 偵13810卷 │ │
│ │ │ │ │ │ 第262 頁 │ │
│ │ │ │ │ │ 偵查:106 偵13810卷 │ │
│ │ │ │ │ │ 第129 頁、第13│ │
│ │ │ │ │ │ 0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06偵 │ │
│ │ │ │ │ │ 13810 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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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尤歆佩│106 年7 │新北市汐止區│價值4,500 元之│1.被告供述 │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0日3 │中興路160 號│愷他命5 公克 │ 偵查:106 偵13810 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時18分許│附近 │ │ 第133 頁、第2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後之某時│ │ │ 1 頁、本院106 │、9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
│ │ │許 │ │ │ 聲羈188 卷第14│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頁(承認) │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本院:106訴334 卷第1│ │
│ │ │ │ │ │ 8 頁、第68頁、│ │
│ │ │ │ │ │ 第100 頁(承認│ │
│ │ │ │ │ │ ) │ │
│ │ │ │ │ │2.證人尤歆佩證述 │ │
│ │ │ │ │ │ 警詢:106 偵13810卷 │ │
│ │ │ │ │ │ 第262 頁 │ │
│ │ │ │ │ │ 偵查:106 偵13810卷 │ │
│ │ │ │ │ │ 第130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06偵 │ │
│ │ │ │ │ │ 13810 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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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羿富│106 年7 │臺北市士林區│價值2,000 元之│1.被告供述 │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0日17│社中街附近 │愷他命(重量不│ 警詢:106 偵13810 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20分許│ │詳) │ 第23頁(承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後之某時│ │ │ 偵查:106 偵13810 卷│、9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
│ │ │許 │ │ │ 第156頁、第241│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頁、本院106聲│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 羈188 卷第15頁│ │
│ │ │ │ │ │ (承認) │ │
│ │ │ │ │ │ 本院:106訴334 卷第 │ │
│ │ │ │ │ │ 18頁、第69頁、│ │
│ │ │ │ │ │ 第100 頁(承認│ │
│ │ │ │ │ │ ) │ │
│ │ │ │ │ │2.證人王羿富證述 │ │
│ │ │ │ │ │ 警詢:106 偵13810卷 │ │
│ │ │ │ │ │ 第314頁 │ │
│ │ │ │ │ │ 偵查:106 偵13810卷 │ │
│ │ │ │ │ │ 第155 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06偵 │ │
│ │ │ │ │ │ 13810 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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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呂澔平│106 年7 │臺北市士林區│每包價值350 元│1.被告供述 │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4日20│社中街附近 │摻有4-甲基甲基│ 警詢:106 偵13810 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時9 分許│ │卡西酮之金色底│ 第29頁(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後之某時│ │魔鬼圖案咖啡包│ 偵查:106 偵13810 卷│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三級│
│ │ │許 │ │非他命2 包 │ 第147 頁、本院│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 │ │ │ │ 106 聲羈188 卷│佰元均沒收。 │
│ │ │ │ │ │ 第15頁(承認)│ │
│ │ │ │ │ │ 本院:106訴334 卷第1│ │
│ │ │ │ │ │ 8 頁、第69頁、│ │
│ │ │ │ │ │ 第100 頁(承認│ │
│ │ │ │ │ │ ) │ │
│ │ │ │ │ │2.證人呂澔平證述 │ │
│ │ │ │ │ │ 警詢:106 偵13810卷 │ │
│ │ │ │ │ │ 第247 頁、第24│ │
│ │ │ │ │ │ 9 頁 │ │
│ │ │ │ │ │ 偵查:106 偵13810 卷│ │
│ │ │ │ │ │ 第146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06偵 │ │
│ │ │ │ │ │ 13810 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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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惠茹│106 年9 │臺北市信義區│價值3,200 元之│1.被告供述 │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3日15│佑德高中附近│愷他命2 公克 │ 偵查:106 偵13810 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時許 │ │ │ 第143 頁、第2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 │ 1 頁、本院106 │、9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
│ │ │ │ │ │ 聲羈188 卷第14│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頁(承認) │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 │ │ │ │ │ 本院:106訴334 卷第1│ │
│ │ │ │ │ │ 8 頁、第68頁、│ │
│ │ │ │ │ │ 第69頁、第100 │ │
│ │ │ │ │ │ 頁(承認) │ │
│ │ │ │ │ │2.證人張惠茹證述 │ │
