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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弘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上午4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382 巷由東往西方向(即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82巷與忠孝東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忠孝東路停止線前1.2 公尺處停車,但依當時天候晴、天色未亮、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張弘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幹線道之車流狀況,即貿然駛出該巷口左轉,適有許豐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往茄苳路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張弘機車左轉駛來已閃避不及,許豐讚機車右前車頭與張弘機車左前車身發生撞擊,造成許豐讚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張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豐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由忠孝東路382 巷左轉進入忠孝東路路口與告訴人許豐讚所騎乘沿忠孝東路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被路邊違停之車輛擋到視線,伊完全看不到左邊,且告訴人該慢沒有慢亦有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直行至上開路口,車速大約30公里,快接近上開路口時,伊見到被告機車在382 號巷口停等後要左轉出來,當時被告的頭是往右邊看的,然後被告就直接騎出來撞上伊機車,伊雖有煞車,但伊開始煞車時與被告機車距離只有5 至7 公尺,且伊正要按喇叭時伊車的右前車頭就遭被告機車撞上,當時路旁雖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停,但伊覺得伊的駕駛行為和視線並未與該車有何關連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8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0至4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34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列印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至63頁),是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確實於案發時、地發生碰撞,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情,堪可認定。
㈡本案需審究者,應為被告於案發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否有過失?經查: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1頁),被告車行方向之地面劃有「停」標字,可知沿忠孝東路38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輛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南北方向之幹線道車先行。
⒉又案發當時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忠孝東路停止線前1.2 公尺處乙節,固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頁、第28至30頁)附卷可憑,而堪認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案發路口之事實。
⒊然依告訴人證稱:伊車禍前可見到被告機車車燈以及發現被告頭往右看之過程,該違停車輛並未造成伊視線障礙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既能看見被告車輛,顯見其與被告車輛之間並無視線上之障礙。
參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違停車輛非緊鄰於路口轉角,而係停在告訴人行向之忠孝東路上,距離停止線有1.2 公尺,且與被告機車轉出之巷口之間尚有一段距離(見偵卷第14、29頁),併佐以告訴人當時有開車燈,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即告訴人之證述可據(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42頁、第55至57頁),事發當時為上午4 時55分許,人車稀疏,尚稱安靜,則綜此客觀情節以觀,被告於左轉彎時,理應不難以視覺及聽覺發現告訴人車輛直行而來,其客觀上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
⒋況,縱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造成道路臨時障礙,被告既身為支線道車,除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讓幹道車先行外,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幹線道車流,換言之,尚難逕以他人違規作為降低或免除自己注意義務之理由,則被告未注意觀察幹道車流及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輕率左轉,是被告應已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之責,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非可取,其有過失至明。
⒌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依告訴人證述時速30公里之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參諸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之車禍撞擊力道,以及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並無明顯滑行之刮地痕跡等各情,本院尚難認為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明確跡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進而導致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曾揚修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未注意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之1 頁),素行尚可,並考量本案事故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稱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獨居、育有1 子、從事發傳單、日薪8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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