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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欽係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文林路,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北路5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5 段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告訴人楊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開啟大燈,見狀煞閃不及,致楊承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公車車頭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腦靜脈血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復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 化案號:P10612AT951FSAU )、受理刑事案件案報三聯單、陳報單、公車行駛速度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2 片、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已經盡最大的注意去行駛,也做了合理的判斷處置,由公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顯示並沒有拍到告訴人,表示告訴人並沒有在我的視線範圍內,且我已經於路口停等確認並無來車我才左轉,告訴人是未開頭燈且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直接撞上公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路線車號為紅R15 ,下稱公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北路5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5 段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正路對向車道行駛而至,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公車車前方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腦靜脈血栓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6、50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4 、35頁、本院卷第200 至246 頁),上開各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0時00分21秒】公車正在左轉,對向車道有一計程車駛近,公車暫時停止左轉,讓該輛計程車通過。
【00時00分24秒】計程車通過後公車繼續開始左轉,對向有2 台機車向公車駛近,駛在前方之第一台機車大燈未亮,駛在後方之機車大燈有亮。
【00時00分25秒】公車持續左轉,畫面中對向之2 台機車駛至路口公車前方,駛在前方之第一台機車大燈未亮,駛在後方之機車大燈有亮。
【00時00分27秒】公車持續左轉,公車車頭右側受到碰撞緊急停車,右前方擋風玻璃破裂,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摘錄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5頁)。
以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復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為交通鑑定,經以逐格播放檢視分析後,將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對應之錄影時間及動態分析如下(下所稱之甲公車為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乙機車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丙自小客車為案外人梁中寧所駕駛AJF-857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畫│畫│ ││ │格│ │ 主 要 事 件 ││記錄時間│序│面│ │├────┼─┼─┼──────────────────────────────┤│20:54:00│1 │1 │畫面開始(中正路東向號誌燈亮圓綠,西向內線、中線車道有案外公││ │ │ │車,甲公車在路口中央等待左轉) │├────┼─┼─┼──────────────────────────────┤│20:54:00│5 │ │西向內線、中線車道案外公車繼續前進,東向中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 │ │ │客車前輪抵路口東側行穿線西緣,甲公車在路口中央等待左轉 │├────┼─┼─┼──────────────────────────────┤│20:54:01│1 │ │西向內線車道案外公車前車頭抵路口東側行穿線西緣,東向中線車道││ │ │ │案外深色自小客車後輪通過路口東側行穿線東緣,甲公車在路口中央││ │ │ │等待左轉 │├────┼─┼─┼──────────────────────────────┤│ ... │ │ │ │├────┼─┼─┼──────────────────────────────┤│20:54:03│9 │ │西向內線車道案外公車後輪抵路口東側行穿線西緣,甲公車在路口中││ │ │ │央等待左轉 │├────┼─┼─┼──────────────────────────────┤│ ... │ │ │ │├────┼─┼─┼──────────────────────────────┤│20:54:06│6 │ │西向內線車道案外公車繼續前進通過,東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車前輪││ │ │ │抵路口東側行穿線西緣 │├────┼─┼─┼──────────────────────────────┤│20:54:07│1 │ │西向內線車道案外公車即將完成會車通過,丙自小客車停於中正路西││ │ │ │向車道路側 │├────┼─┼─┼──────────────────────────────┤│20:54:07│4 │ │東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車後輪通過路口東側行穿線東緣 │├────┼─┼─┼──────────────────────────────┤│20:54:07│5 │2 │西向內線車道案外公車車尾駛出晝面左側,中正路西向車道路側依序││ │ │ │停有計程車、深色案外自小客車、丙自小客車 │├────┼─┼─┼──────────────────────────────┤│20:54:08│1 │3 │西向車道中、內線車道停止線後方30公尺以上無車輛,甲公車開始慢││ │ │ │速起步左轉 │├────┼─┼─┼──────────────────────────────┤│20:54:08│3 │ │甲公車繼續慢速左轉,東向中線車道案外淺色自小車前輪抵路口東側││ │ │ │行穿線西緣 │├────┼─┼─┼──────────────────────────────┤│ ... │ │ │ │├────┼─┼─┼──────────────────────────────┤│20:54:10│5 │ │西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緣停有計程車開駛慢速往前移動 │├────┼─┼─┼──────────────────────────────┤│20:54:11│1 │4 │西向外線車道停止線前計程車繼續往前移動右轉,甲公車停止左轉往││ │ │ │前移動 ││ │ │ │ │├────┼─┼─┼──────────────────────────────┤│20:54:12│5 │ │西向外線車道計程車繼續往前移動右轉、停止線後方案外深色自小客││ │ │ │開始往前移動,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 │├────┼─┼─┼──────────────────────────────┤│20:54:13│2 │ │西向外線車道計程車繼續往前移動右轉、後方案外深色自小客繼續慢││ │ │ │速往前移動,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東向中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 │ │ │車前輪抵路口東側行穿線西緣 │├────┼─┼─┼──────────────────────────────┤│20:54:14│1 │ │西向外線車道計程車繼續往前移動右轉、後方案外深色自小客繼續慢││ │ │ │速往前移動、丙自小客車開始慢速往前移動,西向中線車道有拖吊車││ │ │ │駛來前車頭抵路面直進箭頭東端,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 │├────┼─┼─┼──────────────────────────────┤│20:54:14│9 │ │西向外線車道計程車右轉後車尾駛出畫面左側、後方案外深色自小客││ │ │ │繼續慢速往前移動前輪抵停止線、丙自小客車被中線車道拖吊車擋住││ │ │ │,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西向中線車道拖吊車前輪抵停止線前 │├────┼─┼─┼──────────────────────────────┤│20:54:14│10│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繼續慢速往前移動、丙自小客車被中線││ │ │ │車道拖吊車擋住,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西向中線車道拖吊車前││ │ │ │輪通過停止線 │├────┼─┼─┼──────────────────────────────┤│20:54:15│2 │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前輪通過停止線、丙自小客車被中線車││ │ │ │道拖吊車擋住,中線車道拖吊車繼續前進,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20:54:15│10│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繼續前進、丙自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前移││ │ │ │動,中線車道拖吊車後車尾駛出畫面左側,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20:54:16│1 │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前進、丙自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前││ │ │ │移動,西向中線車道有案外淺色自小客車駛來前車頭抵路面直進箭頭││ │ │ │東端,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 │├────┼─┼─┼──────────────────────────────┤│20:54:16│6 │5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前進、丙自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前││ │ │ │移動,西向中線車道案外淺色自小客車繼續前進,甲公車開始慢速往││ │ │ │左轉向移動 │├────┼─┼─┼──────────────────────────────┤│20:54:17│1 │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前進、丙自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前││ │ │ │移動,西向中線車道案外淺色自小客前輪通過停止線,甲公車繼續慢││ │ │ │速往左轉向移動 │├────┼─┼─┼──────────────────────────────┤│20:54:18│1 │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車繼續前進、丙自小客車繼續慢速往前││ │ │ │移動,西向中線車道案外淺色自小客車後車尾駛出畫面左側,甲公車││ │ │ │繼續慢速往左轉向移動 │├────┼─┼─┼──────────────────────────────┤│20:54:19│1 │ │西向外線車道案外深色自小客車後車尾駛出晝面左側,丙自小客車繼││ │ │ │續慢速往前移動前輪抵停止線前,甲公車繼續慢速往左轉向移動 │├────┼─┼─┼──────────────────────────────┤│20:54:19│5 │6 │西向外線車道丙自小客車前輪通過停止線後開始向右轉,甲公車再停││ │ │ │止等待左轉 │├────┼─┼─┼──────────────────────────────┤│ ... │ │ │ │├────┼─┼─┼──────────────────────────────┤│20:54:21│2 │ │西向外線車道丙自小客車繼續前進向右轉向,西向中線車道有案外計││ │ │ │程車駛來前車頭抵路面直進箭頭東端,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 │├────┼─┼─┼──────────────────────────────┤│20:54:22│5 │ │西向外線車道丙自小客車繼續前進向右轉向,西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 │ │ │車前輪通過停止線 ,甲公車繼續停止等待左轉 │├────┼─┼─┼──────────────────────────────┤│20:54:22│7 │7 │西向外線車道丙自小客車繼續前進向右轉向,西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 │ │ │車繼續前進,甲公車開始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3│4 │ │西向外線車道丙自小客車向右轉向後車尾駛出畫面左側,西向中線車││ │ │ │道案外計程車繼續前進,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3│5 │8 │西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車繼續前進,西向中線車道外側可以辨明遠方││ │ │ │有一案外機車頭燈燈光,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3│8 │ │西向中線車道案外計程車後車尾駛出畫面左側,西向中線車道外側案││ │ │ │外機車頭燈燈光繼續前進,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4│10│9 │西向外線車道內側可以辨明未點頭燈的乙機車身影,西向中線車道外││ │ │ │側案外機車頭燈燈光繼續前進,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5│3 │10│乙機車在西向外線車道內側繼續往前行駛超越西向中線車道外側案外││ │ │ │機車頭燈燈光、前車頭行駛至第一組箭頭標線東端,甲公車繼續往前││ │ │ │慢速行駛左轉 │├────┼─┼─┼──────────────────────────────┤│20:54:25│10│11│乙機車在西向外線車道內側繼續往前行駛、前輪通過停止線,西向中││ │ │ │線車道外側案外機車頭燈燈光消失在畫面中間右側,甲公車繼續往前││ │ │ │慢速行駛左轉 │├────┼─┼─┼──────────────────────────────┤│20:54:26│2 │12│乙機車消失在畫面中間右側、機車騎士人影映在行穿線上,甲公車繼││ │ │ │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6│5 │13│乙機車騎士人影也消失在畫面中間右側,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 │ │ │轉 │├────┼─┼─┼──────────────────────────────┤│20:54:26│6 │14│乙機車騎士右把手、騎士身體小部分再出現在畫面中間右側,甲公車││ │ │ │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6│7 │15│乙機車與騎士部分身影再度消失在畫面中間右側,甲公車繼續往前慢││ │ │ │速行駛左轉 │├────┼─┼─┼──────────────────────────────┤│20:54:26│8 │16│畫面右下甲公車擋風玻璃受撞碎裂、乙機車騎士往前拋飛在晝面底部││ │ │ │中央,晝面左側可以看到丙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燈,甲公車繼續往前慢││ │ │ │速行駛左轉 │├────┼─┼─┼──────────────────────────────┤│20:54:27│5 │17│乙機車騎士倒向丙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方向落地,丙自小客車右後車煞││ │ │ │車燈亮啟 ,甲公車繼續往前慢速行駛左轉 │├────┼─┼─┼──────────────────────────────┤│20:54:28│1 │18│甲公車煞停下來停止前進、乙機車騎士某一腳的腳掌在第三條行穿線││ │ │ │上不動,丙自小客車也停止下來不動 │├────┼─┼─┼──────────────────────────────┤│ ... │ │ │ │├────┼─┼─┼──────────────────────────────┤│20:56:00│10│ │畫面停止 │└────┴─┴─┴──────────────────────────────┘並綜合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秒數及各相關車輛相對應之時速後,將肇事重建結果認被告駕駛公車,在事故發生前在中正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沿中正路東向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中正路等待左轉,歷經3 次的停等、起步慢行左轉延續至少22.5至22.7秒,在被告公車第三次起步慢行左轉後4 至4.2 秒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以約48公里時速、未開亮頭燈沿中正路西向外線車道內側駛近交岔路口,在前車頭約通過中正路西向車道停止線12至12.5公尺,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腳踏板前端連接龍頭包覆飾板彎角處,撞擊被告公車左前頭燈下方保險桿下緣,告訴人頭部左側撞擊被告公車前擋風玻璃左側三分之一處的「紅15」字樣上方的碎痕跡核心處,告訴人機車在與被告公車碰撞後,機車車身右倒卡在被告公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下方,被往左前推移至肇事終止位置,告訴人隨即往前拋飛倒向前車頭已右轉行駛至中山北路5 段路口北側混合車道行穿線北緣的案外人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方向落地成傷等情,此有警大109 年2 月1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摘錄之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至172 頁)。
㈢參合相關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 秒,即多數人(95% )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 )來不及來反應,即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小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
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公車在綠燈時段行駛至中山北路5 段路口北向混合車道前等待左轉,經歷3 次的停等、起步慢行左轉延續至少22.5至22.7秒,在第三次起步慢行左轉後4 至4.2 秒,依告訴人機車行駛速度估算,當被告公車第三次起步時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約55公尺,在無其他對向直行車的情況下,一般駕駛人擇此機會進行左轉亦屬合理。
