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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榮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黃代勳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後,為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6 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兒童心臟科(下稱兒童心臟科)醫事放射師,負責辦理兒童心臟科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對於醫療器材之詢價、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核規格及驗收等事項具有擬辦或審核權限,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且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醫院財物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料甲○○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兒童心臟科因醫療業務需要,向臺北榮總提出醫療儀器設備採購需求,臺北榮總遂於93年10月間公開招標「48小時霍特式心電圖系統1 套(案號:93E588,下稱93E588採購案)」採購案,於93年10月27日第2 次開標時,由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得標,嗣於93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於93年12月間公開招標「中文化攜帶型生命監視器1 台(案號:93E628,下稱93E628採購案)」採購案,於93年12月15日由博而美公司以33萬5000元得標,嗣於93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上開2 採購案均由甲○○負責擬定採購規格供兒童心臟科討論、彙整建議底價提供予補給室,甲○○並為該2 採購案之審監單位代表、會驗及試用人員,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臺北榮總投標上開2 採購案之胡思元遂先向博而美公司請領上開2 採購案決標金額之10%款項後,於93年12月底,在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附近,將其中約1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作為上開2 採購案中甲○○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標、驗收及試用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甲○○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臺北榮總另於94年5 月間公開招標「兒童醫學部中央生理監視站1 套及監視器4 組(案號:94B142、94B143,下稱94B142+143採購案)」採購案,於94年5 月4 日由博而美公司以同底價409 萬元得標,嗣於94年8 、9 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另於94年5 月間公開招標「24小時霍特式心電圖記錄器4 組(案號:94B146,下稱94B146採購案)」採購案,於94年5 月10日由博而美公司以同底價67萬元得標,嗣於94年7 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上開2 採購案均由甲○○負責擬定採購規格供兒童心臟科討論、彙整建議底價提供予補給室,甲○○並為該2 採購案之審監單位代表、會驗及試用人員,因胡思元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臺北榮總投標上開2 採購案,且前因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已與甲○○互動良好,雙方對於博而美公司得標後將支付賄款一事已有默契,胡思元遂先向博而美公司請領上開2 採購案決標金額之約10%款項後,於95年1 月初,在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附近,將其中約2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作為上開2 採購案中甲○○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規格擬定、建議底價、審標、驗收及試用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甲○○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乙○○於94年間,擔任臺北榮總內科部心臟內科(下稱心臟內科)醫事放射師,負責辦理心臟內科醫療儀器採購業務,對於醫療器材之建議底價及審核規格等事項具有擬辦或審核權限,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且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醫院財物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嗣臺北榮總於94年5 月間公開招標「雙相位心臟電擊器1 組(案號:94B005,下稱94B005採購案)」採購案,於94年5 月25日第3 次開標時,由博而美公司第2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35萬5000元得標,嗣於94年9 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於94年11月間公開招標「心電圖管理系統1 套(案號:94B628,下稱94B628採購案)」採購案,於94年11月2 日第2 次招標時,亦由博而美公司經第3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390 萬元得標,嗣於94年12月間,試用合格完成驗收。
上開2 採購案均由乙○○負責彙整建議底價、審核規格,乙○○並為該2 採購案之審監單位代表、會驗人員,因胡思元代表博而美公司前往臺北榮總投標上開2 採購案,胡思元遂先向博而美公司請領上開「雙相位心臟電擊器壹組(案號:94B005)」採購案決標金額10%款項及「心電圖管理系統壹套(案號:94B628)」採購案稅後決標金額約15%款項後,於94年12月底,在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附近,將其中約30萬元現金交付予乙○○,作為上開2 採購案中乙○○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建議底價、審標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乙○○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訴更卷】第53頁);
而被告乙○○之辯護人於104 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
嗣於本案經發回後,於106 年11月13日更審中準備程序則稱:引用前審的意見,就被告乙○○部分,因為胡思元表示有送錢給被告,被告於調查局、法院的陳述,我們無意見,但是對於其他人的陳述,未經過交互詰問,我們有意見;
