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科超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二、案經謝廖滿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理由
-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 二、訊據被告王科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謝清一所騎乘
- (一)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謝清一所騎乘
- (二)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
-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 (四)又辯護人雖辯稱:事故發生與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無關,
-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 (六)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 (七)謝清一、謝廖滿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科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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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超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張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科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科超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晚上9時14分許行經明德路與西安街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謝清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謝廖滿亦疏未注意車前方向,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沿明德路直行駛來,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王科超所騎乘機車右後側車身,二車均人車倒地,致謝廖滿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謝清一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水腦症、腦出血合併四肢偏癱及失語症、創傷性腦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內出血之傷害,並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及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王科超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廖滿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科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謝清一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謝清一及其所搭載告訴人謝廖滿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謝清一所騎乘之機 車右轉欲騎上人行道,為右轉車,而非直行車,故被告並 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⑵事故發生與被告有無顯示 方向燈無關,且當時被告之車輛已經完成轉彎,係遭被告 由後追撞,無從防範,並無過失;
⑶謝清一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 之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謝清一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車均人車倒地,致謝清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水腦症、腦出血合併四肢偏癱及失語症、創傷性腦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內出血之傷害,其所搭載之謝廖滿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4頁),且經證人謝廖滿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
又謝清一、謝廖滿因該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2)。
另謝清一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為直行車乙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顯示,謝清一所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向右偏離車道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惟其行向係沿明德路直行,並無右轉進入西安街,二車終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7頁),且被告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謝清一機車行向是橫越西安街駛來,並未轉彎進入西安街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足徵謝清一所騎乘之車輛為橫越西安街之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至明。
又辯護人雖辯稱:謝清一所騎乘之機車右轉欲騎上人行道,為右轉車云云,惟證人謝廖滿於本院於審理時證稱:車禍前,謝清一是沿明德路直行,並非要騎上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且謝清一車輛行向為直行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可憑(見偵字卷第7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轉彎前其有見謝清一車輛在前方,但因謝清一右轉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西安街,故認其為右轉車,未等待其通行即直接左轉,但當時同向待左轉車輛均仍留在原地停等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顯然被告於轉彎前已可注意對向直行之謝清一車輛,但卻疏未注意及確認其行進方向,自行揣測其為右轉車,在未打方向燈示意其動向,讓對向謝清一所騎乘機車得即時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知之情形下,即未停等讓謝清一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謝清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灼然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後,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嗣經再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維持原鑑定結果,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9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7年6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9431)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559頁至第561頁),是就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部份,與本院相同認定,惟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尚欠周延,應予補充認定。
(四)又辯護人雖辯稱:事故發生與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無關,且當時被告之車輛已經完成轉彎,係遭被告由後追撞,無從防範,並無過失云云,惟查:⒈按駕駛車輛時,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在於向其他用路人示意其車輛之動向,使其他用路人得即時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顯示,謝清一所騎乘之機車行駛穿越交岔路口時,已可見被告之車輛在對向交岔路口停等,其後左轉欲進入西安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2、3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是倘被告於轉彎前能預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周遭車輛其動向,自可使對向騎乘機車之謝清一提前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大幅減少謝清一所能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之時間,致謝清一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之車輛,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自與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謝清一從後追撞,故其未打方向燈與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轉彎前其有見謝清一車輛在前方等語,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在交岔路口停等時,即可見謝清一所騎乘機車駛入交岔路口;
被告左轉時,謝清一所騎乘之機車即在其右前方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視野無障礙物遮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是從被告、謝清一所騎乘之碰撞位置及碰撞地點以觀,雖為謝清一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到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碰撞地點為西安街內側車道上之行人穿越道,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可徵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確已完成轉彎、準備進入西安街口,惟被告既於轉彎前及轉彎途中均能注意謝清一之車輛動向,是倘其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之謝清一車輛先行,應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確有過失,要難以其完成轉彎或遭他車追撞為由,免其過失責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既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除行人外,其他車輛均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謝清一騎乘機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且因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佐,惟謝清一行經明德路及西安街1段交岔路口時,即向右偏離車道、違規行駛於人行穿越道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謝清一前揭違規行為,偏離一般車輛行向,致被告誤認其為轉彎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其確有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又謝清一騎乘之機車在進入交岔路口時,即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其左前方停等,其後並左轉等情,已如前述,且從交岔路口處到二車碰撞點間,尚距10.6公尺(即西安街之寬度),有道路交通是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9頁),是倘謝清一能注意車前被告車輛動向,其有一定之時間、空間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事故之發生,惟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致生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審酌謝清一與有過失情狀,認其無肇事原因,確有未妥之處,應予補充認定。
又被害人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罪責,附此敘明。
(六)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
是交通案件之信賴原則適用,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得以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換言之,必以自身並無違規為前提,而本件案被告既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則謝清一雖有前揭過失情事,被告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其注意義務,當屬至明。
(七)謝清一、謝廖滿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謝清一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⒈被告明知轉彎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謝清一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謝清一、謝廖滿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謝清一、謝廖滿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至5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
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謝清一部分:謝清一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中度昏迷(昏迷指數E4V1M4(9分)),並有失語症,上肢肌力3-4分,下肢肌力3分,無法行走,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使用輔具以輔助生活,因謝清一之頭部外傷屬全腦性傷害(Diffuse Axonal Injury),無法預期是否可以完全復原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日北總神字第1070001552號函暨附件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5頁至第451頁),足認謝清一之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已嚴重減損,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5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⑵謝廖滿部分:謝廖滿因本件事故所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左下肢功能逐漸恢復,且預計手術後6個月至8個月可恢復至正常人之八成以上等情,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7年4月20日振行字第1070002194號函暨附件謝廖滿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9頁至第535頁),是謝廖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傷勢目前仍存有後遺症會全身沒利、痠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惟其之傷勢尚能透過醫學治療恢復其功能,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⒊另謝清一雖於107年9月28日因末期腎臟疾病引發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8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7頁),惟就謝清一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以:「謝清一因本案交通事故於106年10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入住本院,根據病歷記載於106年11月8日出院時與腎功能有關之肌酸酐數值為0.94mg/dl(正常值為0.7-1.5mg/dl),表示出院時之腎功能並無明顯異常,雖然病患於107年9月28日因末期腎病導至之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但因此認病患於106年10月9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與107年9月28日之死亡並無明顯因果關係。」
,有該院107年12月12日北總內字第1070006440號函暨附件謝清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7頁),並經本院核閱謝清一出院病歷摘要屬實(見偵字卷第195頁至第203頁),足認謝清一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科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謝廖滿、謝清一均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73頁),且本案無肇事逃逸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在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確認為肇事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第81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實屬重大過失,致謝清一、謝廖滿受有前揭傷勢,其中謝清一甚且造成一肢以上機能、語能嚴重減損及其他身體難治之傷害,其所生之為害實在不輕,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取得謝廖滿及謝清一家屬之諒解,兼衡謝清一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雖有意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解金,惟與謝廖滿及謝清一家屬請求金額落差過大,迄今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謝廖滿及謝清一之繼承人約200萬餘元,有國泰產險理賠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23頁),及被告自陳:現實踐大學在學中,目前延畢就讀五年級,預計今年7月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父親的零用錢,每月約9千元至1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至辯護意旨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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