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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隆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5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隆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宣告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周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經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8年1 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第750 號為緩起訴處分,觀護期間至99年9 月6 日屆滿。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周志隆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昇峰、黃志雄、胡連生、高雙齡等人以營利。
㈡周志隆為圖施用之便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居處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扣除後述周志隆施用之少量海洛因後,為供己施用便利,自行再分裝成36小包,合計:毛重48.23 公克,淨重38.38 公克,驗餘淨重38.27 公克,純質淨重23.75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4 時至5 時許間,在上址取用少量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嗣經警於105 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周志隆所有之海洛因1 大包(內有36小包,合計:毛重48.23 公克,淨重38.38 公克,驗餘淨重38.27 公克,純質淨重23.75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聲卷第22頁、偵卷一第303 頁至第306 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核與證人杜昇峰、黃志雄、胡連生、高雙齡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第253 頁至第258 頁、第269頁至第272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72 號、聲監續字第515 號、第552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鑑驗照片、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260 頁至第265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予附表一至四所示證人,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上開危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況據被告供述,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交易中,販賣0.9 公克者約賺取500 元利潤、0.45公克則賺取300 元利潤、0.1 公克者約賺取200 元利潤(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23 頁),且其於105 年11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 頁至第9頁);
又被告經警當場搜索扣得之米白色碎塊狀等物1 大包(內有36小包,合計:毛重48.23 公克,淨重38.38 公克,驗餘淨重38.27 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3.75 公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鑑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81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大包等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98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10月17日經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8年1 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第750 號為緩起訴處分,觀護期間至99年9 月6 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於本案起訴前,已有迭受上開矯治處遇之情形,其於本件之犯行,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之餘地,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而98年5 月20日修正,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至四),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揭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自白犯行,均已如上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量甚少,經營規模不大,對社會之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微小,況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本案交易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利之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而本案被告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應科以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因本案有前述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理應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並對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涉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均為少量,各次販賣從中賺得之利益非高,且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同居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大包(內有36小包,毛重48.23 公克,淨重38.38 公克,驗餘淨重38.27 公克,純質淨重23.75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扣案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於附表一至四各次販賣毒品實際已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對象:杜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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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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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17│臺北市捷運│被告以新臺幣(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中山站附近│同)1,000 元之價│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拾壹年,扣案ELIYA │
│ │ │ │海洛因1 包(約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0.1 公克)予杜昇│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峰,價金及毒品當│二六二八三一九三號│
│ │ │ │場付訖。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10月3 │同上 │被告以1,0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扣案ELIYA │
│ │ │ │0.1 公克)予杜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峰,價金及毒品當│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場付訖。 │二六二八三一九三號│
│ │ │ │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 年10月4 │同上 │被告以1,0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扣案ELIYA │
│ │ │ │0.1 公克)予杜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峰,價金及毒品當│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場付訖。 │二六二八三一九三號│
│ │ │ │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5 年10月9 │同上 │被告以1,0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上午某時許│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扣案ELIYA │
│ │ │ │0.1 公克)予杜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峰,價金及毒品當│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場付訖。 │二六二八三一九三號│
│ │ │ │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5 年10月10│同上 │被告以1,0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扣案ELIYA │
│ │ │ │0.1 公克)予杜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峰,並當場交付毒│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品,杜昇峰則於數│二六二八三一九三號│
│ │ │ │日後在左列地點將│SIM 卡壹張)、電子│
│ │ │ │價金1,000 元交予│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
│ │ │ │周志隆。 │包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105 年10月22│同上 │被告以1,0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扣案ELIYA │
│ │ │ │0.1 公克)予杜昇│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峰,價金及毒品當│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場付訖。 │二六二八三一九三號│
│ │ │ │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販賣對象:黃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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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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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10│臺北市京站│被告以新臺幣(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時尚廣場(│同)2,500 元之價│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北轉運站│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拾壹年陸月,扣案 │
│ │ │)附近 │海洛因1 包(約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0.45公克)予黃志│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雄,價金及毒品當│號○九二六二八三一│
│ │ │ │場付訖。 │九三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及分│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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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9 月15│同上 │被告以2,5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上午12時52│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後某時許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陸月,扣案 │
│ │ │ │0.45公克)予黃志│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雄,價金及毒品當│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場付訖。 │號○九二六二八三一│
