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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被 告 林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俊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毒品、工具、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可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妨害審理程序而規避後續可能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具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衡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堪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案雖已全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2 月27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在案,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程序,本院仍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所涉販賣次數為7次,犯罪情節重大,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 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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