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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卿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卿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卿雲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3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屬慢車,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且慢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僅因該路段車道車輛甚多,即疏未注意而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人行道上,且未注意車前尚有行人行走而採取變更行進角度或停車待行人通過等安全措施,適張明綢在黃卿雲之腳踏自行車右前側沿同路段同向徒步行走於人行道斜坡上,黃卿雲仍貿然前行,致其右大腿不慎撞擊張明綢身體之左後側,張明綢因而向前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足長方體骨骨折之傷害。
黃卿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警員鍾欣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明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卿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17-121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人行道騎乘腳踏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路上車輛很多,我才騎在人行道上,我有看到張明綢在走路,所以我在腳踏車上用腳慢慢滑行,當我滑行到張明綢左邊,也就是張明綢在我右邊時,該處前方是斜坡道,張明綢看我一下沒看前面,就滑一下踩空重心不穩,往我身上靠過來,張明綢的左邊腰部下方碰到我右大腿,我沒有撞到張明綢,而是張明綢滑倒碰到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3巷口前時,並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適告訴人張明綢沿同路段於人行道徒步行走,後告訴人即在該人行道斜坡上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按:橈骨為人體前臂兩長骨之一)骨折及左側足長方體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94 號卷【下稱偵卷】第7-9 、46、103-112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 年9 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照片6 張、案發路段地板照片3 張、GOOGLE街景畫面照片5 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23-25 、28-29 、31-34 、48-49 頁、本院卷第61-69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明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案發處騎樓跟人行道在結尾的地方會併在一起,我是走在騎樓跟人行道的結合點中間位置,接近巷口那裡有個斜坡,後面有1 台腳踏車過來,我沒有看到,被告就從後面撞我,我被撞到的部位是我身體的左後側,確切位置我不是很確定,我也不知道是被告的身體還是腳踏車碰撞到我,我只知道有人碰撞我,被撞之前我走的很穩,我是被撞才跌倒,不是我自己跌倒,被撞我就趴下去,我左手先壓下去,因為該路是斜坡,我滾了半圈後仰躺在地上,因為我是左側倒地,我的左腳也受傷,當時我的手腳很痛,被告把腳踏車停好,要把我扶起來移到旁邊,沒多久救護車跟交通警察就來了,被告一直在旁邊說「對不起,我沒有看到你」,一開始我被送到中興醫院,當天再轉送臺大醫院等語(見偵卷第7-8 、46頁、本院卷第103-112 頁),而證人張明綢當日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時,員警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為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即自承:「我沿民族西路東往西的人行道騎乘自行車行駛,對方(按:即證人張明綢)是行人,對方也是走在人行道上,走在我前方,我為了要閃她,從她的左側騎過去,但對方沒有走直線,走一走向左邊靠過來,結果我右側的下身去碰到對方左側身體,結果她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前開談話紀錄表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係向員警表示:「閃一下,就過去了,結果她(按:指證人張明綢)不是,意思就是她走的沒有直。
就這樣偏(被告身體往做邊傾一下),就去碰到我,我去碰到她」、「要直直去他要,我看到她在這,我就要閃,我要閃(被告用左手比劃往左偏移),結果她就這樣子靠近(被告用右手比劃往左偏移),就這樣子相碰(被告二隻左右手相碰在一起)」、「(問:結果她就跌倒了是不是?)嘿啦,就這樣子偏過來,我才會去和她相碰,不然怎相碰。
那樣走怎會相碰」、「相碰她才會跌下去,剛好路又斜斜,他才會向前,她若在平路上就不會,剛好路就斜斜。
」等語(其他勘驗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本院107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7 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陳述情節,係證人張明綢未直線行走,被告因此與證人張明綢發生碰撞,證人張明綢則因而倒地等情,而與證人張明綢所稱其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始跌倒等語相符,而經本院提示案發處所之街景照片,經被告及證人張明綢辨認後註記當時證人張明綢跌倒前所在位置,雖2 人註記之位置略有誤差,然均指出該位置係人行道斜坡處,有經被告及證人張明綢註記之現場街景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129 頁),證人張明綢經被告撞擊後,因該處路段呈現斜坡,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實合於常情,足認證人張明綢前開所證,確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係證人張明綢自己先行跌到,才碰到其云云,然觀證人張明綢所受傷害處係位於左手腕及左腳處,是其當時跌倒後應係身體左側著地,始有前述傷害,然依被告所辯情節,證人張明綢因先向左側傾倒始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其上半身理應落於被告及其所騎腳踏自行車上,左手亦無直接著地致受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理,被告所辯情節,顯已與證人張明綢之傷勢不符,況觀本院勘驗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其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當時僅陳述證人張明綢並未直線行走之情,就證人張明綢係先行跌倒,才撞擊被告乙節,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而被自承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業經員警表明被告係該事故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12 