│ │ │ │ │ │ 警詢:106 偵13810卷 │ │
│ │ │ │ │ │ 第299頁、第300│ │
│ │ │ │ │ │ 頁 │ │
│ │ │ │ │ │ 偵查:106 偵13810 卷│ │
│ │ │ │ │ │ 第14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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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羿富│106 年9 │臺北市士林區│價值1,600 元之│1.被告供述 │林俊逸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月13日16│社中街附近 │愷他命1 公克(│ 偵查:106 偵13810卷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時30分許│ │尚未收取價金)│ 第156頁、本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106 聲羈188 卷│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第15頁(承認)│ │
│ │ │ │ │ │ 本院:106訴334 卷第 │ │
│ │ │ │ │ │ 18頁、第69頁、│ │
│ │ │ │ │ │ 第100 頁(承認│ │
│ │ │ │ │ │ ) │ │
│ │ │ │ │ │2.證人王羿富證述 │ │
│ │ │ │ │ │ 警詢:106 偵13810卷 │ │
│ │ │ │ │ │ 第312頁至第315│ │
│ │ │ │ │ │ 頁 │ │
│ │ │ │ │ │ 偵查:106 偵13810卷 │ │
│ │ │ │ │ │ 第15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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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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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貳拾貳包│①林俊逸所有。 │
│ │ │ │②編號A1至A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拉曼光譜法均呈現第三│
│ │ │ │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
│ │ │ │ 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毛重208.32公克(包裝總重約│
│ │ │ │ 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5.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
│ │ │ │ 定,淨重98.63 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98.47 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 │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203.80公克。 │
│ │ │ │③編號A5至A22 ,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拉曼光譜法均呈現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氣相層析/ 質譜分│
│ │ │ │ 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驗前總毛重46.57 公克(包裝總重│
│ │ │ │ 約5.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67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
│ │ │ │ 鑑定,淨重8.9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8.86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77% ,依│
│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至A22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 │ │ │ 淨重約31.31 公克。 │
├──┼────────────┼────┼───────────────────────────┤
│ 2 │神仙水 │ 陸瓶 │①林俊逸所有。 │
│ │ │ │②編號B1至B6,經檢視均為深褐色玻璃瓶,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驗前總毛重114.70公克(包裝總重約68.10 公克),驗前總│
│ │ │ │ 淨重約46.60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褐│
│ │ │ │ 色液體,淨重7.44公克,取1.37公克鑑定用罄,餘6.07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
│ │ │ │ CMC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微│
│ │ │ │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3,│
│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等成分│
│ │ │ │ ,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
│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約0.46公克;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46公克。 │
├──┼────────────┼────┼───────────────────────────┤
│ 3 │梅片 │柒拾伍粒│①林俊逸所有。 │
│ │ │ │②編號C1至C75 ,經檢視均為淡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驗前總毛重86.60 公克(包裝總重約10.67 公克),驗前總│
│ │ │ │ 淨重約75.93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9 鑑定,經檢視內含橘│
│ │ │ │ 色圓片狀固體,淨重1.01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0.│
│ │ │ │ 5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
│ │ │ │ tazepam)。 │
├──┼────────────┼────┼───────────────────────────┤
│ 4 │毒品咖啡包(印有茶字樣)│捌拾叁包│①林俊逸所有。 │
│ │ │ │②編號D1至D83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
│ │ │ │ 總毛重407.49公克(包裝總重約96.28 公克),驗前總淨重│
│ │ │ │ 約311.2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23 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塊│
