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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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永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黃鈵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永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昌永:㈠因積欠債務,為冒他人姓名租賃房屋以躲避追債,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原居處,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將先前討債、或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紅豆」處取得之蕭清源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並丹詠毅國民身分證正本各一張,將其個人照片分別浮貼在前開證件照片欄上,而一次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蕭清源」、「丹詠毅」國民身分證、「蕭清源」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旋接續至臺北市延平北路5 段之便利商店一次影印上開變造證件各2 份(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蕭清源、丹詠毅、及戶政機關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許可駕駛之正確性。

㈡復因清償債務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故意,先於106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許,以三秒膠塗抹於7 根手指而隱匿指紋後,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彈簧刀、斜口鉗、折疊刀(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及其他附表二所示預備用以壓制被害人物品,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雙連捷運站前,攔乘陳鳳麟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後座佯稱:欲至臺北市西門町云云,車行至忠孝西路後又要求直行環河北路改至社子並指定通河西街2 段轉小巷之路線,迨駛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林昌永見此處清晨人煙罕至、駕駛已無可向他人求援之機,即指示陳鳳麟停車,並拿出預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擊棒,朝陳鳳麟肩、頸部、腳部多處胡亂電擊,並與陳鳳麟激烈拉扯,致陳鳳麟受有左臉頰及下巴、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鳳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如下開叁所示),林昌永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致使徒手之陳鳳麟不堪電擊而不能抗拒,僅能趁隙解開安全帶棄車躲避,而交付車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予林昌永,林昌永即跨至駕駛座,取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將前開車號000 -00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

㈢陳鳳麟棄車後即報警處理,員警旋以衛星定位追緝,而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於車內搜刮財物後正欲離去之林昌永,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4 至6 影本中各一份及附表二編號5 至9 係於同日下午4 時許進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始經搜身扣得)。

二、案經陳鳳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昌永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自己之照片浮貼於證件照片欄後再為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蕭清源」、「丹詠毅」國民身分證、「蕭清源」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影本,又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之物,包含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使用附表二編號1 之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鳳麟致使不能抗拒,使告訴人並受有左臉頰及下巴、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棄車躲避,被告遂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42頁、77頁),且:㈠就事實欄一㈠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部分:1.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為憑。

2.又①扣案之姓名為「蕭清源」機車汽車駕照正本1 張,駕照正反面均以塑膠護貝模,膜左上角已經遭撕開,撕開內部另有一層護膜,護貝未遭破壞且正反面之鋼印清楚,駕照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均未經塗改變造,正面右上角照片為浮貼在護膜之上,②扣案姓名為「蕭清源」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係民國75年3 月1 日所製發之舊式國民身分證,除背面之「住遷註記」、「職業」及「役別」欄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以塑膠護貝膜完整護貝,身分證上之手寫年籍資料均未經塗改變造,鋼印部分也是印在護貝上,正面中央處的照片部分,是浮貼在護貝之外,照片上方並沒有任何鋼印痕,③扣案姓名為「丹詠毅」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係民國85年12月24日所製發之舊式國民身分證,除背面之「住遷註記」、「職業」及「役別」欄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以塑膠護貝膜完整護貝,身分證上之手寫年籍資料均未經塗改變造,鋼印部分也是印在護貝上,正面中央處的照片部分,是浮貼在護貝之外,照片上方並沒有任何鋼印痕,④扣案之前開證件影本分別記載內容及照片均與各該變造正本相同,顯然是由扣案前開證件正本變造後影印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4 月24日、5 月1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僅將自己照片浮貼其上,後為影印等語相符。

㈡就事實欄一㈡攜帶兇器強盜部分:1.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鳳麟於偵查中具結、警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27、65-66、75-78頁)。

2.告訴人陳鳳麟於事發同日即106 年3 月7 日下午7 時25分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頰及下巴、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該院106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67、80-81 頁)在卷可稽。

3.復有如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經告訴人陳鳳麟指認為其所有之物而領回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88、29頁)附卷足佐。

