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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居所,透過網際網路,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6,100 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 支(含未貫通金屬槍管1 支)、附表編號5 所示彈簧3 支、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紅銅色彈頭之裝飾子彈18顆及銅色彈頭之裝飾子彈4 顆後,使用其自網路、五金行購買或自家中取得之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 至17所示之電鑽等工具及材料(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17之各式鑽頭38支),將其購得之道具槍所附槍管之阻鐵貫通,並鑿製膛線,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另將其購得之金屬槍管之組鐵貫通,而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屬槍管1 支,復使用其自網路、五金行購買或自家中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材料,以如附表編號20所示竹牙籤,取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工業用底火,裝填至其購得之裝飾彈內,並裝置附表編號19所示底火帽,而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1 所示改造子彈15顆,另其所製造之如附表編號3-2 所示子彈3 顆、編號4 所示子彈4 顆均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嗣經警於106 年2 月25日晚上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174 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改造手槍、金屬槍管、子彈及其製造所用之工具、材料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嘉棋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113 至115 、149 頁、本院106 年聲羈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5 頁、本院106 年偵聲字41號卷第17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7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編號2 所示金屬槍管1 支、編號3 、4 所示子彈共22顆、編號5 至20所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材料等物扣案足佐,此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7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相片16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至28、90至97頁);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槍枝、子彈,經警方與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⒈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1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餘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⒊附表編號4 所示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9mm 制式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21365號鑑定書、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3511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70 至176 頁、本院卷第43-3頁);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1 支、編號5 所示彈簧3 支、編號18所示工業用底火1 包、編號19所示玩具火藥2 盒經警方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查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結果如下:⒈附表編號2 所示金屬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附表編號5所示彈簧3 支,認均係金屬彈簧;
⒊附表編號18所示工業底火1 包,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⒋附表編號19所示玩具火藥2 盒,認均係底火帽,前開彈簧、工業底火、玩具火藥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刑事局106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2678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4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9 至204 、237 頁)。
綜上,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基於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裝飾彈、未貫通之金屬槍管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依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製造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非制式子彈22顆,其中15顆具殺傷力而既遂(即附表編號3-1 部分)、其餘均不具殺傷力而屬未遂(即附表編號3-2 、4 部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且因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之罪質重於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故就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部分,無庸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另被告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製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衡以同為製造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其他違法行為,亦有單純製造者,其製造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犯本案時僅25歲,年紀尚輕,且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類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述係因好玩、好奇而製造乙情(見本院聲羈卷第5 頁)尚非不可採信,其因一時失慮犯此重罪,本案製造完成之槍枝僅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僅15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僅金屬槍管1 支,製成後持有未久即被查獲,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將之外流,或用作其他非法、不當用途,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之惡性、客觀之犯罪情節,認本案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 年1 月(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禁令,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殊值非難,惟念其製造完成後不久即被查獲,尚未持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從事犯罪或售與他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認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年齡各為1 歲8 個月與5 、6 個月之2 名幼子,父親先前罹患肝癌,於今年8 月過世,母親身體不好,每個月要至醫院回診,配偶無業,均賴其扶養,其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每日薪水約1,800 元,有工作才有收入(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編號2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 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7、18至2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件製造改造手槍、金屬槍管及子彈所用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⒊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3-1 所示子彈15顆,經鑑定結果固均具殺傷力,惟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2、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7 顆,亦因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不復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另本件警方在被告上開居所同時查扣之桌上型砂輪機、水平儀、可調式萬能鉗、鋼條、鑽石膏、研磨頭、鑽頭夾、培林車床等物,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本案犯罪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另扣案之毒品、夾鏈袋、吸食器、電子磅秤、現金、不明藥丸等物,亦難認與其本件犯行有關,既乏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鑑定結果 │ 鑑定報告及 │ 沒收 │
