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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經採樣2 顆試射)、9mm 制式子彈1 顆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13時30分許,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1 之12號逮捕,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所使用之側背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4 顆及制式子彈1 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子哲及查獲警員孔嵐巍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41816號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0500982號鑑定書及扣案槍彈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僅向證人徐子哲借用側背包,側背包內之槍彈為證人徐子哲所持有等語。
四、經查:㈠於105 年5 月6 日13時30分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在上開地點緝獲被告,當時屋內有被告、證人徐子哲、胡智崴及張哲雄,員警當場在屋內查獲一側背袋,其內有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並據證人徐子哲、張哲雄、胡智崴於警詢及證人徐子哲、張哲雄、孔嵐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20-1頁、第75-1頁至第77-1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9頁、第50頁),復有扣案之槍彈可證,首堪認定屬實。
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為: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41816號鑑定書、106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4013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1頁、本院卷第137 頁),亦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為警緝獲後,雖於返回警局前即向警員孔嵐巍供稱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於警詢及105 年5 月7 日偵訊中均自白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105 年5 月7 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 頁至第8 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8頁),另經證人孔嵐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120 頁),然被告為警緝獲之初,僅供承側背袋為其所有,否認持有該槍彈,亦經證人孔嵐巍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4 頁),況被告嗣後已供稱:因證人徐子哲說他有一條槍砲不起訴,我有一條要執行,要我說這部分是前面那一件,不會被判很重,因為我跟證人徐子哲是朋友,我也不懂,才想說幫證人徐子哲擔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
而關於槍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我買零件回來組裝,就是好玩而已,我是利用網路購買,當時我是以1 萬1,000 元購得等語,我將扣案槍彈帶在身上就是好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1 頁、第8 頁),於105 年5 月7 日15時11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這是我之前改造的,至於來源是網路上購買零件,我再進行組裝,在露天拍賣網買的,這是之前沒被收走,我之前將槍枝放在家中,我後來上網看分解圖就學會了,我上膛要試射時,就自己擊發,組裝槍枝要賣錢等語(見偵卷第65頁、第66頁),被告就其取得之來源、時間、用途先後說法顯有不一,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檔案,當警員告知被告扣案槍枝已上膛,被告先係疑惑問以「有上膛嗎」等語,警員回答:「有啊,蛤?怎樣?你不知道?」等語,被告再問「有上膛?」,警員回答:「嘿啊,有上膛啊,你不知道?快點,子彈上膛的目的為何?蛤?不曉得?」等語,被告則回以「對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若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被告豈會在警員詢以槍枝上膛目的時,屢屢以訝異語氣向警員確認該槍枝是否為上膛狀態,已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扣案槍彈究屬何人所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徐子哲跟我一起在桃園上班,我們一起住在當天被搜索的地方,證人徐子哲將槍枝從車上取出,放在住處桌上,因沒有包包可放,被查獲前一晚,證人徐子哲將槍放在桌上,我當時正在睡覺,隔一天證人徐子哲外出回來後,叫我起床吃早餐,當時我沒有看到槍枝,我原本以為證人徐子哲收好了,結果警察進來搜索,在一堆衣服下找到我向證人徐子哲借用的包包,警察打開發現有槍、彈,我會知道該槍枝是證人徐子哲的是因為證人徐子哲前晚從車上取出,我沒看見證人徐子哲將槍枝放入該包包等語(見偵卷第92頁、第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有自己的包包,但因我的包包壞了,所以才會叫證人徐子哲將該側背包帶去上班,證人徐子哲叫我自己將手機跟鑰匙放入該側背包,上班或下班時,看誰沒收工具,就負責拿該側背包,扣案槍彈為證人徐子哲所有,因證人徐子哲在我第一次被查獲槍彈後曾問我是否有槍彈,隔天證人徐子哲就跟我說他處理到了,約過一星期,證人徐子哲開車來載我,我就有看到該把槍,因證人徐子哲將槍插在駕駛座與排檔間縫隙,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該槍,在我被緝獲前2 天,證人徐子哲有從側背包拿出該把槍枝,並在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1 之12號處所客廳擦拭槍管,這是我被緝獲前最後一次看到該槍,證人徐子哲擦拭完便將該槍擺置桌上,隨後放入側背包中一起攜出,證人胡智崴本來就知道證人徐子哲有槍,因為證人胡智崴與徐子哲在一起時間較久,幾乎同進同出,而且證人徐子哲開車出來找我時,槍在車上,證人胡智崴也在車上,所以我沒問過證人胡智崴是否知道槍是證人徐子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胡智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證人徐子哲較為熟識,我、被告、證人徐子哲上班時會將私人物品一起放入偵卷第49頁照片所示之側背包,該側背包是證人徐子哲的,我看到被告背的是LV包,因為我跟證人徐子哲交情較好,之前常一起出去,證人徐子哲都會背這個側背包,所以我會知道該側背包是證人徐子哲的,我有看過扣案之槍枝,是證人徐子哲拿出來的,就是那陣子一起工作,被查獲前不到1 