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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第16178 號、第1654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第3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復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先前為免遭監聽查緝,多以與通話對象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再衡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6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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