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英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麗英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能進入臺灣地區,而由邱鴻銘(已歿)先與臺灣地區人民邱茂盛(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處罪刑確定)約定,由邱茂盛與李麗英虛偽結婚,以使李麗英進入臺灣地區,事成則由李麗英給付邱茂盛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
邱茂盛因此雖無與李麗英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李麗英為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持上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後,與邱鴻銘、李麗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雖明知其與李麗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於92年12月12日結婚為不實之事項,仍於93年2 月4 日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文件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汐止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嗣邱茂盛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申請入臺所憑戶籍謄本申領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向汐止戶政事務所及臺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現整併為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下仍稱西湖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領戶籍謄本,使各該公務員將戶籍登記資料內所登記之上開不實結婚事項轉載於戶籍謄本上。
李麗英雖明知其與邱茂盛於92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之真意,該次登記為虛偽之結婚登記,仍與邱茂盛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茂盛於附表編號1 、2 「犯罪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載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 月2 日起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下仍均稱境管局)提出,以依親為由,申請該局准許李麗英入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戶籍管理及入境審核之正確性。
境管局經實質審核後,即於附表編號1 、2 「境管局核准入臺日期」欄所示日期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李麗英,而使李麗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
嗣因邱茂盛自首坦承犯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罪嫌部分,其犯罪終了日為93年2 月4 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 年7 月23日,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2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㈡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另亦可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 號研究結論)。
再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犯罪終了日係93年2 月4 日,追訴權時效業於106 年7 月23日被告被緝獲前完成等語。
經查,被告93年2 月4 日前往汐止戶政事務所,使承辦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之行為,追訴權時效固已於緝獲前完成(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然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行為成立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犯罪,且成立日均在93年2 月4 日之後。
辯護人自不能以93年2 月4 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欄所示犯罪行為之時效完成日,辯護人此節主張,就附表編號1 、2 欄所示之犯罪行為而言,非有理由。
㈣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行為,係於93年3 月24日邱茂盛持記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時成立,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又本案經佳里分局於97年5 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報告而開始實施偵查,有該分局97年5 月5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收文章之日期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下稱偵卷】第1 頁)。
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完竣於98年1 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98年2 月1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5 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10日士檢清平97偵6374字第107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本院98年士院刑地緝字第173 號通緝書(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卷第1 至4 頁、第33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10年之4 分之1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以若被告經通緝後並未歸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3年3 月24日起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9 月16日完成。