4.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可資相佐。

且其中:①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擊棒1 支,為黑色長方體,總長約21.5公分、寬約6 公分,質地堅硬沉重,外觀狀態良好,除前端之電擊觸頭部分為金屬材質外,其餘部分均為塑膠材質,開啟左側電源按鈕測試結果,前端金屬觸頭會冒出電流火花,同時發出吱吱聲響,電擊功能正常,②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銀色彈簧刀1 支,整體為銀色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刀刃有開鋒,部分可伸縮藏入刀柄內側,手握刀柄按住安全閥時,可利用甩力將刀柄中之刀刃甩出,放開安全閥後,刀刃可固定在刀柄外側不內縮,刀刃前端尖銳,僅有1 側開鋒可切割物品,寬約2 公分、展開時總長約19.7公分(刀刃部分長約8.5 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1.2公分),③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粉紅色折疊刀1 支,整體為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刀柄部分可折疊藏入刀柄內側,刀刃前端尖銳,僅有1 側開鋒可切割物品,寬約1.5 至2 公分,展開總長約14.2公分(刀刃部分長約6 公分,刀柄部分長約8.2 公分),④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斜口鉗1 支,整體為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鉗嘴部分尖銳,可供剪斷鐵絲、電線等物品使用,握把部分係以深藍色橡膠外皮包覆,整體總長約10.7公分、握柄寬口約7 公分,鉗嘴部分長、寬各約1.5 公分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攜帶附表二編號1 、2 、6 、7 物品至現場,堪認其攜帶之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仍得持以穿刺、電擊攻擊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5.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陳鳳麟獨自一人、無任何防身武器,在凌晨人煙稀少之時間、地點搭載被告,現場已無其他人可得求援,突遭持有電擊棒之被告電擊,而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擊棒可得擊出之最高電流、致命程度不明、無法預測,且該電擊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

又證人陳鳳麟證稱:被告於事發後曾經將車開回現場,而伊至該時仍恐懼害怕,只好手拿棒子、退到後面不敢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6、77頁),則可知被害人於事發後,取得棍棒,仍無法止住害怕之情緒。

復被告襲擊之部位集中於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被告原謀計尚且欲「電昏」被害人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

是以該時情境,被告之舉無論於主、客觀上顯足以壓抑一般人、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1.按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交通監理管理車輛許可駕駛之用,屬於品法第75條第1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者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上開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是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意圖冒用他人身分使用,而變造「蕭清源」、「丹詠毅」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又被告變造「蕭清源」機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3.又被告於浮貼自己相片變造證件正本後,旋持至影印變造數影本,是所犯附表一之變造證件雖係分別數行為,然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冒用他人身分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就附表一編號①1 、4 及②2 、5 及③3 、6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1.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攜帶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電擊棒、彈簧刀、斜口鉗、折疊刀,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已如前述,自屬兇器。

2.是核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物,並以電擊棒攻擊被害人,施強暴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3.又被告為強盜財物,以電擊棒抵住被害人頸部、身體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雖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應認係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亦欠缺訴追條件,詳如下叁所示)。

4.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茲被告自承:事發後3 分鐘,伊將車子開回被害人所在處下車,趴在車上高舉雙手為投降狀,但被害人一直揮舞棍棒,伊心生恐懼,就又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證人陳鳳麟亦於偵查、警訊證稱:被告雖於3 分鐘後有將車輛開回社中街249 號,下車作勢要投降的樣子,惟伊因恐懼害怕不敢上前,不知有何企圖,後被告就直接將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6、77頁),是被告雖有交還強盜車輛之舉,惟現場告訴人無法知悉被告之舉意圖,被告並未轉達欲接受裁判之意思、更無請託告訴人轉向偵查機關表達自首之意。

復被告將車駛離現場後,直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地,亦有數小時,無任何障礙事由,被告仍無任何駛至警局投案舉措,亦足認被告並無自首之意。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將車輛開回之舉動,實難認有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表達投案、接受裁判之行為,自與自首之構成要見不合,附此敘明。

5.再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行為後有如前開㈢所示之情狀,將車開回現場欲交還被害人、並為投降,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案被告於凌晨時分、選擇人煙罕至之地點,以電擊棒襲擊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且其攻擊部位集中於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其另攜帶有附表二編號2 、6 、7 所示之彈簧刀、斜口鉗、折疊刀,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影響非小,且其原訂計畫係「擊昏被害人、以束帶膠帶綑綁被害人後搜刮財物」,已如前述,攜帶兇器強盜罪保護之法益,除財產法益外,更兼及得財過程中,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可能肇致之風險。

由上開被告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重要部位等情節觀之,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可謂不鉅。

況所得財物亦達新臺幣(下同)25,730元、營業小客車一輛,亦非輕微。

均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⑶況被告自承其犯罪動機係家中積欠房租達18萬6 千元,向桃園友人討債不遂等(見本院卷85頁),是可認被告僅因「為清償18萬餘債務」即為本件,實難認被告犯罪持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⑷據上,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情形可言,至為灼然。

至被告家庭狀況、本案犯後態度等,均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並不能作為被告犯罪有「不得已」而足令人同情之事由。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云云,並無理由。

㈢ 被告所犯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或妥善處理其債務事宜,為躲避債務竟思以冒用他人名義目的,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使該他人無端受有其使用目的上困擾之虞,並妨害國家交通監理機關管理駕駛能力、人別區分之目的;

另以攜帶兇器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下,強盜其財物,造成其財物損失及身心嚴重受創;

可認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所為顯應非難;