此部分,我們若要行使對質詰問權,會於1 週內補呈,若未提出意見,即表示我們放棄對質詰問權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53至54頁)。
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至本院107 年1 月11日審理期日為止,均未提出詰問證人之聲請,且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本院訴更卷第106頁),堪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且無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然雖被告乙○○已經認罪,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其辯護人仍為乙○○利益辯護,稱:因為任何人都可以去臺北榮總看病,該院採購的儀器與其他醫院也沒有差別,因此該等儀器採購應該與國計民生無關,而且乙○○係因使用單位有需求向臺北榮總提出採購申請,臺北榮總由專責人員進行採購,因此被告角色應不能該當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
再者,心臟內科申購器材之需求,需由心臟內科之醫師或護理師提出,經內科部主任醫師核准後,才能向補給室提出,乙○○僅為使用單位之聯絡人,並無「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並足以影響採購結果」等語。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辦理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採購事務,並有自博而美公司胡思元處收受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行,辯稱:請法官查明我是否為授權公務員,以及我收的款項和我的行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臺北榮總承辦、監辦採購者,係指該院補給室及工務室之相關人員。
甲○○僅是使用(申購)單位主管所委派填具表單、檢附報價單等文件送資財組登錄而已,不具有承辦、監辦採購之資格,也未參加過任何採購人員之訓練及考試。
⑵臺北榮總並未壟斷醫療市場,人民就醫並非一定要到包含臺北榮總之公立醫院就醫,加以公訴意旨稱甲○○承辦採購案所採購之儀器,只是監測、記錄病患生理狀況所用,人民對此毫無依賴、順從性,自與國計民生無關,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並非公務員。
⑶本案規格表是兒童心臟科會議討論後產生,甲○○沒有決定規格之權力;
底價則為甲○○依照臺北榮總曾經購買之相同設備決標價格提供補給室參考,甲○○無從提供更高之價格,而且底價均為補給室決定;
另甲○○僅能從廠商提供之英文型錄與公告之規格標準比對是否相符,其餘都交給補給室專業人員處理;
試用則均係由使用單位之其他醫護人員為之,甲○○僅係於使用單位試用完成後,在試用報告上核章。
是以被告並未受法規授與任何公權力。
⑷胡思元所提供之款項,係供兒童心臟科辦理忘年會等活動之贊助,給付時間與甲○○涉及各件採購案件時間有相當差距,並且於臺北榮總未辦理採購之年份亦有致贈,足見致贈金錢與甲○○辦理採購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惟查: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⒈被告乙○○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下稱他卷】第232 頁反面至237 頁、第262 至269 頁、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77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頁反面、第146 頁、本院訴更卷第47頁、第114 頁、第116 頁)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胡思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 頁、第8 頁反面至9 頁、第35頁、第116 至117 頁反面、第140至141 頁)可證,另有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2 份(訂購單號:OZ000000000 、OZ000000000 )(見他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存卷可考,且被告乙○○確有簽核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等節,復有相關採購案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93至94年間,擔任臺北榮總醫事放射師,並辦理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93E588、93E628、94B142+143、94B146採購案(以下合稱甲○○承辦採購案)採購事務,,且於93年12月底、95年1 月初,自博而美公司胡思元處收受10萬元、20萬元之金錢等事實,亦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他卷第145 頁反面、第149 頁、第150 至151 頁反面、第217 頁、第225 至22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訴更卷第50頁、第107 頁),復有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主任黃碧桃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及證人胡思元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按(見他卷第118 頁正反面、第279 頁反面、第28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8 頁、第159 頁反面),另有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4 份(訂購單號:OZ000000000 、OZ000000000 、OZ000000000 、OZ000000000 ,見他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第23頁)以及相關採購案卷可查,再被告甲○○有簽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亦有相關採購案卷可查,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本案兩造所爭執者,為⑴被告辦理採購業務,有無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⑵被告辦理採購業務,是否為其等法律上所定之職務權限?⑶被告收受金錢與其職務上行為有無對價關係?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辦理採購業務,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⒈按被告甲○○、乙○○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按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於92年1 月30日公布、102 年10月30日廢止,下稱臺北榮總組織規程)第6條第2款規定:臺北榮總置醫事放射師、副技師、技術助理員等,分別掌理各項業務。
而被告甲○○於81年開始在臺北榮總擔任委任四職等技術助理員,歷任放射師、副技師等職位,現仍為三級放射師;