│ │ │ │ │ 所在卷面位置 │ 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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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槍枝│壹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刑事警察局106 │沒收 │
│ │管制編號:一一│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年3 月30日刑鑑│ │
│ │0二一三九二四│ │之槍枝,換裝土造│字第1060021365│ │
│ │九號,含彈匣貳│ │金屬槍管、土造金│號鑑定書 │ │
│ │個 ) │ │屬撞針而成,擊發│(偵卷第170 至│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176 頁) │ │
│ │ │ │發適當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2 │金屬槍管 │壹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刑事警察局106 │沒收 │
│ │ │ │;屬內政部86年11│年4 月18日刑鑑│ │
│ │ │ │月24日台(86)內│字第1060026780│ │
│ │ │ │警字第0000000 號│號鑑定書、內政│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部106年4 月26 │ │
│ │ │ │成零件。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偵卷第199 至│ │
│ │ │ │ │204 、2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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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非制式子彈(紅│(3-1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刑事警察局106 │不沒收│
│ │銅色彈頭) │拾伍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年3 月30日刑鑑│ │
│ │ │ │直徑8.7 ±0.5mm │字第1060021365│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號鑑定書、106 │ │
│ │ │ │試射,均可擊發,│年8 月23日刑鑑│ │
│ │ │ │認均具殺傷力 │字第1060073511│ │
│ │ │ │ │號函 │ │
│ │ │ │ │(偵卷第170 至│ │
│ │ ├─────┼────────┤176 頁、本院卷│ │
│ │ │(3-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第43-3頁) │ │
│ │ │叁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8.7 ±0.5mm │ │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 │試射,其中2 顆雖│ │ │
│ │ │ │均可擊發,但發射│ │ │
│ │ │ │動能不足,認均不│ │ │
│ │ │ │具殺傷力,另1 顆│ │ │
│ │ │ │無法擊發,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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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子彈(銅│肆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刑事警察局106 │不沒收│
│ │色彈頭) │ │,由金屬彈殼組合│年3 月30日刑鑑│ │
│ │ │ │口徑9mm 制式彈頭│字第1060021365│ │
│ │ │ │而成,經試射,雖│號鑑定書 │ │
│ │ │ │均可擊發,惟發射│(偵卷第170 至│ │
│ │ │ │動能不足,認均不│176 頁) │ │
│ │ │ │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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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彈簧 │叁支 │認均係金屬彈簧;│刑事警察局106 │沒收 │
│ │ │ │未列入前開公告之│年4 月18日刑鑑│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字第1060026780│ │
│ │ │ │。 │號鑑定書、內政│ │
│ │ │ │ │部106年4 月26 │ │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偵卷第199 至│ │
│ │ │ │ │204 、2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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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持式砂輪機 │壹臺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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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鑽 │伍臺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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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打磨機 │壹臺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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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固定鉗 │叁支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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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檯鉗 │貳支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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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紗布輪片 │叁片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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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砂紙 │叁張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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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銼刀 │肆支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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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金屬零件工具 │壹盒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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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研磨棒 │壹盒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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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紅外線瞄準器 │壹個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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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各式鑽頭 │叁拾捌支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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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工業用底火 │伍拾捌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刑事警察局106 │沒收 │
│ │ │ │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年4 月18日刑鑑│ │
│ │ │ │,均不具金屬彈殼│字第1060026780│ │
│ │ │ │頭,認不具殺傷力│號鑑定書、內政│ │
│ │ │ │;未列入前開公告│部106年4 月26 │ │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件。 │00000000號函 │ │
│ │ │ │ │(偵卷第199 至│ │
│ │ │ │ │204 、237頁) │ │
├──┼───────┼─────┼────────┼───────┼───┤
│ 19 │玩具槍火藥 │貳盒(共壹│認均係底火帽;未│刑事警察局106 │沒收 │
│ │ │佰片)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年4 月18日刑鑑│ │
│ │ │ │要組成零件。 │字第1060026780│ │
│ │ │ │ │號鑑定書、內政│ │
│ │ │ │ │部106年4 月26 │ │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偵卷第199 至│ │
│ │ │ │ │204 、237頁) │ │
├──┼───────┼─────┼────────┼───────┼───┤
│ 20 │竹牙籤 │肆根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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