然被告於106 年8 月12日緝獲,於同日送本院訊問後,於106 年8 月16日撤銷通緝等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6 年8 月12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060006925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106 年士院刑地銷字第541 號撤銷通緝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卷第2 頁、第17至21頁、第34頁),則被告被緝獲時追訴權時效既然尚未完成,被告被緝獲後,審判程序繼續進行,即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事,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行為部分,追訴權時效自未完成。
㈤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行為,係於邱茂盛持記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之96年6 月11日成立,被訴者亦為最重本刑3 年有期徒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行為時,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此部分犯罪追訴權時效為20年,顯然亦未完成,是以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行為,追訴權時效均未完成,本院均得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麗英固坦承由邱茂盛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載有2 人在92年12月12日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再由邱茂盛持向境管局行使,使其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邱茂盛結婚的經費是我與邱茂盛一起出的,來臺之後我還去邱茂盛家裡的麵店幫忙,我是因為邱茂盛母親和繼父相處的關係,以及和邱茂盛處不好才離開,我們是真結婚;
邱茂盛說我到臺灣後跟他不合可以去工作這些話,都是邱茂盛跟他朋友講的,也不是跟我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一開始就有要嫁到臺灣的想法,縱使邱鴻銘有居間介紹,並向邱茂盛說若不結婚邱茂盛可以拿到錢,被告對此亦一無所知;
且被告與邱茂盛間並無利益輸送,甚至邱茂盛還定期匯生活費給被告,此與一般假結婚不同;
本案境管局面談被告及邱茂盛,大多建議准予入境,縱使認為尚有疑慮的,也是因為資料不齊或是無法聯繫上被告,足見被告與邱茂盛確有結婚之真意;
反觀邱茂盛自首後所作的筆錄前後多有矛盾,邱茂盛亦自承其目的在於離婚,為一目的性證人,其證詞證據力甚為薄弱,除邱茂盛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邱茂盛並無結婚之真意等語。
惟查:㈠被告與邱茂盛於92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為結婚之登記,嗣由邱茂盛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登記上開結婚事項,並申領記載上開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向境管局提出以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頁),並有共同被告邱茂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第156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6至57頁),復有結婚公證書(見偵卷第59頁)、結婚證(見偵卷第98至100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2 月2 日(九三)核字第000000號證明(見偵卷第9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94頁)、93年3 月24日、96年6 月11日核發之戶籍謄本各1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9至70頁)、93年3 月24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6年6 月11日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66至67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5頁)等件附卷可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共同被告邱茂盛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當初並無真正要結婚之意思與事實,我先前並不認識被告,是去到大陸才認識的,我是因為賣水果的熟客邱鴻銘告訴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可以賺錢,又方便買賣貨品賺取差價,並告知我辦理假結婚且被告人至臺灣後,便可領取新臺幣3 萬元代價,我才與被告在大陸辦理假結婚;
邱鴻銘有告訴我是去辦假結婚,但如事後喜歡的話,可以與大陸對象談真正結婚事宜等語(見偵卷第8 至1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被告來臺的手續因為邱鴻銘後來被抓走了,是我和被告兩個人去辦的,我們兩人打電話去問境管局要怎麼辦才可以入境臺灣,被告當時人在大陸,所以都是由我去辦相關手續,邱鴻銘說假結婚後,我出入大陸方便,被告還會給我新臺幣3 萬元,我也不知道誰要給我錢,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跟被告假結婚,邱鴻銘當初承諾要給我新臺幣3 萬元,假結婚我回來後,邱鴻銘在大陸被公安機關抓走,所以我沒有收到新臺幣3 萬元的報酬,被告後來96年再次來臺灣說要與我真的結婚,但後來她跑掉,我生氣所以自己去自首,之前確實都是假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卷第27頁)。
嗣邱茂盛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邱鴻銘向我說如果我喜歡可以自己娶被告,如果我不娶,被告去工作可以退我新臺幣3 萬元,這新臺幣3 萬元邱鴻銘是說被告會給我;
