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張艷蓮與郭慶忠前為配偶關係(其等於民國76年10月21日
- 二、案經郭慶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可認定
-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
-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 ㈢、至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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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張艷蓮
輔 佐 人 陳美英(被告郭張豔蓮之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584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728號、第87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張艷蓮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肆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張艷蓮與郭慶忠前為配偶關係(其等於民國76年10月21日離婚,86年4 月21日申登),2 人分居已久。
詎郭張艷蓮因經濟困窘、需款周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86年1 月20日前某日,利用回臺北市○○區○○○路000 號郭慶忠住處之機會,竊取郭慶忠所有,置於上址住處抽屜內之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共4 張及刻有「郭慶忠」之印章1 枚得手(所涉竊盜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
後未經郭慶忠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前揭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盜蓋郭慶忠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交予李桂慧、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交予陳萬來,均作為調借資金之用而行使之,李桂慧因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款項,陳萬來亦交付15萬元之款項予郭張豔蓮。
嗣因郭慶忠發現前揭空白支票遭竊而予以掛失止付,經持票人李桂慧、陳萬來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慶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張艷蓮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94頁至第9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16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慶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第4 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64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訴緝卷第154 頁至第161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桂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7 頁反面、訴緝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萬來於警詢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第3 頁正反面)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2 月26日北票字第1323號函暨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3 月7 日北票字第1610號函暨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共4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9 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於86年1 月20日前某日,在郭慶忠住處,除竊取郭慶忠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共4 張外,另一併竊取置於同一抽屜內,刻有「郭慶忠」之印章1 枚乙節,業據證人郭慶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訴緝卷第178 頁),堪可認定,是原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及此,應與事實略有出入,爰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
亦即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郭慶忠事後雖基於夫妻情誼而以其財產為被告向陳萬來清償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15萬元,此經證人郭慶忠、陳萬來陳述在卷(見訴緝卷第18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第3 頁正反面),然被告係未經郭慶忠事前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郭慶忠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郭慶忠事後追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債務並以其財產為清償,然此對於被告已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得併科最高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罰金;
然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偽造有價證券罪得併科之罰金最高為銀元3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偽造有價證券罪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依修正後之規定,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至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依立法說明,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前於94年2 月2 日、98年6 月10日2 次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郭慶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冒用郭慶忠之名義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4649 號案件函請併辦審理部分(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 支票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持附表所示偽造之4 張支票分向李桂慧、陳萬來調借資金180 萬元、15萬元,而非以前開支票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所用,此經證人李桂慧、陳萬來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第5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7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649 號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而擾亂金融秩序者,或有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債務擔保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冒用郭慶忠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執以分別交予李桂慧、陳萬來作為調借資金之用而行使,所為固值非難。
然斟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非高,其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擅以前夫郭慶忠名義偽造簽發支票,幸因郭慶忠發覺支票遺失申請掛失止付而均未獲兌現,堪認被告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至鉅。
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見訴緝卷第178 頁),已知悔悟,且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148 頁),素行良好,郭慶忠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經濟情況不好,身體不好,年紀也很大了,請庭上原諒被告等語(見訴緝卷第161 頁、第180 頁),李桂慧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刑事部分我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已經很老了,我也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見訴緝卷第180 頁),是本院綜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暨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智識程度,及其現已73歲高齡,罹有胃功能性疾患、小腸扭轉等疾病等一切情狀,有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處方箋、106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99頁、第115 頁),認被告所犯本案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148 頁),堪認素行良好,其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未經前夫郭慶忠之同意,連續冒用郭慶忠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並持以分向李桂慧、陳萬來調借資金,所為非僅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更對票據流通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郭慶忠、李桂慧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在廟宇擔任志工接待香客,經濟狀況勉持,現已73歲高齡,身體罹有多項病症,須定期回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