│ │ │ │ 狀物質及橘色圓片狀固體,淨重3.67公克,取0.67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3.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
│ │ │ │ methcathinone 、CMC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 │ │ │ 氮平)(Nimetazepam )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83 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6 公克。 │
├──┼────────────┼────┼───────────────────────────┤
│ 5 │毒品咖啡包(印有小叮噹外│捌拾肆包│①林俊逸所有。 │
│ │包裝) │ │②編號E1至E84 ,經檢視均為紅/ 藍/ 白包裝,外觀型態均相│
│ │ │ │ 似,驗前總毛重890.50公克(包裝總重約107.29公克),驗│
│ │ │ │ 前總淨重約783.2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41 鑑定,經檢視內│
│ │ │ │ 含褐色粉末,淨重9.54公克,取1.05公克用罄,餘8.49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 │ │ │ one 、Mephedrone、4-MMC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硝甲氮平)(Nimetazepam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
│ │ │ │ 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
│ │ │ │ MeO-MIPT)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
│ │ │ │ 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84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7.83公克。 │
├──┼────────────┼────┼───────────────────────────┤
│ 6 │毒品咖啡包(金色小惡魔外│貳佰貳拾│①林俊逸所有。 │
│ │包裝) │肆包 │②編號F1至F224,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
│ │ │ │ 總毛重1861.80 公克(包裝總重約214.25公克),驗前總淨│
│ │ │ │ 重約1647.55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F33 鑑定,經檢視內含褐│
│ │ │ │ 色粉末,淨重7.51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6.77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 │ │ │ one 、Mephedrone、4-MMC )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24均含4-甲基│
│ │ │ │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90 公克。 │
├──┼────────────┼────┼───────────────────────────┤
│ 7 │毒品咖啡包(黑色小丑外包│壹佰柒拾│①林俊逸所有。 │
│ │裝) │陸包 │②編號G1至G176,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
│ │ │ │ 前總毛重2225.50 公克(包裝總重約173.93公克),驗前總│
│ │ │ │ 淨重約2051.57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G50 鑑定,經檢視內含│
│ │ │ │ 褐色粉末,淨重11.77 公克,取0.87公克用罄,餘10.90 公│
│ │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 │ │ │ inone 、Mephedrone、4-MMC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硝甲氮平)(Nimetazepam )、5-甲氧基-N- 甲基-N- 異│
│ │ │ │ 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
│ │ │ │ 5-MeO-MIPT)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
│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17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1 公克。 │
├──┼────────────┼────┼───────────────────────────┤
│ 8 │AS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 壹支 │①林俊逸所有。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②供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用 │
├──┼────────────┼────┼───────────────────────────┤
│ 9 │磅秤 │ 貳臺 │①林俊逸所有。 │
│ │ │ │②供分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 │
├──┼────────────┼────┼───────────────────────────┤
│ │現金 │新臺幣壹│①林俊逸所有。 │
│ │ │萬玖仟肆│②在林俊逸背包內扣得共計14萬2,000 元,其中1 萬9,400 元│
│ │ │佰元 │ 係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1 │APPLE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貳支 │①林俊逸所有。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 │ │②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無涉。 │
│ │號SIM 卡各1 張) │ │ │
├──┼────────────┼────┼───────────────────────────┤
│ 2 │現金 │新臺幣壹│①林俊逸所有。 │
│ │ │萬陸仟伍│②分別在桌上、被告皮夾、背包內扣得。 │
│ │ │佰元、叁│③背包內扣得共計14萬2,000 元,其中1 萬9,400 元係本案販│
│ │ │仟柒佰元│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背包內剩餘之現金12萬2,600 元、皮夾│
│ │ │、拾貳萬│ 及桌上之現金均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無涉。 │
│ │ │貳仟陸佰│ │
│ │ │元 │ │
├──┼────────────┼────┼───────────────────────────┤
│ 3 │K盤 │ 壹組 │①林俊逸所有。 │
│ │ │ │②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無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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