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
- 二、嗣警於105年8月9日16時4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竟為牟取不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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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宇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APPLE 牌IPHONE 6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各沒收;
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APPLE 牌IPHONE 6門號為○○○○○○○○○○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轉讓,竟:㈠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底某日至同年6 月間某日,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ID為「Jeffrey0611 」之名義與少年梁○益(87年9月某日間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使用行動電話互以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後,在臺北市中山區金磚酒店附近路邊,均以1 公克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元之價格,各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予少年梁○益共3 次。
另甲○○○於搬家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後之105 年6 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6 日某時許,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再以其所使用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ID為為「Jeffrey0611 」之名義與少年梁○益所使用行動電話互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附近,均以1 公克1 千2 百元之價格,各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予少年梁○益共6 次。
㈡又甲○○○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 年8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無償轉讓予曹詩平施用。
二、嗣警於105 年8 月9 日16時4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05 巷7 弄口處,見少年梁○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在少年梁○益身上扣得由甲○○○於105 年8 月6 日某時許所販賣予少年梁○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經少年梁○益供出大麻來源為甲○○○,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甲○○○前開居所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前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APPLE 牌IPHONE 6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及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所餘之大麻煙1 捲(驗餘淨重0.62公克)、大麻吸食器33盒、大麻殘渣袋1 袋(微量無法磅秤)、分裝袋1 包、大麻研磨器1 個、電子磅秤1 個、大麻及大麻灰共2 袋(驗餘淨重合計為4.33公克,空包裝總重27.86 公克)、大麻吸食器1 組等物。
另亦同時扣得白色膠囊10粒(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01公克)及綠色藥錠14粒(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4.26公克)等物(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未據起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 至18頁、第107 至110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7 至158 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第42至46頁及第6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梁○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31至39頁、第123 至125 頁、第141 至142 頁),且與證人曹詩平於警詢時所證稱:我所施用大麻係被告無償轉讓施用乙情互為吻合(見偵卷第54至58頁),並有被告以前述行動電話與證人梁○益所使用行動電話互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為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42至46頁及第72至76頁),此外,復有被告供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APPLE 牌IPHONE 6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就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梁○益時,各所實際購入前述毒品價格、成本為何,然苟無從中以價差或量差牟利,被告焉有甘冒查緝風險將毒品販售予購毒者,當可認被告前述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行為,均應有從中賺取利潤或自中獲得利益之意圖,當屬明確。
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前述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所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上揭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又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
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更正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依法應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範圍,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
查,本件被告所涉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雖於106 年3 月2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被告所涉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正為4 次,並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及論告時均稱更正原起訴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4 次,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6 年5 月1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61頁、第69頁),然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提出撤回書,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不生撤回其中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另就其所犯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雖未有明確表示認罪之意,並稱其未賺取利潤。
然販賣毒品犯行所稱之「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本件被告就其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縱表示未因此獲利,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就前述9 次販賣毒品之種類、交易模式為買賣、各次數量為1 公克及價金均為1 千2 百元等情均為肯定供述,應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亦屬自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復已坦認此部分犯行,參照前開規定,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透過綽號為「Steven」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高詩緯)協助購買,並提供該名男子之聯絡電話、臉書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警方作為參考,此參被告前揭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6頁),而員警依被告所提供前述資料,即於105 年9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內查獲高詩緯,並扣得大麻5 包(淨重483.10公克),而高詩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581 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 年12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7057100 號函文及檢附相關資料、高詩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581 號起訴書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161 至184 頁、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及第15至19頁),當可認定被告確已供出其所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高詩緯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竟為牟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另亦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及受轉讓毒品之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或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各次販賣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上游毒販情節輕微,且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從事生魚片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復審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交付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而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各情,酌定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行為已使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戕害非淺。
再者,買受或受讓而施用或持有毒品者,無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事論罪科刑確定,均使其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剝奪而受罰,已甚少為緩刑宣告者,相較之下,倘對其毒品供給者,如為宣告緩刑,難達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相互悖反,況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 年,本即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屬無據,附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⑴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所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 千2 百元,且依卷內證據,各該所得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前述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另扣案之APPLE 牌IPHONE 6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 張),均為供被告所為前述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至被告另遭扣案之大麻煙1 捲(驗餘淨重0.62公克)、大麻吸食器33盒、大麻殘渣袋1 袋(微量無法磅秤)、分裝袋1包、大麻研磨器1 個、電子磅秤1 個、大麻及大麻灰共2 袋(驗餘淨重合計為4.33公克,空包裝總重27.86 公克)、大麻吸食器1 組等物,係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當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另被告同遭扣得之白色膠囊10粒(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01公克)及綠色藥錠14粒(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4.26公克)等物(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未據起訴),經查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此部分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均無從就此部分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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