被告乙○○78、79年在臺北榮總心臟內科擔任醫事放射師迄今,身分均屬公務人員等情,業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屬實(見他卷第145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被告自屬其等行為時刑法所定之公務員。
⒉上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條文於被告甲○○、乙○○行為後,均已分別修正。
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並均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
再按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是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
另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雖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
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⒊臺北榮總係由政府資金設立乙情,有臺北榮總106 年7 月31日北總政字第1060004104號函存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卷第162 頁),足見臺北榮總係公立醫院。
次按臺北榮總組織規程第4條第5款規定:臺北榮總於行政方面,設補給室,掌理藥品、經理物品、衛生器材之採購、保養、配發、財產管理及衣物洗滌等事項。
佐以證人即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人員王麗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組人員之工作在於辦理採購作業程序;
任職補給室擔任採購作業,須經過受訓與考試,取得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證照,我當時是在日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受訓;
我是94B142、94B143採購案之承辦人,使用單位則是指使用單位之代表,也就是對於補給室提出申購單之對口;
被告甲○○係擔任94B143、94B146採購案之申購人,被告甲○○當時是以臨床為主,只是因為採購過程需有人當窗口,而兼辦申購職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頁、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
且除證人王麗秋所提及之案號:94B142、94B143、94B146號採購案以外,系爭採購案之設備(儀器、機器、財產)申購單、公開招標、決標公告資料之聯絡人(或單位)欄位、公開招標/議價/比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記錄(承辦人)欄位、財務採購契約、財產增加單之經辦單位欄等,均記載臺北榮總補給室組員之姓名或核章(案號:93E588、93E628號採購案為補給室組員劉顯榮,案號:94B142+143、94B146、94B005、94B628號採購案則為證人王麗秋),此有系爭採購案卷扣案可查。
加以被告甲○○、乙○○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接受過採購相關之訓練及考試等語(見本院訴更卷第109 頁),故可知臺北榮總承辦採購之專業人員,係臺北榮總補給室之組員,被告甲○○、乙○○雖分別代表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兒童心臟科、臺北榮總內科部心臟內科提出申購,惟僅為非專業之人員。
其等有無公務員身分,應以其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是否攸關國計民生為斷。
⒋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臺北榮總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設臺北榮民總醫院」。
是可知臺北榮總並非僅是單純之公立醫院,其設立之主要目的,毋寧在提供國軍退除役官兵較一般醫療更為價廉且良好之醫療服務,為退除役官兵福利之重要一環。
而現代國家之功能首重安全,即對外維護國家主權之獨立及領土之完整,此一功能主要藉由國防及外交達成,則國防自屬人民所依賴,而攸關國計民生之事務。
再欲達成精良之國防,須有優秀之人才,退除役官兵福利良窳,攸關國人投入國防志業之意願,是以臺北榮總提供之醫療服務,與國防功能密切相關,自屬關乎國計民生之事務。
⒌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主治醫師李必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E588採購案所購買之48小時霍特式心電圖,是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都有的設備,並非臺北榮總獨有或具高科技機密性之設備;
93E628採購案所購之中文化攜帶型生命監視器則是任何醫院都有;
94B146採購案購買之24小時霍特式心電圖用途與48小時者類似;
94B142 +143採購案所購之中央生理監視站亦非臺北榮總獨有,只要有加護病房的醫院應該都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至134 頁反面)。
辯護人據此主張甲○○承辦採購案所採購之醫療儀器既見於各醫療院所,自與國計民生無關等語。
然而,醫療目的之達成,不僅仰賴高科技、昂貴、稀少之醫療儀器,基本之醫療器材毋寧更為重要。
上開器材既為各大醫療院所均有,足見其係執行醫療業務所不可或缺之器材,若欠缺則醫療目的難以達成,則臺北榮總採購上開器材,自與醫療目的密切相關,而屬繫於國計民生之事項。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承辦臺北榮總上開器材採購事務之人員,縱使僅為兼辦,亦能具備修正後刑法之授權公務員身分,惟其實際上是否具備該身分,仍須視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定。
㈢被告辦理採購業務,是否為其等法律上所定之職務權限?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投標、開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
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
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臺北榮總補給室採購人員王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招標買設備、儀器,使用單位,也就是提出申購單要買的單位,須提出通用規格,我們只辦採購作業程序,不涉及規格制定;
因為使用單位提出申購應該會比我們知道行情,所以標案的底價會請使用單位先建議金額,再加上我們自己在市場訪到的行情價來訂定;
買東西的規格也是由使用單位自己審查,因為我們非醫療專業;
驗收部分確定交貨清單品項和所交貨品無誤後,會交給使用單位測試驗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89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反面)。
自此可知臺北榮總雖有補給室專門辦理採購事務,然因醫療器材有其專業性,關於規格制定、底價建議、規格審查、驗收等事項,補給室均尊重提出採購申請之使用單位即醫療科室。
被告2 人作為代表兒童心臟科或心臟內科與補給室聯絡之窗口,如能夠影響上述事項之結果,自屬授權公務員。
