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金簡,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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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78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58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06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

二、因被告陳家宏之行為係幫助他人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危害,但被告案發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品行、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再雖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能諭知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可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㈤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然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承:「邱懷奕」說用半年會給伊一筆現金1 、2 萬元云云(見偵緝卷第30頁),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已經受有若干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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