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易,14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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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翰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內側車道(該處東、西向均為2 線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 段80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亦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王寵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賴柏价,沿同路段對向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王寵惠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王寵惠、賴柏价因而人車倒地,王寵惠並受有右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臂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賴柏价則受有左側肩胛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腹壁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謝承翰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寵惠、賴柏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寵惠、賴柏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經被告謝承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證人王寵惠、賴柏价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寵惠、賴柏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44、121-125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而證人王寵惠、賴柏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內側車道準備要迴轉,有先停下約1 、2 秒確認對向來車,印象中我看到對向至少有3 臺機車,但因來車距離我應該有60至100 公尺,依我的開車經驗應該非常安全,且當時距離太遠我無法注意到來車車速,所以我就迴轉,當快迴轉完時,我聽到後方碰一聲,沒有感受車子被撞,我下車看到王寵惠他們機車跟人倒地,其他機車沒有騎那麼快,在他們後面沒事,我認為王寵惠時速至少有80公里,絕對不像王寵惠所說的50、60公里,因為我迴轉前王寵惠他們跟我距離很遠,假設正常時速行駛之下,應該一定煞得住,且王寵惠摔車滑行距離有點遠,達2.1 公尺,王寵惠他們本來應該是想直接繞過去,到非常接近我的車,才判斷要煞車,我並沒有過失,因為我跟對向來車保持很安全距離才迴轉,王寵惠作證時也說在一段距離前就看到我的車,他有很足夠的時間看到我的車,卻選擇繼續行駛,且他的機車是跟別人借的,所以他的摔車主因應該是駕駛判斷錯誤跟行駛不熟悉,所以大部分都是王寵惠他們騎車自己有過失,他們煞車滑倒跟我迴轉也沒有關係,我對於王寵惠、賴柏价的傷勢也有爭執,因為我什麼都沒有看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 段80巷之交岔路口前向左迴轉,適告訴人王寵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賴柏价,沿同路段對向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該處機車失控滑倒而人車倒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寵惠、賴柏价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1-67 、113-120 頁),並有臺北市○○○○○○○○○○○○○道路○○○○○○○○○○○○道路○○○○○○○○○○號碼「320-MXN 」、「3255-TM 」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位置、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下稱他卷】第3-4 、9-10、15-16 、20-21 、23-27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寵惠於本院證稱:我於106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左右,騎車載賴柏价在南港路3 段發生車禍,當時我是直行車,看到被告的汽車停止在對向外側車道,並打左轉方向燈,我看到時大概相距離30公尺左右,我以為該車是要切換車道,我就繼續直行,當我快到車道停止線時,我發現被告移動車輛迴轉,我就煞車但煞車不及,機車不是我的,我不熟該車的煞車系統,就往旁邊靠並滑倒了,我跟賴柏价都摔在地上,煞車時被告車子約轉了90度,最後被告的車停下來時,已經轉了約180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1-67 頁),證人賴柏价則於本院證稱:我於106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左右,王寵惠騎機車載我在南港路3 段發生車禍,當時我們機車是直行在靠近人行道的車道上,被告的車則是在對向內側車道迴轉,當時王寵惠煞車時,我眼睛看著前方,因此有注意到被告的車已經在移動迴轉,被告車輛已經轉了30度,車頭是朝我們的,但被告車輛迴轉前的狀態我則不清楚,被告看到我與王寵惠有煞車,我與王寵惠的機車則是煞車不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0 頁),而本案案發後警員即量測各車輛停止及地面刮地痕位置,其中被告車輛係與車道稍斜而停於由西向東外側車車道處,其車輛角度已接近完全轉正,而證人王寵惠機車則倒於被告車輛右側,另於被告車輛右後側之地上,留有證人王寵惠機車倒地滑行所留下長2.1 公尺之刮地痕,被告車輛右後側距離路邊3.3 公尺,刮地痕最靠近被告車輛處則距離路邊4.8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5頁),是證人王寵惠之機車倒地所留刮地痕,距離被告車輛僅有1.5 公尺(計算式:4.8-3.3=1.5),可知證人王寵惠於煞車時,與被告車輛甚為接近,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快迴轉完時,我聽到後方碰一聲,但沒有感受車子被撞,我下車就看到王寵惠他們的機車倒地、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於證人王寵惠機車確係於被告車輛迴轉過程中倒地,以證人王寵惠、賴柏价所證經過、機車所留刮地痕與被告車輛甚近,及機車倒地之時間相佐證,足徵證人王寵惠機車確係見被告車輛迴轉,煞避不及致機車失控滑倒。