本案告訴人機車在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有開亮頭燈」案外機車右後方,實為一般駕駛人無法及時發現,被告僅能以行駛於前方「有開亮頭燈」案外機車為判斷依據,本案中被告公車並未與「有開亮頭燈」案外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係在第三次起步慢行左轉後轉後4 至4.2 秒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大於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 秒,顯係被告左轉之行為已有注意車前狀況,預留足夠時間供直行車駕駛人足夠的反應時間。
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在市區道路有良好之夜間照明,在路口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被告駕駛之公車前車頭原以行駛至中線車道外側,告訴人可以發現被告公車之時間遠大於4 至4.2 秒,告訴人倘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事故發生,況且,告訴人並未開啟其機車頭燈,業如前述,以致於被告亦無法自告訴人機車頭燈以資判斷對向究有無來車、或來車之車速快慢等情況據以決定是否能順利完成轉彎行為,是被告既已停等3 次,且停等後再行起步時間已容任對向中正路之來車有充足之時間及反應距離為採取避煞或減速以迴避兩車碰撞之可能,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被告於開始起步左轉時,應已可合理信賴行駛於對向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用路人見狀而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如已近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者,應當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行、避免撞及他人,蓋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實常遇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或設有遲閉號誌以供左轉之路口,值此即需他人用路人採取此類安全駕駛行為,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並非一概而論在此種未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或未設有遲閉號誌之路口駕駛人必須要對向車道完全淨空始得左轉。
基此,本案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啟頭燈以警示前方來車及照明路況,被告既已為多次停等且確認已有充裕之時間及反應距離足以左轉,在此之前亦曾禮讓對向之來車先行,應認其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自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不得令其擔負過失責任,此亦與本院依職權送警大鑑定結果相合,並有上開警大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有違反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章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尚嫌速斷。
㈣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駕駛公車有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惟如前述,被告駕駛公車於預備左轉時,已為3 次停等,且於要完成轉彎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間隔有4 至4.2 秒之時間,再佐以公車之體積較一般轎車、機車車體龐大,並推算被告開始轉彎時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55公尺,被告合理判斷依此距離及反應時間,應當順利完成轉彎,再者,依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相近處亦有開啟頭燈之機車同向駛來,該機車並無因被告之轉彎行為而與公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並非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逕予左轉,否則理當該機車亦會與公車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既已為相當時間之停等,且以緩慢速度進行轉彎,其已完足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猶須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本案車禍發生負其過失責任。
又卷附之警大鑑定書固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號誤載為AKS-8273、案外人梁中寧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誤載為AJ-8576 ,然依上開鑑定書所示之影像分析、所摘錄之相關畫面及鑑定內容,確實與本案發生之經過相合,足認上開車號之記載均屬誤載,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告訴人行車動向、相對位置及車禍發生原因與責任之認定,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於左轉彎時雖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惟尚乏積極事證足以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被告依當時路況合理判斷其得順利完成轉彎行為而予以左轉,惟因告訴人有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致發生本件車禍,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於轉彎時已盡其注意義務,惟因其已開始轉彎無法預防告訴人機車行駛而至以致肇事,尚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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