⒊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心臟內科辦理採購案,若各單位比較缺乏經驗或無法進行訪查底價的時候,我會協助各單位請廠商提供採購案資料或成交的發票給各單位或科主任參考,94B005採購案建議底價是我和加護病房的護理人員陳怡潓負責;
94B628採購案建議底價和審查規格部分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他卷第233 頁、第236 頁),是可證被告乙○○在蒐集底價參考資料以形成使用單位之建議底價,以及審核投標廠商規格是否符合時,均有影響採購結果之空間。
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乙○○所辦理之採購案均為心臟內科醫師或護理師所決定,乙○○沒有影響採購程序之權限等語,尚非可採。
⒋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承:我於94、95年間曾經負責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之採購業務,擔任該科醫療器材採購之對外窗口,在兒童心臟科要採購設備時,負責在兒童心臟科人員試用各廠商產品後,製作欲採購的產品規格逐級上呈簽核,並參考補給室提供之臺北榮總及其他醫療單位採購之價格向補給室建議底價,開標時我會協助監標,負責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中產品儀器規格是否符合需求;
93E588、93E628採購案我是試用人員等語(見他卷第146 頁、第216 頁、第226 至227 頁)。
⒌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主治醫師李必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採購規格是我們開會決定要使用哪種儀器後,詢問有在做這種儀器的廠商,請廠商提出規格表給我們審查或拿儀器給我們試用,然後我們開會決定規格,不是甲○○個人可以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至136 頁)。
惟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主任醫師黃碧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採購的規格表是我們大家開會定下來的,規格表我們沒有逐字討論或是逐條列,我們是拿來用傳閱的形式,讓我們主治醫師看一下適不適合我們,至於拿來傳閱的東西應該是甲○○寫的;
我們開會是大概看一下,由使用單位以過目的方式看規格的項目是不是需要的,不會逐條去討論,牌子我們大部分都不定,而是看需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第47頁)。
足認兒童心臟科內所傳閱,並於會議中所討論之規格,係被告甲○○所擬定。
而某種特定的醫療儀器,可能有許多廠牌均有提供,其功能大同小異,但不同廠牌之儀器,可能有不同之特色,規格在細微處有所不同。
縱使採購規格須經兒童心臟科開會討論決定,而非被告甲○○一人所能獨斷。
然在兒童心臟科內開會決定規格時,既然只決定大方向之需求,不會針對細項逐條討論,亦不會決定採購特定之品牌,則負責擬定討論草案之甲○○,只要所擬定之內容不違背科內會議之大方向,仍有以調整細項之方式,僅使特定廠商符合招標規格之可能。
⒍證人李必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承辦採購案的底價,若是汰舊,是比照我們之前使用的價格作為建議底價,若是新品,沒有底價,我們會稍為比對廠商送來的價格後,大概詢問市場行情,再做決定,不是甲○○個人可以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頁反面)。
然此已與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參考補給室提供之其他院所或臺北榮總先前辦理類似儀器採購之價格來形成建議底價等語(見他卷第146 頁正反面),有所不符。
證人黃碧桃復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採購儀器的價格一般都是廠商提供給我們別的醫院採購的類似價錢、我們醫院之前採購、或自己打聽到的價錢,訪價這件事情我們每個人都可以做,我自己或其他主治醫師會去問,有時候甲○○也會提供給我們大概的價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
以此與甲○○供述對照,可知兒童心臟科申購儀器之建議底價,固為主管所決定,但形成底價基礎之市場行情等資料,甲○○亦有蒐集之權限。
而不同院所於不同時間購買同種儀器之價格有高有低,甲○○選擇提出何次採購價格供黃碧桃或其他醫師參考時,亦有影響採購結果之空間。
⒎甲○○承辦採購案之案卷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參加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均有其簽名並註記規格合格。
證人黃碧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規格審查一定是投標廠商提出來的規格和我們提出申請的規格一致才可以寫成合格,但這是本於我的猜測,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正反面)。
是可知甲○○有自己認定投標廠商規格是否符合之權限。
辯護人雖主張此僅為比對廠商提供之英文型錄與招標公告之規格標準是否相符,然無論審查方式為何,被告甲○○就此確有決定合格、不合格之權限,亦得以此影響採購之結果。
⒏證人李必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承辦採購案並非由甲○○試用,霍特式心電圖是另外的技術員操作,監視器部分是由病房護理人員執行,並不是甲○○試用,試用報告的試用合格也是試用人員而不是甲○○認可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頁反面)。
證人黃碧桃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驗收是由實際操作器材的使用單位去做,使用單位使用完後,交給申購人也就是甲○○去反應驗收有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
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93E588與93E628採購案我為試用人員等語(見他卷第226 至227 頁)。
且其於同一次檢察官訊問中,復供稱:94B146採購案的機器我不懂,應該是其他技術人員試用,我是科內承辦人員,由我在試用人員欄上蓋章;
94B143+142採購案試用人員實際上也不是我,是分給兩位護理長試用,護理長會先蓋章,最後是蓋我的章,因為我是承辦人等語(見他卷第228 頁)。
足見被告於該次訊問中,並非一味附和檢察官之問題,而係就其實際有無試用之狀況而為回答。
並且被告甲○○供稱其為試用之93E588、93E628採購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試用報告表,試用人欄位均僅有甲○○之簽章,而與93B143+142採購案試用報告表尚有護理部人員之核章不同,益徵甲○○承辦採購案中,固有部分係由被告以外之使用單位執行試用,但亦有由被告自己為試用之情事。
⒐綜上所述,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以及心臟內科分別指派被告甲○○及乙○○在採購案中代表使用單位作為聯絡窗口,雖然採購何項物品並非其等所決定,如規格、底價等事項亦需經其他人員或科內會議核可,但其在採購流程中,就如審查規格等事項,有獨立決定之權限;
而就其無決定權限者,如規格、底價等,其等亦可在擬稿、蒐集資訊之過程中,對採購進行結果產生影響。