│ │ │ │ │九三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及分│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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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9 月15│同上 │被告以5,0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9 時27│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後某時許 │ │品海洛因2 包(起│拾貳年,扣案ELIYA │
│ │ │ │訴書誤載為1 包,│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合計約0.9 公克)│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予黃志雄,價金及│二六二八三一九三號│
│ │ │ │毒品當場付訖。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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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9月18日│同上 │被告以1,0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下午11時許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扣案ELIYA │
│ │ │ │0.1 公克)予黃志│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雄,價金及毒品場│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付訖。 │二六二八三一九三號│
│ │ │ │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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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9 月24│同上 │被告以2,5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陸月,扣案 │
│ │ │ │0.45公克)予黃志│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雄,價金及毒品當│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場付訖。 │號○九二六二八三一│
│ │ │ │ │九三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及分│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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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9 月25│同上 │被告以2,5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陸月,扣案 │
│ │ │ │0.45公克)予黃志│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雄,價金及毒品當│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場付訖。 │號○九二六二八三一│
│ │ │ │ │九三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及分│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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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0月6 │同上 │被告以2,5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陸月,扣案 │
│ │ │ │0.45公克)予黃志│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雄,價金及毒品當│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場付訖。 │號○九二六二八三一│
│ │ │ │ │九三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及分│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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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0月8 │同上 │被告以2,5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陸月,扣案 │
│ │ │ │0.45公克)予黃志│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雄,價金及毒品當│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場付訖。 │號○九二六二八三一│
│ │ │ │ │九三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及分│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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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販賣對象:胡連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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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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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12│臺北市承德│被告以新臺幣(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路與長安西│同)5,500 元之價│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路口附近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拾貳年貳月,扣案 │
│ │ │ │海洛因2 包(起訴│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書誤載為1 包,合│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計約0.9 公克)予│號○九二六二八三一│
│ │ │ │胡連生,價金及毒│九三號SIM 卡壹張)│
│ │ │ │品當場付訖。 │、電子磅秤壹臺及分│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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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0月19│同上 │被告以3,0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上午8 時28│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後某時許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捌月,扣案 │
│ │ │ │0.45公克)予胡連│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生,價金及毒品當│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場付訖。 │號○九二六二八三一│
│ │ │ │ │九三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及分│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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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0月19│同上 │被告以3,0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上午9 時20│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後某時許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捌月,扣案 │
│ │ │ │0.45公克)予胡連│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生,毒品當場交付│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胡連生於105 年│號○九二六二八三一│
│ │ │ │10月21日將價金 │九三號SIM 卡壹張)│
│ │ │ │3,000 元在左列地│、電子磅秤壹臺及分│
│ │ │ │點交付予被告。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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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0月21│同上 │被告以3,0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捌月,扣案 │
│ │ │ │0.45公克)予胡連│ELIYA 廠牌行動電話│
│ │ │ │生,價金及毒品當│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 │ │場付訖。 │號○九二六二八三一│
│ │ │ │ │九三號SIM 卡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及分│
│ │ │ │ │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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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販賣對象:高雙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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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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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14│臺北轉運站│被告以新臺幣(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附近 │同)1,000 元之價│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拾壹年,扣案ELIYA │
│ │ │ │海洛因1 包(約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0.1 公克)予高雙│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齡,價金及毒品當│二六二八三一九三號│
│ │ │ │場付訖。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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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9 月16│同上 │被告以1,0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某時許│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扣案ELIYA │
│ │ │ │0.1 公克)予高雙│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齡,其中價金500 │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元及毒品當場付訖│二六二八三一九三號│
│ │ │ │,再由高雙齡於 │SIM 卡壹張)、電子│
│ │ │ │105 年9 月18日在│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
│ │ │ │左列地點將餘款 │包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500 元交予被告。│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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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9 月18│同上 │被告以1,000 元之│周志隆犯販賣第一級│
│ │日上午某時許│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品海洛因1 包(約│拾壹年,扣案ELIYA │
│ │ │ │0.1 公克)予高雙│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齡,價金及毒品當│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場付訖。 │二六二八三一九三號│
│ │ │ │ │SIM 卡壹張)、電子│
│ │ │ │ │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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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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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志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有叁拾陸小包,驗餘淨重参拾捌點貳柒公克,│
│ │純質淨重貳拾叁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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