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訴緝,1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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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韋皓係民國70年次役齡男子,經核准於92年5 月26日申請役男出境,以短期觀光名義前往美國,應於92年8 月1 日返國,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返國,並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於92年8 月22日以北縣汐兵字第0920026292號函及於93年3 月4 日以北縣汐兵字第0930006586號函催告,仍未返國,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於93年5 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3年8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8 月1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核閱偵查卷及本院卷無訛。

惟自檢察官於93年5 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迄至本院93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5 月16日,再扣除檢察官於93年8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93年8 月19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15日。

是經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6 年2 月20日完成,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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