剛開始與被告結婚時,比較沒有真的要結婚的意思,是等到邱鴻銘不見了,由我們自己聯繫後,發現還有一點點共通之處;
我覺得我去大陸應該不是假結婚,因為從中間的過程到最後,雙方的感覺已經不像是買賣,但本來可能有買賣的感覺,是之後雙方一直這樣走下來,已經沒有買賣的感覺;
我在大陸和被告辦理結婚時,有點喜歡被告;
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的時候則是打算要結婚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0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自邱茂盛前開供述及證述,可知其於92年12月12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時,係抱持買賣之想法,並未有與被告長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係登記完畢返臺後,與被告魚雁往返,才萌生結婚之想法。
則其92年12月12日與被告辦理登記時,自難謂有何結婚之真意。
㈢邱茂盛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宴請被告的弟弟、妹妹、女伴等,被告的家人剛開始不知道我們要結婚,後期有;
被告第二次來臺灣時有去環島一周見過我的家人;
我算是自己覺得想要跟被告結婚之後,才去幫被告辦理入臺的手續;
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後到去自首之間,有寄生活費給被告,因為當時是以要結婚的方向在走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6頁、第58頁、第74頁)。
然被告與邱茂盛在大陸登記結婚之時,若確有結婚之真意,怎會僅宴請被告之弟弟、妹妹、女伴,而未及被告之父母?另自邱茂盛稱被告家人後期以後才知道2 人要結婚乙情,益徵2 人一開始在大陸結婚登記之時,並無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意。
至於邱茂盛在大陸登記結婚返臺之後,與被告互動如何、有無產生結婚之意思,均與其與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在大陸登記結婚之時,有無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無影響。
邱茂盛與被告在大陸與被告登記結婚伊始,既尚未有結婚之意思,而係返臺與被告通信後方始產生此等意思,已如前述,則不能以2 人嗣後互動之情形,反推92年12月12日登記時結婚真意之存在。
又邱茂盛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娶被告來臺灣,就是希望被告可以在汐止幫我母親賣麵,但被告不要,到最後才會演變為離開的原因。
那時候將被告帶來臺灣是要結婚,最後因為被告不要去賣麵而起衝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然此部分陳述所描述之時點並非明確,無從特定係指邱茂盛於大陸登記結婚時、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時,甚至第二次接被告來臺時之心態,是難憑以認定邱茂盛92年12月12日在大陸結婚時之真意。
再查,邱茂盛固證稱:「(辯護人問:你去大陸時是否就是想要娶個大陸太太?)有點那個意思」(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1頁),但邱茂盛僅是「有點那個意思」,代表其縱使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後,亦有選擇不與大陸配偶長久生活之空間,若其與被告均有結婚之真意,締結婚姻後如何能任意脫離?再參以被告另稱邱鴻銘提議喜歡被告的話與被告長久生活,不喜歡的話讓被告出去工作賺取報酬等語,可知其於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時,尚未確定要與被告長久生活與否,實無結婚之真意。
且邱茂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經審判長訊問「邱鴻銘為何要介紹你與大陸女子結婚?」時,答以:邱鴻銘已經過世了嗎?如果邱鴻銘真的已經過世了,就沒有甚麼刑責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足見邱茂盛之證詞,會受其親友是否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追訴而有影響,有袒護其親友之傾向,則利於其親友之部分未可盡信。
㈣被告於94年2 月2 日境管局面談中陳稱:我女伴高玉容的老公認識邱茂盛,再介紹我們認識;
邱茂盛到大陸第一天住在高玉容家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
於96年7 月11日境管局面談中陳稱:我92年經由我的朋友小清(大陸配偶)與她的先生介紹認識邱茂盛等語(見偵卷第8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經由大陸老家的朋友高玉容認識邱茂盛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
被告就何人介紹其與邱茂盛認識,於94年及96年即先後有高玉容與小清兩種說法,被告甚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小清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再對照邱茂盛於96年8 月28日境管局面談中陳稱:我和被告認識,是在大陸經商的臺灣人「小馬(邱鴻銘)」帶我大陸配偶一起去唱歌時介紹我們認識的(見偵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第一次去大陸見被告是邱鴻銘帶我去的,我們在旅館休息,邱鴻銘通知被告來找我;
我對高玉容這個名字很陌生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4頁、第74頁)。
邱茂盛稱介紹人為邱鴻銘,非但與被告稱其等為高玉容、小清所介紹全不相同,2 人就邱茂盛甫至大陸時之住處,所述亦有歧異(被告稱係在高玉容住處;
邱茂盛稱係先住飯店再與被告見面),且若依被告所述,邱茂盛至大陸第一天係投宿在高玉容家,應無不認識高玉容之理。
更有進者,若依邱茂盛之證述,邱鴻銘係在一起唱歌之場合將被告介紹給邱茂盛,則被告必然直接與邱鴻銘相識,而非僅認識邱鴻銘之友人或親戚。
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認識邱鴻銘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頁),綜合上述,足見2 人對其等認識之經過及初次在大陸地區見面之過程,所述大相逕庭,並非一致。
倘若2 人於92年12月12日確有結婚之真意,怎會於結婚後不久之94年、96年,即對如何認識自己互許終身之伴侶交代不清?益徵上開結婚之登記確屬虛偽。
㈤邱茂盛於96年8 月28日境管局面談中陳稱:我結婚的聘金約人民幣1 萬5000元,我交給大陸配偶處理,並贈送金項鍊1條、金戒指1 枚等語(見偵卷第79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大陸的時候,有帶人民幣2500元,飯店的錢有些是我出,有些是邱鴻銘出;
