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附民,10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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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鄭吉強
被 告 趙俊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因不甘原告決心斷絕與被告之不正當男女關係,挾以舉發原告為警職之身分,恐身敗名裂之惡意手段相逼,對原告恐嚇並勒索金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造成原告及配偶彭緹瑀身心及工作考核上,產生莫大恐懼及傷害;

㈡被告另於105 年4 月12日10時20分因另案妨害家庭案件出庭應訊時,當庭在承辦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面前,以「你會下地獄」、「你們全家會死光光」等語恫嚇原告及配偶彭緹瑀,致原告及家人身心嚴重受創,迄今仍驚恐不已。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恐嚇行為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間、105 年4 月12日所為犯行部分,並不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內,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05、7841、13614 號起訴書即明。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就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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