臺北榮總之職能,既與國計民生有關,已如前述,則被告辦理採購程序,實質上有影響採購結果之空間,即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其等處理採購事務,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㈣被告受領金錢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稱自胡思元處受領金錢之金額和次數已經忘了,應該沒有這麼多云云(見他卷第149 頁、第150 反面、第226 至227 頁、第279 頁反面)。
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在準備程序中,將其自胡思元處收受10萬元、20萬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時,就此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訴更卷第50至51頁)。
且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得標廠商都是將現金裝在信封袋內交給我,我不會去清點信封袋內的現金金額(見他卷第148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40 頁反面)。
甲○○既未清點收受之現金數額,如何能知悉沒有起訴書記載的這麼多?而證人胡思元於100 年11月8 日調查局詢問及100 年11月9 日偵查中證稱:我在甲○○承辦採購案結束後,有交付20萬4500元、6 萬3810元、3 萬3500元、18萬5000元給甲○○(見他卷第8 至9 頁、第34至35頁)。
嗣於104 年5 月19日調查局詢問、104 年7 月16日偵查及本院105 年8 月9 日審理中證稱:我於93年底交付1 疊千元鈔約10萬元、於95年年初農曆過年前交付2 疊千元鈔約20萬元與甲○○;
我後來說的和我100 年說的金額之所以不同,是因為我第一次接受調查時緊張,沒有經過太多回想考量,但之後經過多次調查、開庭,檢察官也有詢問到相關事件,所以會把更多片段追溯回來,我後來所說交付現金的確實金額有憑記憶提供,應該是正確的;
1 疊鈔票會有紙紮包起,4 、5 萬元是鬆散的,故應該不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正反面、第27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58 頁、第159 頁反面)。
胡思元嗣後所述交付甲○○20萬、10萬元之金額,既能清楚回憶係用紙紮包紮,應為可採。
⒊證人胡思元固於偵查中證稱:有些標案我會預留公關費用,得標後用以支付客戶以答謝幫助,有些醫院因為在年終的忘年會我們會贊助,有些案子要感謝客戶協助或維護跟客戶的良好關係,甲○○承辦採購案我都有依得標金額請領「工程款」做為公關費,但我沒有全部給甲○○,是因為我們沒有談過要多少,我覺得我給他10萬元、20萬元差不多等語(見他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2 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醫院在年終時會舉辦尾牙或忘年會,為酬謝科室內所有的同仁,我們會給予贈品,但有時候懶得買,就會直接提供現金;
我需要感謝臺北榮總,是因為希望跟客戶的關係是很開心很好的,作業務帶個下午茶、點心、飲料等去使用單位對方就會很開心,如果什麼都沒有就會被白眼或酸言酸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而證稱其給付款項與甲○○之目的,僅單純為維繫與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之良好關係等情。
然而,贈送金錢達10萬、20萬元與以食物、飲料請客顯然不同,已經逾越一般人際互動禮尚往來之範圍。
且證人胡思元於偵查中證稱:甲○○辦理91W632、91W633採購案決標之後,我是初期接觸甲○○,是送家電,這兩個採購案臺北榮總一定要跟我們買,對我來說不用耗費太大力氣,所以我不用特別表示感謝之意等語(見他卷第278 頁反面),可見胡思元是給予甲○○贈品或交付金錢,與其使臺北榮總採購博而美公司產品之難易度有關。
較難處理之案件,方有給付金錢之需要,則其給付甲○○金錢,自與甲○○辦理採購事務有其關聯。
⒋證人胡思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供禮品或金額之費用,一定是得標後才支付,沒有案子的話,我沒有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頁),且甲○○承辦採購案中,胡思元確有向博而美公司申請將合約金額約10% 款項充作「工程款」等情,復有博而美公司合約及訂貨申請單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第23頁)。
證人胡思元雖另於本院審理中稱:許多醫院長年都是我們的客戶,或採用我們的產品非常多年,未必在當年都有採購案,但為維護良好關係,我們還是會贊助,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是我們重要的客戶,就算沒有標案我們也會從別的標案成交金額中提撥來回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頁正反面)。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1年開始就負責臺北榮總之業務,辦理91W633、91W632採購案,有交給甲○○家電產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總共有3 個年度,第一個年度送家電,第二個年度約10萬元,第三個年度約20萬,我跟甲○○除了本案所涉6 件採購案,沒有其他業務往來等語(見他卷第280 頁)。
則可知胡思元除91年致贈甲○○家電,93年、94年各交付本案金錢外,92年並無交付。
足見胡思元稱其為維護與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關係,無論有無採購案均會交付金錢乙節並非實在。
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胡思元金錢之支付時期與甲○○承辦採購案之決標日期並非一致,而係在歲末年初之時,足見胡思元給付款項與甲○○承辦採購案並無關聯,僅係為贊助兒童心臟科尾牙等活動之費用等語。
然而,給付金錢之時期與對價關係之有無並無必然關聯,其交付金錢與甲○○與甲○○辦理採購業務存有關聯,已如前述,則縱使其並非於採購案決標後隨即給付金錢,而係將當年度辦理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採購案之金額於年底一次交付與甲○○,亦無妨對價關係之認定。
⒌證人胡思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為了酬謝科室內所有的同仁,會直接提供現金作為感謝使用單位,感謝的對象是使用單位也就是加護病房裡面的護理人員,她們使用上滿意沒有問題,未來才會持續採購我們的產品,不是針對甲○○,因為甲○○又不用我們的機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頁反面)。
然證人黃碧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央監視器不是我們部內用,而是護理單位,應該是加護病房在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足見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並非歸屬臺北榮總兒童醫學部兒童心臟科,胡思元將金錢給與屬於兒童心臟科之甲○○,難達感謝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之效果。
且證人胡思元復證稱:確實不知道被告甲○○會否將款項使用在期望的用途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 頁)。
是可知胡思元僅交付款項與甲○○,至於甲○○如何使用仍存乎甲○○之一心,胡思元亦未限定其用途。