㈢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前揭法規所稱「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係課予迴轉車輛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故解釋上迴轉車輛之駕駛人除應仔細觀察往來車輛距離外,並應注意往來車輛之車速,以判斷是否可能發生煞車不及意外,而此注意義務,並不因往來車輛本身有無超速行駛而有不同,如此始可達成前揭法規保護用路人之規範目的,從而車輛駕駛人迴車前,倘見其他車輛雖尚有一定距離,然因該車超速行駛,致迴轉時仍有使其煞避不及之可能時,即不應貿然迴轉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本案案發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0頁),而證人王寵惠於本院證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我本身有超速,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賴柏价則證稱:我覺得我們車速差不多就是王寵惠所說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證人王寵惠之機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舉,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在內側車道有先停下約1 、2 秒確認對向來車,印象中我看到對向至少有3 臺機車,但因來車距離我應該有60至100 公尺,依我的開車經驗應該非常安全,且當時距離太遠我無法注意到來車車速,所以我就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3、127 頁),足徵被告僅因證人王寵惠機車與其尚有一定距離,對於來車之車速是否過快以致此距離仍可能發生危害等節,未予注意,即貿然將車輛迴轉,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案發後警員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1、23-27 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印象中我看到對向至少有3 臺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當時被告之視線未受任何遮蔽物所影響,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車輛,其行為涉有過失已甚明確。

㈣又證人王寵惠、賴柏价均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16分許,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證人王寵惠受有右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臂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證人賴柏价則受有左側肩胛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腹壁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有仁愛醫院於該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仁愛醫院108 年1 月7 日仁字第108008號函所附證人王寵惠、賴柏价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7 頁、本院卷第81-90 頁反面),是其等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已近12小時,就此證人王寵惠證稱:車禍剛發生後,我叫賴柏价先打電話報警,救護車也有過來幫我們包紮,因為一開始我還沒有覺得不舒服,所以覺得不需要就醫,到了晚上我的骨頭開始覺得刺痛,就問賴柏价要不要一起去醫院看,不然更嚴重的話,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晚上就跟賴柏价一起就醫,我車禍所受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66頁),證人賴柏价則證稱:當天救護車有來,並幫我擦藥,因為當下沒有這麼痛,所以我向救護車的人表示不願就醫,回去之後可能晚上才痛,所以晚上才跟王寵惠一起去看醫生,我車禍所受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 頁),而案發後救護車確經通報前往現場,惟經清洗傷口、止血、包紮後,證人賴柏价表示拒絕就醫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徵證人王寵惠、賴柏价所證於案發後因身體疼痛尚微而未搭乘救護車就醫,嗣晚間因疼痛加劇始就醫等節,尚非無據,另警員獲報到場後,即對證人王寵惠、賴柏价經救護車人員包紮之傷勢加以拍照,有該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5 -26頁),被告亦自承:王寵惠、賴柏价他們當時確實有受傷,我只是擔心傷勢被誇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衡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為挫、擦傷等輕微外傷,均為一般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後可能產生之傷勢,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證人王寵惠、賴柏价人車倒地所受,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王寵惠、賴柏价所受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案發處係交岔路口,且無號誌、速限標誌或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27 頁),而證人王寵惠之機車當時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業已超速行駛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證人王寵惠除超速行駛外,復有行經無號誌、速限標誌及標線之分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雖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而有民事上與有過失之責,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辯稱證人王寵惠機車時速至少達80公里云云,並以該機車滑行距離達2.1 公尺為據,然機車煞車失控後所滑行之距離,除車速外,另受機車與地面摩擦範圍、地面及車輛接觸面材質而定,未必可以機車滑行距離,作為判斷車速惟一因素,況2.1 公尺僅比一般成年男子身高稍長,尚不足以該刮地痕甚長,進而認定證人王寵惠機車之車速甚快,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㈥被告另辯稱:王寵惠他們本來應該是想直接繞過去,到非常接近我的車才判斷要煞車,王寵惠也說在一段距離前,他就看到我的車,他有很足夠的時間看到我的車,卻選擇繼續行駛,且他的機車是跟別人借的,所以他的摔車主因應該是駕駛判斷錯誤跟行駛不熟悉,所以大部分都是王寵惠他們騎車自己有過失云云,然交通法規除賦予迴轉車輛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外,並未規範直行車輛應看清其他車輛是否要迴轉,並禮讓其他車輛迴轉,始得直行之義務,且縱然證人王寵惠對於所騎車輛並非熟悉,且此與其人車倒地確實有關,然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得以貿然迴轉之依據,被告前開辯解,實屬無稽。

㈦至證人王寵惠證稱被告當時係停止在外側車道並打左轉方向燈,隨後即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似認被告亦有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行左轉之過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賴柏价亦證稱被告迴轉之位置係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證人王寵惠所稱上情,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證人王寵惠、賴柏价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2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生車禍事故,並造成證人王寵惠、賴柏价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證人王寵惠亦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民事上與有過失之責,暨被告迄今未與證人王寵惠、賴柏价達成和解,惟證人王寵惠、賴柏价分別已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新臺幣(下同)4 萬1,210 元及4 萬1,530 元之賠償,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再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約2 、3 萬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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