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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威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第2 車道(起訴書誤植為第3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6 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起訴書誤植為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至該路段第3 車道(起訴書誤植為第4 車道),適告訴人莊信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 車道自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上開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膀擦挫傷、肢體、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收據及告訴人107 年3 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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