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交易,2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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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紫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紫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紫吟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11分許(起訴書所載20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第延平幹75號電桿前(起訴書所載57號應予更正),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車及行人,且汽車變換靠左行駛時,應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之耿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後方,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行車方向行駛左側道路擬超越前車,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致耿岱見狀煞避不及,先碰撞路邊電桿,再其機車右前車頭與蔡紫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耿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普通傷害。

嗣蔡紫吟於肇事後,於耿岱就診之醫院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耿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紫吟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左側道路擬超越前車,適告訴人耿岱騎駛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後方,先碰撞路邊電桿,再其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蔡紫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耿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確實有注意後面的車,因為告訴人離我的距離很遠,我有打方向燈切換車道,告訴人的車速很快,我已經切換車道,但是告訴人的車速實在太快,才會先擦撞到電線桿、後擦撞我的車子。

我認為我確實是依照正常的程序切換車道,我自己完全無疏忽。」

等語。

經查:㈠被告蔡紫吟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堤外便道行駛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第延平幹75號電桿前,準備超越前車時,已見告訴人耿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後方,仍變換行車方向行駛左側道路擬超越前車,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耿岱騎駛上開重型機車煞避不及,先擦碰電線桿,再撞擊被告蔡紫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告訴人耿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迭為被告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25頁)、檢察官偵查(參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岱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參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名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檢視表(參見偵查卷第17至18、22至24、27至28、33頁) 、現場事故照片8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參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被告所有車牌9T-307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查卷第36頁)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3日出具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參見偵查卷第14頁) 、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之光碟1 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8 月13日對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之光碟1 片所為之勘驗筆錄(參見偵查卷第52至55頁) 與本院於107 年3月2 日準備程序中針對同一行車紀錄器翻拍之光碟1 片所為之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各1 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又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此可類推參照同規則第97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蔡紫吟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意外發生,雖其辯稱:「因為當時我確實有注意後面的車,因為告訴人離我的距離很遠,我有打方向燈切換車道,告訴人的車速很快,我已經切換車道,但是告訴人的車速實在太快,才會先擦撞到電線桿、後擦撞我的車子。

我認為我確實是依照正常的程序切換車道,我自己完全無疏忽。」

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發現危害發生時之時速約為70至80公里,參諸上開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確實超過該路段之時速限制40公里。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在超車前有看到對方在伊後方約1 根半電線桿的距離(參見偵查卷第25頁),且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稱:伊看到告訴人之距離約有5 台汽車車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0頁),再依上開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勘驗筆錄以觀(參見偵查卷第23頁),該路段寬約5.3 公尺,二車併行將會佔據整個路面,且勢必須減速超車而影響後面之行車,而依上所述,被告在本件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則上應靠右行駛,不得行駛左側道路,而在該不算寬之路段,應認並無特殊情況而必須行駛左側道路,縱然可變換車行方向至左側道路超越前車,亦應考慮其已發現後方距離不遠之告訴人騎機車快速接近中,而其又必須減速超車致影響後面之行車,自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行車方向行駛左側道路擬超越前車,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告訴人耿岱騎駛上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後方,見狀煞避不及,先碰撞路邊電桿,再其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蔡紫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耿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普通傷害,是被告有過失之行為甚為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雖亦有疏失,惟尚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

另本院將本案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9T-3076 號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耿岱騎乘MCH-6933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 月5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51205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至25頁)可憑,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紫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在告訴人就醫之醫院,主動向尚未發覺之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不輕,其過失所造成告訴人耿岱之傷勢程度尚非甚為嚴重,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如上所述,又被告犯後雖未坦承過失犯行,惟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8,995元,有賠付資料影本1 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5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目前任職業務、未婚、月入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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