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重附民,17,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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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被 告 賴文正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前開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前開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此項判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者,亦不得上訴。

二、查被告賴文正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賴文正有侵占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工程款,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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