再證人黃碧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們兒童醫學部和兒童心臟科都有一筆私房錢,來源比較複雜,包括廠商在年終時會回饋,兒童心臟科的錢我是委託甲○○去管,我知道廠商會主動找甲○○,給我們贊助春酒的費用或禮物,但甲○○不會一個個報告,只有在我詢問的時候會告訴我誰捐了多少,這筆兒童心臟科的錢甲○○有作帳,但我從來不看,只有瞄過,沒有去對細目;
甲○○管理的錢,不用定期經過查核;
辦餐會支付帳款時,錢都是甲○○去付的,但甲○○有時候會說錢不夠,我就會自己來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49頁、第50頁、第58頁反面、第60頁)。
關此,被告甲○○雖供稱:兒童心臟科的私房錢我會記帳,帳本我向黃碧桃報告後銷毀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0頁反面)。
然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的抽屜裡有多少現金,也沒有作任何紀錄,我沒有清點數額是因為我認為那不是我的錢;
胡思元兩次都是直接將金錢放在信封裡,我沒有算金額,而是直接放在科室抽屜的鐵盒子等語(見他卷第148 頁、第152 頁、第27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40 頁正反面)。
被告甲○○就是否有製作帳簿,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又其既未清點自胡思元處收受多少金錢,如何能向黃碧桃報告?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沒有人監督、管理我收到的款項,我沒有把款項用在公務或全部用在公務,臺北榮總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22 頁)。
加以黃碧桃從未深究甲○○受領多少金錢,是此筆款項即為被告甲○○所得自由運用,難認被告甲○○確有將此筆款項全部用於兒童心臟科之事務,縱使被告甲○○確有將款項用於而同心臟科科內事務,亦為其收受金錢後對於該金錢之處分,此與其收受金錢與職務上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並無關聯。
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被告甲○○受領胡思元交付之金錢,與其依法辦理採購業務間有對價關係,可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業經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修正,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
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於本案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對被告而言並非有利。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⒊關於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經修正後,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然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以應否褫奪公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修正前後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不同,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非對被告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案被告甲○○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甲○○。
至被告甲○○、乙○○雖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與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修正前,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遠較修正後之罰金最低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是縱使修正前刑法罰金之最低額依第68條不能減輕,亦較修正後刑法之罰金最低額減輕後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部分自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⒎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
⒏另犯罪在刑法修正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惟上開修正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㈡本案雖得認定被告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然並無證據得認其等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甲○○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乙○○均各自於偵查中自白(甲○○部分見他卷第280 頁反面;
乙○○部分見他卷第237 頁、第268 至269 頁、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且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款收據(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73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反面),雖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2 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知的潛規則是辦理採購的人事後就會拿到廠商給的錢,大家都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23頁)。
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胡思元有說服我不只是感謝心臟科,其他科室他也一樣有贊助,所以我就收了等語(見他卷第276 頁反面)。
加以證人即時任臺北榮總兒童心臟科主任黃碧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瞭解廠商會主動找我們,給我們贊助一些費用,是有這個事實;
我做這麼多年的科、部主任,每年一定有廠商贊助,我實在記不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
足見醫療院所採購藥品、器材之人,收受廠商給予之金錢,乃一沉痾已久之陋習,被告因循舊例加以收受,固為法所不許,但其期待可能性畢竟因從眾心理而有所減低。