關於給被告家人之聘金或禮金,我回臺灣時有將身上的錢都給被告與她妹妹,因為想說反正回臺灣也用不到人民幣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第72至73頁)。
被告於94年2 月2 日境管局面談中陳稱:結婚時邱茂盛有拿新臺幣10萬元和在大陸一起買的戒指、手鍊交給我媽媽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
細繹被告及邱茂盛上開陳述,被告所述之聘金數額,與邱茂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明顯不同。
嗣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結婚當時邱茂盛帶了人民幣2500元過去,相當於好幾個月的工資,我當時認為邱茂盛帶這些錢算是很多的,且邱茂盛把剩下的錢給我及我妹妹,之後邱茂盛也有斷斷續續匯款給我,我先前所說的聘金新臺幣10萬元,是邱茂盛答應說要給新臺幣10萬元,不足新臺幣10萬元的部分,邱茂盛說辦完酒席後會給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3頁)。
然此與被告於境管局面談中陳稱:邱茂盛係交付10萬元及在大陸買的金項鍊、金戒指各1 予我母親等語復又不同,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供述係為配合邱茂盛於本院中之證述而有所翻異。
另被告於94年2 月2 日境管局面談中陳稱:結婚時沒有辦喜宴,只有請自家人(父母、弟妹和邱茂盛)在外面餐廳吃飯等語(見偵卷第62頁);
邱茂盛則於96年8 月28日境管局面談中陳稱:我在大陸結婚有宴客,5 桌,宴請我和父母親、親戚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9頁),倘若宴請5 桌,赴宴之賓客即不止被告父母及賓客,是2 人就此節在境管局所述亦有歧異。
邱茂盛前後就聘金之陳述有所反覆,且被告之說法亦配合邱茂盛改變,又2人於結婚後不久,在境管局面談時即就在大陸宴客之細節所述存有不同,是可知2 人在大陸結婚之種種細節,係為事後杜撰,其等於92年12月12日為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真意甚明。
至96年7 月11日、96年8 月28日、96年12月1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分別與邱茂盛及被告面談後,雖認其等婚姻真實性並無疑問,為確實正常交往後婚姻,雙方面談陳述內容相符等語,有各該次面談之面談結果建議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80頁、第77頁、第85頁),惟法院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行政機關判斷之拘束。
上開各次面談均係在被告第2 次來臺前所為,當時邱茂盛已經產生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並與被告頻繁聯絡,甚至已將被告介紹予家人,自移民署所為查證中,自難發現其先前在大陸所為結婚為不實。
且被告及邱茂盛於面談中所述,個別先後及彼此相互間均有歧異,業已詳述如前,本院據以認定2 人於92年12月12日在大陸登記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不受移民署前開面談結果判斷之拘束。
㈥邱茂盛於97年1 月21日向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自首,為警詢問時,以及嗣後於98年1 月6 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我想儘快與被告離婚把問題解決;
請求儘快判決我和被告離婚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56 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之所以到警局自首,是因為我那時候家族要辦桌,已經有準備了,但被告沒交代就跑掉,所以我很生氣去喝酒,遇到當地的副所長,因為是在地人所以我認識,副所長隱約知道我與被告的往事,後來他們在佳里分局討論後,認為我這件事情好像有罪,就叫我去做筆錄;
我去自首時,訴求是能離婚就好,因為我本身前科很多,我不在乎多這一條,其他我都不管,就是印章蓋一蓋就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至60頁、第71頁)。
辯護人因而主張邱茂盛為目的性證人,其先前所為之證述證明力甚為薄弱。
然而,本案得證明被告犯罪者,並非僅有邱茂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被告及邱茂盛在移民署面談中陳述之歧異,亦足以佐證2 人所述在大陸結婚之情節並非實在,而邱茂盛之所以前往移民署面談,目的係在為被告申請入臺許可,當時自然尚未有與被告離婚之目的,是以2 人陳述間之所以存有矛盾,並非因邱茂盛為與被告離婚而為虛偽之陳述,而係因其等在大陸認識結婚之過程並非實在,分別杜撰之情節自相矛盾。
故辯護人主張僅有邱茂盛具目的性之陳述得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尚嫌無據。
末以本案除邱茂盛之證述外,固無證據得證明邱鴻銘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給付3 萬元予邱茂盛,但本案被告成立犯罪之要件,並非與邱茂盛或邱鴻銘間有何金錢來往之約定,而僅以被告與邱茂盛在大陸地區結婚之時未有結婚之真意為已足,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㈦公訴意旨雖記載邱茂盛向境管局提出以行使之戶籍謄本,係於93年2 月4 日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申領。
然移民署97年5 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055490 號函所檢送之被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中,包含2 份記載被告與邱茂盛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其核發日期分別係於93年3 月24日、96年6 月11日等情,核發單位則分別係汐止戶政事務所及西湖戶政事務所等情,有該函文及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第58至59頁、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2 次向境管局提出之戶籍謄本,並非於93年2 月4 日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辦,而係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申請入臺所憑戶籍謄本申領日期」欄所示日期,向不同機關所申領,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行使載有不實結婚事項戶籍謄本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案被告與邱茂盛之間,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⒋前述所謂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4 個月」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依照此部分修正理由所載,係為配合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將但書做修改。