兼衡本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將車開回現場之舉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該等物品已及時查獲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88、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行造成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均靠領有殘障手冊之妹妹支撐,於照顧出院後虛弱父親後即行失業迄今之家庭背景、前述案發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後證件正本、影本,係被告所有、貼身藏放扣案,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均於被告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伊有將電擊棒、斜口鉗、彈簧刀、折疊刀及其他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有帶去現場,都是我的,電擊棒是用來擊昏被害人,斜口鉗是為了剪束帶在用,彈簧刀及折疊刀是用來撕膠帶,束帶及膠帶用來控制司機,之後搜刮財物再以彈簧刀將司機鬆綁,方可安然逃離實際上,斜口鉗、彈簧刀、折疊刀在現場都還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偵查卷第10頁)。

是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用以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復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陳鳳麟指認為其所有之物而領回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88、29頁)附卷足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拿出預藏之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陳鳳麟之右肩並跨越到駕駛座,繼續電擊告訴人身體多處,雙方並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下巴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告訴人梁水上、王朝傳、王春成、林饁、郭銀發、李清佐等六人,於民國81年9 月8 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王瑞麟與王慶和、王清傳等三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其六人名譽之事,共同犯刑法誹謗罪,嗣於同年11月19日偵查中,告訴人梁水上及其餘告訴人王朝傳等五人,分別當庭或具狀對王慶和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誤為科刑判決,顯屬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乃論之罪,倘於偵查中告訴人即已撤回告訴,之條件即已欠缺,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提起公訴,則該公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固於106年3 月5 日第一次警訊中表明提出傷害告訴,惟於同年3 月7 日第二次警訊中即又陳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表示要向林昌永(65.3.17 、Z000000000)提出強盜、傷害告訴,是否正確?是否要提出毀損告訴?)我要提出強盜告訴,傷害以及毀損我就不追究了。」

,有前開二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66頁),是告訴人已明確於106 年3 月7 日以言詞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該撤回告訴之意旨已製成筆錄到達職司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使傷害部分欠缺訴追之條件。

㈡雖檢察官認: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仍欲就傷害部分提告等語。

惟細究該106 年3 月14日偵查庭問答之前後:「(問:你有遭林昌永強盜、傷害?)是。

」、「(問:是否提告?)是,毀損部分不告了(陳鳳麟簽名)」,有前開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頁),是上開筆錄中告訴人僅表明欲行提告,惟因本件涉犯之部分尚有強盜、傷害、毀損三部分,告訴人究竟欲提出告訴者為強盜、或強盜與傷害之告訴不明,非可逕行推論此係就「傷害部分表示明確欲行告訴之意思」。

況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告訴後旋即撤回告訴,即應生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是倘告訴人再行告訴,檢察官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斷無可認告訴之條件因此再行回復、而得再行起訴。

故106 年3 月14日筆錄記載之部分,亦難認就傷害之告訴有補充之效,檢察官之主張顯有誤會。

四、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屬告訴乃論、且因於偵查中業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而欠缺訴追要件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與前開攜帶兇器強盜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品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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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變造之「蕭清源」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  │
├─┼──────────────────┤
│2 │變造之「蕭清源」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壹張│
├─┼──────────────────┤
│3 │變造之「丹詠毅」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  │
├─┼──────────────────┤
│4 │編號1所示正反面影本貳份             │
├─┼──────────────────┤
│5 │編號2 所示正反面影本貳份            │
├─┼──────────────────┤
│6 │編號3 所示正反面影本貳份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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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電擊棒壹支            │⑴106年保管字第518號      │
│  │                          │⑵現場使用電擊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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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銀色彈簧刀壹支            │⑴106年保管字第518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撕膠帶        │
├─┼─────────────┼─────────────┤
│3 │黑色束帶玖條              │⑴106年保管字第518號      │
│  │                          │⑵預備用以限制被害人行動  │
├─┼─────────────┼─────────────┤
│4 │土黃色封箱膠帶壹捲        │⑴106年保管字第518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限制被害人行動│
├─┼─────────────┼─────────────┤
│5 │黑色束帶壹包              │⑴106年保管字第492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使用          │
├─┼─────────────┼─────────────┤
│6 │斜口鉗壹把                │⑴106年保管字第492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剪束帶        │
├─┼─────────────┼─────────────┤
│7 │粉紅色折疊刀壹把          │⑴106年保管字第492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撕膠帶        │
├─┼─────────────┼─────────────┤
│8 │電擊棒用電池貳顆          │⑴106年保管字第492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使用          │
├─┼─────────────┼─────────────┤
│9 │黑色大型塑膠袋柒個        │⑴106年保管字第492號      │
│  │                          │⑵預備供現場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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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編號2至6,總額計為新臺幣25,730元)┌──┬─────────────┬────┐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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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號000 -00營業用小客車  │壹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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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貳拾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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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叁拾肆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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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伍拾元硬幣          │陸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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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臺幣拾元硬幣            │柒拾肆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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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臺幣伍元硬幣            │伍拾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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