加以被告雖有影響採購結果之空間,然其等均僅為使用單位之申購人,整體採購程序中尚受醫療科室之醫師、護理人員、主管、補給室之採購承辦人等相關人員之掣肘,對於採購程序影響有限。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予以減輕(被告甲○○部分尚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加重後再予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或3 年7 月,此與被告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然其等擔任臺北榮總之醫事放射師,竟利用辦理採購程序之機會,以此作為對價,收受廠商代表交付之賄賂達30萬元,戕害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
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甲○○則雖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犯行,但嗣後於審理中卻翻異前詞,犯後態度不佳;
次衡及被告甲○○自陳元培醫專放射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妻子、女兒,女兒尚在就學中,退伍後擔任醫療工作迄今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陳元培醫專放射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及2 名子女,在臺北榮總服務30年,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更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被告犯罪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因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復未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尚不能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雖有不當,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始至終均表達知錯、悔悟之意,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已經認識其行為不當,當能知錯能改,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㈧被告2 人所犯者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㈨公訴人雖另於論告時,以:被告所收受之「回饋金」本應回饋臺北榮總,因胡思元須送錢給被告,所送之金額由博而美公司納入投標金額之成本利益分析考量,不利益最終仍由被告所屬機關承受等語,認被告甲○○、乙○○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然所謂投標者,只須所出價格低於底價,即可得標。
至所出價格高於成本部分,則均為投標廠商之利潤。
縱使因被告甲○○、乙○○拒不收受胡思元所給金錢,而使博而美公司公關費用成本下降,博而美公司亦當將此部分金錢歸於利潤,殊無將之返還臺北榮總之理。
又博而美公司若毋庸支出交與被告甲○○、乙○○之公關費用,固可能降低其成本,而使其得以更低之價格投標,然廠商決定投標價格,並非以成本為唯一考量因素,諸如競爭對手之存否,其可能之投標價格等等,毋寧為更重要之決定因子。
是否成本降低,廠商即必定降低其投標價格?抑或維持原價格以追求更高利潤?均欠明確。
公訴人僅以被告甲○○、乙○○收取博而美公司金錢,導致博而美公司成本昇高,即認定臺北榮總必然因此受有損害,其間因果連結尚嫌薄弱。
本院因認尚不足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是於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除所得範圍之估算外,應回歸適用刑法即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㈡本案扣案之被告甲○○、乙○○每人各30萬元之款項(見偵卷第20頁,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03512 號),為其等自胡思元處所收受之賄賂,乃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乙○○、甲○○均未就其收受之款項製作帳冊,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等款項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上開款項雖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惟此僅係將該等款項交付檢察官加以扣押,尚須經法院沒收宣告確定後,其所有權才能終局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有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採購案卷內被告甲○○簽核文件之簽核情形及文件出處(空白者表示該卷內無此文件,頁數均以影卷上標明者為準)┌──┬──────┬───────┬───────┬───────┬───────┐
│編號│文件名稱 │93E588 │93E628 │94B142 +143 │94B146 │
│ │ │(甲○○承辦)│(甲○○承辦)│(甲○○承辦)│(甲○○承辦)│
│ │ │ │ │ │ │
│ │ │ │ │ │ │
├──┼──────┼───────┼───────┼───────┼───────┤
│1 │臺北榮總設備│甲○○於申購人│甲○○於申購人│甲○○於申購人│甲○○於申購人│
│ │(儀器、機器│欄位核章 │欄位核章 │欄位簽章 │欄位簽章 │
│ │、財產)申購│(76頁) │(47頁) │(共2 份,108 │(51頁) │
│ │單 │ │ │、113頁) │ │
├──┼──────┼───────┼───────┼───────┼───────┤
│2 │採購規格表 │甲○○於承辦人│甲○○於承辦人│甲○○於承辦人│甲○○於承辦人│
│ │ │欄位核章 │欄位核章 │欄位核章 │欄位核章 │
│ │ │(79頁) │(37頁) │(中央生理監視│(52頁) │
│ │ │ │ │站部分,109 頁│ │
│ │ │ │ │) │ │
│ │ │ │ │甲○○於承辦人│ │
│ │ │ │ │欄位與護理部翁│ │
│ │ │ │ │新惠護理長、吳│ │
│ │ │ │ │瓊惠副護理長共│ │
│ │ │ │ │同核章 │ │
│ │ │ │ │(彩色組合式生│ │
│ │ │ │ │理監視器部分,│ │
│ │ │ │ │114頁) │ │
├──┼──────┼───────┼───────┼───────┼───────┤
│3 │兒童醫學部說│甲○○核章 │ │ │ │
│ │明 │(75頁) │ │ │ │
│ │ │ │ │ │ │
├──┼──────┼───────┼───────┼───────┼───────┤
│4 │參加廠商資格│甲○○於規格審│甲○○於規格審│甲○○於規格審│甲○○於規格審│
│ │規格審查表 │查審查人欄位簽│查審查人欄位核│查審查人欄位簽│查審查人欄位簽│
│ │ │名,並註記規格│章,並註記規格│名,並註記規格│名,並註記規格│
│ │ │合格 │合格 │合格 │合格 │
│ │ │(28頁) │(24頁) │(42頁) │(15頁) │
├──┼──────┼───────┼───────┼───────┼───────┤
│5 │臺北榮總購案│甲○○於申購單│甲○○於申購單│甲○○於申購單│甲○○於申購單│
│ │底價表 │位代表欄位核章│位代表欄位簽名│位代表欄位簽名│位代表欄位簽名│
│ │ │(23頁) │(19頁) │(82頁反面) │(29頁) │
├──┼──────┼───────┼───────┼───────┼───────┤
│6 │公開招標/議│甲○○於會辦人│甲○○於會辦人│甲○○於會辦人│甲○○於會辦人│
│ │價/比價/決│員(申購單位)│員(申購單位)│員(申購單位)│員(申購單位)│