故就此部分而言,係屬法律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⒍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故本案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另犯罪在刑法修正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邱茂盛於92年12月12日在大陸登記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其等推由邱茂盛先於93年2 月4 日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戶籍登記,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資料上,嗣後並持轉載有上開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提出,而主張謄本上所記載92年12月12日結婚事項之不實內容,即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再查,邱茂盛所持以行使之戶籍謄本,雖係分別於93年3 月24日及96年6 月11日向汐止戶政事務所、西湖戶政事務所所申領,然戶籍資料之錯誤,係在行為人申請戶政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記在戶籍資料上時即已存在,至於戶籍謄本者,僅係忠實謄錄戶政事務所所保存戶籍資料之文件,持戶籍謄本所主張者,亦為戶籍資料上所記錄之事項。
是以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資料上雖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但嗣後再申請核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則不會另行成立相同之犯罪。
是以被告與邱茂盛共同於93年3月24日、96年6 月11日申領戶籍謄本之行為,並不能另外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
邱茂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來臺的手續因為邱鴻銘後來被抓走了,是我和被告兩個人去辦的,我們兩人打電話去問境管局要怎麼辦才可以入境臺灣,被告當時人在大陸,所以都是由我去辦相關手續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是你去辦理這些手續的?)被告有催我就有去辦」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7頁)。
是可知被告有與邱茂盛共同謀劃如何申領戶籍謄本並向境管局提出以申請入臺,而本件將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提出以行使,其目的係為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邱茂盛同謀,而推由邱茂盛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先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再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行為。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罪行為,雖係連續數行為犯同一之罪名,但不能論以連續犯。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係於98年2 月1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迄今已9年餘而逾8 年。
然被告自98年5 月21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經8 年餘後,方於106 年8 月12日為警緝獲,並由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撤銷通緝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程序之所以延滯,主要原因應在於被告逃匿;
且被告經緝獲後,本院隨即迅速進行審理程序,並於107 年2 月22日宣示判決。
綜合斟酌上列事項後,本院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未受侵害,而無予以救濟之必要,爰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與邱茂盛共謀虛偽結婚,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之上,由邱茂盛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人員申請核發被告自己之入出境許可證,對於我國之戶籍管理、入境審核正確性均產生一定損害;
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考量實際持戶籍謄本以行使者為邱茂盛,被告僅係以共謀方式參與;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將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其原因無非在於此等大陸地區人民,縱使參與犯罪,其目的亦係在使自己進入臺灣地區,期待可能性較為薄弱,則雖其行為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在此等動機下,可非難性亦屬有限;
