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重自,1,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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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江敏行
林鎮益
被 告 林信良
林姿伶
張雅惠
林佳治
曾忠智
曾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信良於民國96年間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姿伶於97年間擔任復興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雅惠為被告林信良之配偶。

渠等曾與被告林佳治、曾忠智、曾明凱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林信良、林姿伶自始即無讓自訴人江敏行、林鎮益享有投資、分紅權利之意,且未如實告知自訴人2 人尚有其他參與投資者之訊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19日,由被告林信良以元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邀集自訴人2 人投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之開發案(下稱延北案),致自訴人2 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億4,000 萬元投資取得延北案45% 之股權,並與被告林信良代表之元盟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

又前開被告2 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信良於96年10月23日邀自訴人林鎮益投資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3號1 樓為標的之開發案(下稱環亞案),致自訴人林鎮益陷於錯誤,另與被告林信良代表之元盟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同意出資6,000萬元以取得環亞案20% 之權利。

後自訴人江敏行認延北案遲無實質進度,遂將其在延北案之投資額轉出4,000 萬元,另外加入2,000 萬元,總計投入6,000 萬元於環亞案,斯時自訴人2 人於環亞案之投資總額為1 億2,000 萬元,於延北案之投資額則為1 億元。

嗣因延北案仍未有任何進展,被告林信良、林姿伶乃遊說自訴人2 人將延北案之資金轉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68 號地下2 層、地上2 層共4層建物之商場投資案(投資標的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1417 號、31419 號、31467 建號建物,下稱北投商場案),並向自訴人2 人佯稱該商場目前出租予各大餐廳、量販店等,租金報酬率優渥穩定,可定期享受租金利益等語,致自訴人2 人復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5日與被告林姿伶代表之復興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自訴人2 人將原延北案投資額加計現金湊足1 億2,000 萬元後投資北投商場案,以取得該投資案12% 之股權及利潤;

自訴人2 人再於98年3 月19日將投資環亞案之投資額1 億2,000 萬元,抽出其中8,000 萬元改投資至北投商場案,並與被告林姿伶代表之復興公司簽訂投資契約增補契約協議書且經公證在案,此時自訴人2 人投入北投商場案之資金共計2 億元,依約可享有該投資案20% 之股權及利潤。

詎被告林信良、林姿伶於自訴人2 人投資龐大資金後,拒絕依前開投資契約增補契約協議書之約定,按自訴人2 人得享有之股權比例分配利潤,經自訴人2 人自行調閱北投商場案投資標的之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知該投資案之標的業於99年2 月8 日經案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 億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100 年6 月7 日經被告林佳治、曾忠智、曾明凱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 億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於100 年6 月17日由元盟公司將標的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經自訴人2 人詢問後,被告林信良、林姿伶始終未能提出關於抵押權人投資北投商場案之書面文件或說明投資金額暨資金流向,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林佳治、曾忠智、曾明凱曾投資上開龐大金額,焉有可能未簽訂任何投資證明文件或未留有任何匯款紀錄,顯見被告林信良、林姿伶為損害自訴人2人之權益,與被告林佳治、曾忠智、曾明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連絡,於100 年6 月7 日以虛偽之債權,就上開北投商場案投資標的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使辦理地政事務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記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藉此遂行使自訴人2 人投資之債權無法實現之目的。

因認被告林信良、林姿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林信良、林姿伶、林佳治、曾忠智、曾明凱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林信良、林姿伶、張雅惠、林佳治、曾忠智、曾明凱為避免前揭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遭自訴人2 人察覺,另基於脫產目的,明知渠等間並無任何土地買賣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將原登記於被告張雅惠名下、價值約13億元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39筆土地,於101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佳治、曾忠智、曾明凱,並使辦理地政事務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記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2 人債權之實現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信良、林姿伶、張雅惠、林佳治、曾忠智、曾明凱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2 人前於106 年8 月15日提起自訴時,曾出具刑事委任書狀委任陳敬穆律師、劉德弘律師及高大凱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揭自訴代理人分別於107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13日具狀陳報解除與自訴人2 人間之委任關係,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自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重自卷〉第67頁、第74頁) 。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2 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2 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業交郵務機構以掛號送達自訴人2 人之住所地,而由自訴人江敏行於107 年2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地親收;

該裁定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自訴人林鎮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之3 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林鎮益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自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惟自訴人2 人迄未按期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等提起自訴之程序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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