│ │標/流標/廢│欄位簽名 │欄位簽名 │欄位簽名 │欄位簽名 │
│ │標紀錄 │(15頁) │(16頁反面) │(共2 次,40頁│(共2 次,13頁│
│ │ │ │ │、101 頁) │、42頁) │
├──┼──────┼───────┼───────┼───────┼───────┤
│7 │臺北榮總財務│甲○○於審監單│甲○○於審監單│甲○○於審監單│甲○○於審監單│
│ │採購契約 │位代表簽署欄位│位代表簽署欄位│位代表簽署欄位│位代表簽署欄位│
│ │ │核章 │核章 │核章 │核章 │
│ │ │(12頁) │(5頁) │(9頁) │(6頁) │
├──┼──────┼───────┼───────┼───────┼───────┤
│8 │臺北榮總驗收│甲○○於會驗人│甲○○於會驗人│甲○○於會驗人│甲○○於會驗人│
│ │紀錄 │員(兒童醫學部│員(兒童醫學部│員欄位簽名 │員欄位簽名 │
│ │ │)欄位簽名 │)欄位簽名 │(7頁反面) │(5頁反面) │
│ │ │(6頁) │(3頁反面) │ │ │
├──┼──────┼───────┼───────┼───────┼───────┤
│9 │臺北榮總採購│甲○○於會驗單│ │甲○○於會驗單│ │
│ │案結算驗收證│位主管及人員申│ │位主管及人員申│ │
│ │明書 │購人欄位簽名 │ │購人欄位簽章 │ │
│ │ │(5頁) │ │(8頁) │ │
├──┼──────┼───────┼───────┼───────┼───────┤
│10 │臺北榮總設備│甲○○於試用人│甲○○於試用人│甲○○於試用人│甲○○於試用人│
│ │試用報告表 │欄位核章 │欄位簽名 │欄位與護理部翁│欄位簽章 │
│ │ │(4頁) │(3頁) │新惠護理長、吳│(3 頁) │
│ │ │ │ │瓊惠副護理長共│ │
│ │ │ │ │同核章 │ │
│ │ │ │ │(監視器部分,│ │
│ │ │ │ │3 頁) │ │
│ │ │ │ │甲○○於試用人│ │
│ │ │ │ │欄位與護理部翁│ │
│ │ │ │ │新惠護理長共同│ │
│ │ │ │ │核章 │ │
│ │ │ │ │(中央生理監視│ │
│ │ │ │ │站部分,4頁) │ │
├──┼──────┼───────┼───────┼───────┼───────┤
│11 │臺北榮總財產│甲○○於使用單│甲○○於使用單│甲○○於使用單│甲○○於使用單│
│ │增加單 │位財產管理員、│位財產管理員、│位財產管理員欄│位財產管理員、│
│ │ │承辦人欄位核章│承辦人欄位核章│位與護理部翁新│承辦人欄位核章│
│ │ │(3 頁) │(2 頁) │惠護理長共同核│(2 頁) │
│ │ │ │ │章 │ │
│ │ │ │ │(2頁) │ │
├──┼──────┼───────┼───────┼───────┼───────┤
│12 │單據粘存單 │甲○○於驗收、│甲○○於驗收、│甲○○於驗收單│甲○○於驗收單│
│ │(支出憑證黏│證明欄位核章 │證明欄位核章 │位驗收欄位核章│位驗收欄位核章│
│ │存單) │(1 頁) │(1 頁) │(1 頁) │(1 頁) │
└──┴──────┴───────┴───────┴───────┴───────┘
附表二:採購案卷內被告乙○○簽核文件之簽核情形及文件出處(空白者表示該卷內無此文件,頁數均以影卷上標明者為準)┌──┬──────┬───────┬───────┐
│編號│文件名稱 │94B005 │94B628 │
│ │ │(乙○○承辦)│(乙○○承辦)│
│ │ │ │ │
│ │ │ │ │
├──┼──────┼───────┼───────┤
│1 │臺北榮總設備│乙○○於申購人│乙○○於申購人│
│ │(儀器、機器│欄位與護理部張│欄位與內科部余│
│ │、財產)申購│秀敏、李珊珊護│文鍾醫師共同核│
│ │單 │理長共同核章 │章 │
│ │ │(99 頁) │(103頁) │
├──┼──────┼───────┼───────┤
│2 │採購規格表 │護理部張秀敏副│乙○○於申購人│
│ │ │護理長於承辦人│欄位與內科部余│
│ │ │欄位核章,並無│文鍾醫師共同核│
│ │ │乙○○核章 │章 │
│ │ │(100 頁) │(104 至105 頁│
│ │ │ │) │
├──┼──────┼───────┼───────┤
│3 │臺北榮總簽稿│ │乙○○與內科部│
│ │會核單 │ │余文鍾醫師等人│
│ │ │ │於會核意見及簽│
│ │ │ │章欄核章,黃代│
│ │ │ │勳並註記意見 │
│ │ │ │(107 頁 ) │
├──┼──────┼───────┼───────┤
│4 │規格內容疑慮│ │乙○○與內科部│
│ │答覆文 │ │余文鍾醫師等人│
│ │ │ │核章 │
│ │ │ │(108頁) │
├──┼──────┼───────┼───────┤
│5 │關於招標疑義│ │乙○○核章 │
│ │之簽呈 │ │(106頁) │
├──┼──────┼───────┼───────┤
│6 │參加廠商資格│乙○○於規格審│乙○○於規格審│
│ │規格審查表 │查審查人欄位與│查審查人欄位簽│
│ │ │陳怡潓共同簽名│名,並註記規格│
│ │ │,並註記規格合│合格 │
│ │ │格 │(53頁) │
│ │ │(57頁) │ │
│ │ │乙○○於規格審│ │
│ │ │查審查人欄位與│ │
│ │ │張秀敏共同簽名│ │
│ │ │,並註記規格合│ │
│ │ │格 │ │
│ │ │(27頁) │ │
├──┼──────┼───────┼───────┤
│7 │臺北榮總購案│乙○○於申購單│乙○○於申購單│
│ │底價表 │位代表欄位與陳│位代表欄位簽名│
│ │ │怡潓共同簽名 │(44頁) │
│ │ │(20 頁 ) │ │
├──┼──────┼───────┼───────┤
│8 │公開招標/議│乙○○於會辦人│乙○○於會辦人│
│ │價/比價/決│員(申購單位)│員(申購單位)│
│ │標/流標/廢│欄位簽名 │欄位簽名 │
│ │標紀錄 │(55頁) │(共2 次,40頁│
│ │ │乙○○於會辦人│、89頁) │
│ │ │員(申購單位)│ │
│ │ │欄位與張秀敏共│ │
│ │ │同簽名 │ │
│ │ │(共2 份,18頁│ │
│ │ │、90頁) │ │
├──┼──────┼───────┼───────┤
│9 │臺北榮總財務│乙○○於審監單│乙○○於審監單│
│ │採購契約 │位代表簽署欄位│位代表簽署欄位│
│ │ │與護理部張秀敏│與內科部余文鍾│
│ │ │副護理長共同核│醫師共同核章(│
│ │ │章(6 頁) │20 頁) │
│ │ │ │ │
├──┼──────┼───────┼───────┤
│10 │臺北榮總驗收│乙○○於會驗人│乙○○於會驗人│
│ │紀錄 │員欄位簽名 │員欄位簽名 │
│ │ │(6頁) │(18頁) │
├──┼──────┼───────┼───────┤
│11 │臺北榮總採購│ │乙○○於會驗單│
│ │案結算驗收證│ │位主管及人員申│
│ │明書 │ │購人欄位簽章 │
│ │ │ │(19頁) │
├──┼──────┼───────┼───────┤
│12 │臺北榮總設備│護理部張秀敏副│吳郁英等人於試│
│ │試用報告表 │護理長於試用人│用人欄位簽名,│
│ │ │欄位核章,並無│並無乙○○簽名│
│ │ │乙○○核章 │(5 頁) │
│ │ │(3頁) │ │
├──┼──────┼───────┼───────┤
│13 │臺北榮總財產│乙○○於使用單│乙○○於使用單│
│ │增加單 │位承辦人欄位核│位承辦人欄位與│
│ │ │章,財產管理員│吳郁英共同核章│
│ │ │欄位則由護理部│,財產管理員欄│
│ │ │張秀敏副護理長│位則由周建宏核│
│ │ │核章 │章 │
│ │ │(2 頁) │(3 頁) │
├──┼──────┼───────┼───────┤
│14 │單據粘存單 │乙○○於驗收單│乙○○於驗收單│
│ │(支出憑證黏│位證明欄位核章│位驗收欄位核章│
│ │存單) │,驗收欄位則由│(1 頁) │
│ │ │護理部張秀敏副│ │
│ │ │護理長核章 │ │
│ │ │(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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