併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環境小康,家人均在大陸,曾從事美容、餐館經營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減刑要件之規定,且本院對被告發佈通緝係於98年5 月21日,為上開條例施行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5條之除外規定,是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雖有不該,但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已10數年未有相類犯行,於106 年8 月12日來臺,亦係以觀光旅遊名義,而非以依親團聚作為原因等情,復有106 年7 月27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存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卷第1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邱茂盛、邱鴻銘共同㈠由邱茂盛於93年2 月4 日向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由邱茂盛於93年3 月間某日,將領得載有與其結婚事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警員提出,並使該警員將「經循保證人邱茂盛稱:渠與被保人李麗英係夫妻關係」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嗣後並將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由邱茂盛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被告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等語。
然查: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間雖有吸收關係,但實際上仍係不同之二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不相影響。
經查,被告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係於93年2 月4 日登記完成時成立,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日即93年2 月4日起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 月7 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8年1 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98年2 月1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5 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均已敘述如前。
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前揭說明,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10年之4 分之1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以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3年2 月4 日起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8 月1 日完成,被告嗣後於106 年8 月12日方為警緝獲,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行為時效已於緝獲前完成,原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與邱茂盛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社后派出所警員辦理對保,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後持該保證書行使,亦不能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另觀該份保證書(見偵卷第56頁),並無社后派出所已審查戶籍謄本而確認邱茂盛與被告結婚事實之記載,且該保證書上副所長曾賜聰簽核係於3 月3 日,警員王照興簽核則係於3 月4 日,而卷內所附2 份載有被告與邱茂盛結婚事實之戶籍謄本,核發日期分別係在93年3 月24日(見偵卷第58頁)、96年6 月11日(見偵卷第70頁),均在上開簽核日期之後,則上開2 份戶籍謄本顯然並未提出供社后派出所相關人員審查。
依卷內所附證據,並不能證明邱茂盛於向社后派出所警員辦理對保前,有申領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更不能證明邱茂盛有於對保時向社后派出所警員提出該等文件以行使,則無從認定被告就邱茂盛此部分行為,與邱茂盛成立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是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公訴人雖主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未針對大陸人民之身分做特殊之處理,也沒有針對如此行為,大陸地區人民應該區別處罰之規範,故本罪之行為主體應無限制,縱有限制,也可適用刑法第31條規定成立犯罪等語。
惟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依該條文義觀之,既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罰對象必以非法進入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此乃因大陸地區人民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亦不能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將大陸地區人民論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大陸地區人民,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第89頁),自不能與邱茂盛共同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
此部分行為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 犯罪行為日期 │申請入臺所憑戶│境管局核准入臺│李麗英入臺日期│李麗英離臺日期│
│ │ │ │籍謄本申領日期│ 日期 │ │ │
├──┼──────┼───────┼───────┼───────┼───────┼───────┤
│1 │向境管局提出│93年3月24日 │93年3月24日 │93年11月15日 │94年2月2日 │94年5月25日 │
│ │記載有不實結│ │ │ │ │ │
│ │婚登記事項之│ │ │ │ │ │
│ │戶籍謄本憑以│ │ │ │ │ │
│ │申請李麗英入│ │ │ │ │ │
│ │臺以行使 │ │ │ │ │ │
├──┼──────┼───────┼───────┼───────┼───────┼───────┤
│2 │向境管局提出│96年6月11日 │96年6月11日 │96年9月13日 │96年12月19日 │97年5月11日 │
│ │記載有不實結│ │ │ │ │ │
│ │婚登記事項之│ │ │ │ │ │
│ │戶籍謄本憑以│ │ │ │ │ │
│ │申請李麗英入│ │ │ │ │ │
│ │臺以行使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