,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所犯本案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然被告經本院於86年9 月11日發布通緝後,迄106 年5 月5 日始緝獲歸案,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86年9 月11日86年士院刑重緝字第631 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06 年5 月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798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6 年5 月8 日106 年士院刑重銷字第279 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 頁、第42頁至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又緩刑之宣告與否,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得依刑罰目的之積極機能,及各項客觀情狀,如行為人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作誠摯努力等,考量行為人之特別預防需求下,執行刑罰是否執行法秩序所必要,並可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認犯行,並取得郭慶忠、李桂慧之宥恕,已見悔意,郭慶忠、李桂慧更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不佳,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對於其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共4 紙,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上之「郭慶忠」印文,既係郭慶忠之真正印章所生,即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陸續向李桂慧調得共180 萬元款項,迄今均未償還,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向陳萬來調得之15萬元款項,業經郭慶忠代為賠付,堪認陳萬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郭慶忠代償後,衡情當轉向被告索討此部分款項,然其業一再表示不願向被告追究之意(見訴緝卷第161 頁、第180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就此部分15萬元款項,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6年1 月間之某日,利用回臺北市○○區○○○路000 號郭慶忠住處之機會,竊取郭慶忠所有郵局空白支票4 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2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
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公訴意旨,其犯罪時間為「86年1 月間之某日」,因知月不知日,以當月15日為計算,是以86年1 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又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4 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本案經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86年6 月18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86年6 月25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9 月11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本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6 月25日士檢堅字第508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86年9 月11日86年士院刑重緝字第631 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第1頁正反面、本院86年度訴字第641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32頁、訴緝卷第148 頁)。
而被告所涉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10年之4 分之1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12年6 月,是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1 月15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2月1 日完成。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部分若有罪,與前開連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函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86年1 月間,向尤文學佯稱欲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2樓之「醉花閣」餐廳2 分之1 經營權讓渡予尤文學合夥經營,讓渡權利金為40萬元云云,致尤文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雙方簽立讓渡書當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避不見面且未將餐廳經營權親自點交予尤文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728號);
㈡、於86年2 月間某日,持其前夫郭慶忠設於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故意蓋錯印章而簽發面額10萬元(票號:E0000000號,發票日:86年2 月8 日)及24萬7,120 元(票號:E0000000號,發票日:86年2 月25日)之支票2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吳桂枝,由其代為轉向蔡復俊調借現金,致蔡復俊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共計34萬7,120 元予被告,嗣蔡復俊因該支票簽章不符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779號);
㈢、於85年8 月間,參加由李桂慧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28人,會期自85年8 月10日起至87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標會,每期會費2 萬元,採內標制),嗣於85年9 月10日,被告以1 萬元標得第2 期標會並取得會首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給付之會款後,即捲款潛逃,避不見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040 號)。
因認被告前開犯行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
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之態樣,或係以佯稱欲讓渡餐廳經營權而詐得款項,或係持經郭慶忠授權之支票以向他人借款,或係參與民間互助會取得會款後捲款而逃,且就上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訴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
對照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部分,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且李桂慧、陳萬來所交付之財物,即係各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之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均有異於本案經判決有罪之部分,顯係個別非連貫而為之犯罪行為,而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從與本案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
況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前揭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6年1 月間、同年2 月間及85年9 月間,檢察官業於86年7 月21日、86年8 月21日、86年11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而於87年2 月3 日、87年2 月3 日、87年3 月3 日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有尤文學、蔡復俊、李桂慧所具各該刑事告訴狀上之檢察署收狀戳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2 月3 日士檢法字第745號、第746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3 月2 日北檢勇為86偵26040 字第8336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86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04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是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均已完成。
綜上所述,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鑫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票日 │ 金 額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1. │E0000000│86年1 月30日│ 70萬元 │ 郭慶忠 │臺灣北區郵政│
│ │ │ │ │ │管理局 │
├──┼────┼──────┼─────┼────┼──────┤
│ 2. │E0000000│86年2 月7 日│ 60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3. │E0000000│86年2 月12日│ 50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4. │E0000000│86年2 月16日│ 15萬元 │ 同 上 │ 同 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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