個月時看到的,我看到證人徐子哲從車上拿出該把槍,拿到客廳,在客廳把槍放入側背包,我是坐在客廳休息時看到的,但我未與證人徐子哲交談關於該把槍,證人徐子哲沒跟我說什麼,我也沒多問什麼,我除了該次看到證人徐子哲把槍放到側背包外,偶爾會看到證人徐子哲把槍從側背包取出,因我在客廳,證人徐子哲把槍從側背包取出後,會拿著槍走至房內,這是105 年4 月底的事,105 年5 月6 日警察搜索後,我有看到該把槍,警察問我該槍是誰的,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與證人徐子哲友誼還在,105 年5 月6 日當天,應該是證人徐子哲將槍放入側背包,因為我只看過證人徐子哲拿過該槍,我沒看過被告拿過該槍,我沒看過被告拿過扣案槍彈,我除了在移送分局的警車上與證人徐子哲談到被查獲之毒品,事後在幫證人徐子哲交保時有談到毒品跟槍枝的事,我沒有與被告談到毒品及槍枝的事,我剛證稱證人徐子哲將槍取出拿至房間時,被告就坐在我旁邊,我有在車上看過扣案槍枝,證人徐子哲載我去買東西時,我有看到扣案槍枝放在駕駛座座椅右邊的縫隙,下車時,證人徐子哲就繼續將槍擺著,沒有作何處理,我有在通往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1 之12號山路途中,不是在上開處所院子,是證人徐子哲開車載我時,在行駛中直接邊開車邊對空鳴槍,我不知道證人徐子哲射了幾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是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證人徐子哲所有乙情,即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徐子哲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第76頁),但證人胡智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本件被查獲前,證人徐子哲沒跟我談過或交代萬一槍枝被查獲要說槍枝是誰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是被告幫證人徐子哲擔起來的,因為查獲當天我是被函送,被告及證人徐子哲是被移送,我有幫證人徐子哲交保,交保後,我有問證人徐子哲「毒品我擔起來,槍枝是誰擔起來」,證人徐子哲就跟我說槍枝部分由被告擔起來,被告當天沒有交保,因為被告是通緝犯,後來就去執行,證人徐子哲除了跟我說槍枝由被告擔起來外,只有跟我說謝謝,因為我將毒品擔起來,當時我是因為不想害到證人徐子哲,才幫他擔起毒品,並對警察說不知道槍枝是誰的,現在我會說出實情,是因為證人徐子哲交保後,我跟證人徐子哲一直吵架,證人徐子哲跟我哥借的錢也沒還,跟一開始講得不一樣,而且證人徐子哲對我的態度也和之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觀之105 年5 月6 日在該處所除查獲扣案之槍彈外,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該部分,本係證人徐子哲所有,卻由證人胡智崴於警詢中自白為其所有,而隱匿證人徐子哲上開犯罪一情,亦經證人胡智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如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證人胡智崴所涉上開毒品部分,經證人胡智崴於105 年10月20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為證人徐子哲所有,檢察官再於105 年11月1 日單獨提訊被告,被告亦證稱毒品為證人徐子哲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5年度偵字第11952 號、第11953 號對證人胡智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另審之證人孔嵐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之前我抓過證人徐子哲、張哲雄,我對他們2 人算熟悉,證人徐子哲之前有毒品、槍砲,在抓到他的前陣子,他也是因為持有槍砲被通緝,被臺北市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證人徐子哲因槍砲案件,現為本院通緝中,有證人徐子哲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足見證人徐子哲亦屬有槍砲前案之人,其為脫免罪責而指證被告上開犯行,非無可能;
又證人徐子哲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5 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12163號函附拘票、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是證人徐子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能否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即屬有疑,據此,被告辯稱頂替證人徐子哲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情節,是否完全不可採信,非無斟酌之餘地,自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責。
㈤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縱有指導原持槍人拆裝及擦拭保養槍枝之方法,能否謂該槍枝已脫離原持槍人之實力支配而移歸其管領下,改由其持有,尚非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認有無碰觸槍枝、子彈,並非「持有」之主要判斷標準,仍須要從行為人對該槍、彈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以為判斷。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觸摸過該槍枝,證人徐子哲拿出來時,我有拿過,時間是在被查獲前2 天,他是拿給我要我幫他看槍管生鏽狀況,證人徐子哲有拆開,我僅幫他上油清理槍管等語(見偵卷第94頁、第95頁),是被告雖曾碰觸該槍枝,且應證人徐子哲之託而將槍枝上油、清理油管,然其並無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改由其持有,難執上情遽論被告持有扣案槍彈。
㈥再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結果,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有關本案,這把槍(含彈、匣)是誰的」,結果為無法鑑判,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測前會談否認本案查獲槍枝(含彈、匣)為其所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5050098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6 頁至第172 頁),然本件被告所涉持有上開槍彈罪嫌,並無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前開測謊結果,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及證人徐子哲之證述外,尚乏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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