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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面臨未來可能之重度自由刑,有畏罪避刑之高度誘因,亦無證據證明其身體狀況確無力逃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再次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前揭家庭暴力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目前尚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而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6 年5 月18日起延長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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