頁),本案倘若如被告所述係證人張明綢先自行摔倒,被告理當積極向員警表明此情,以求自清,衡無於案發當日僅陳稱證人張明綢當時未直線行走之理,是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警詢時,始改稱係證人張明綢自行跌倒云云,應係事後為脫免罪責之詞,尚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係因車道車輛太多,才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車云云,然被告如見車道車輛過多,於車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恐有危險,然被告仍可於人行道上以手牽腳踏自行車之步行方式行走,並無不得以必須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理由,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㈣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及證人張明綢所行走之位置,係在靠建築物之騎樓及在旁水泥道路之交會處,而該處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有案發路段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3 、48-49 頁、本院卷第61-69 頁),該路段自係供行人行走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該處不論係騎樓抑或水泥路面,均屬前揭交通法規所稱之人行道,應堪認定。
又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 目、第124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上揭規定為法律課予慢車(含腳踏自行車)駕駛人之誡命,凡騎乘腳踏自行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不因駕駛人係以腳踏踏板抑或在地滑行前進而有不同,被告僅因該路段車輛往來甚多,即疏未注意而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被告自承在發生事故前,即已見證人張明綢在前行走(見本院卷121 頁),其未因此就車前另有行人行走之情詳加注意,亦未採取變更行進角度或停車待行人通過等安全措施,被告顯違反上述規定甚明,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當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9-81 、87-95 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與證人張明綢發生擦撞,並致證人張明綢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張明綢受傷之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
㈤案發路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經本院勘驗,惟因拍攝角度不佳、視線遭遮蔽、畫面模糊等因素,而無法辨識本案發生過經,有本院107 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3-59 頁),然本案既有前述事證可佐,自不因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攝得肇事經過,而認被告並無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騎乘未裝設照明設備之腳踏自行車等語,似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過失,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前車頭確未安裝燈光設備乙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5 頁),然證人張明綢於本院證稱:當時天色已經昏暗,但被告即使沒開車燈,近距離應該還是看的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則供稱:我案發前就有看到張明綢,我沒開車燈也看到張明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徵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雖無安裝車燈,然依當時之情況,仍不影響被告及證人張明綢彼此對於他方之視線,則被告之腳踏自行車未安裝燈光設備,顯與證人張明綢所受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自難認此亦為致證人張明綢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因素。
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疏於禮讓行人,亦涉有過失云云,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1 規定甚明,是慢車駕駛人於人行道設置供慢車行駛之標誌或標線時,始得於人行道行駛,並有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適用,然本案路段並無任何可供車輛通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將腳踏自行車騎乘於該處,即已違反交通法規,尚無前揭依標誌或標線行駛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此亦為被告所涉之過失,容有誤會。
㈦證人張明綢雖證稱其除前開傷勢外,復受有身體左半邊多處瘀青及手部韌帶拉傷之傷害云云(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7 頁),然此部分傷勢未見診斷證明書記載,衡諸本案卷證亦無事證可佐,尚難僅憑證人張明綢所證認定其確受有上開傷勢,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核屬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交通法規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腳踏自行車係以人力行駛,自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而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警員鍾欣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發生肇事之違反義務程度,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證人張明綢和解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已退休(見本院卷第124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員警:「我給你看那個圖你跟我說一下,當時你怎騎,對方怎走,二個怎會撞倒?」 │
│被告:「對方喔?」 │
│員警:「你先說你的。」 │
│被告:「我就. . . 我要怎說,我就按那個,按,你說那個什麼?那要怎麼說?」 │
│員警:「民族西路啊。」 │
│被告:「民族西路人行道。」員警:「東往西方、西往東人行道?向環河北路那頭嗎?│
│ 」 │
│被告:「東往. . .」 │
│員警:「向環河北路那頭嗎?環河北路那邊是向西邊。」 │
│被告:「東,這樣我就不就向西?」 │
│員警:「對。」 │
│被告:「我不就向西. . . 」 │
│員警:「東往西的人行道啦吼。」 │
│被告:「人行道,東往西人行道。」 │
│員警:「恩。」 │
│員警:「騎乘自行車啦吼?」 │
│被告:「騎自行車。」 │
│員警:「阿對方是行人嗎?」 │
│被告:「對,對方行人。」 │
│員警:「你有看她怎麼走嗎?」 │
│被告:「有阿,怎會沒有。」 │
│員警:「她是走上面騎樓上,還是下面?」 │
│被告:「不是,不是。她是走下面。」 │
│員警:「她走下面?」 │
│被告:「下面、下面,她哪有可能. . . 」 │
│員警:「對方也是走在人行道?」 │
│被告:「她哪有可能去走上面,她習慣都嘛走下面。她剛好在那個口斜斜那邊,你有沒│
│ 有看到斜斜那邊。」 │
│被告:「斜斜那邊。」 │
│員警:「對方在你前面喔。」 │
│被告:「在我前面,我在她後面在閃她,我就是閃她嘛。」 │
│員警:「嗯。」 │
│被告:「閃她然後就偏一下,屁股就去就去碰到,二就是去相碰就是了。二個相碰。」│
│員警:「你是從哪一邊?左邊嗎?」 │
│被告:「這邊,這邊。(被告用手比劃往左邊)」 │
│被告:「就一直閃這邊(被告手筆左邊),這邊沒路嘛(被告手筆右邊),閃這邊嘛(│
│ 被告手筆左邊)。」 │
│員警:「你為了要閃她,往她的左邊過去對不對?」 │
│被告:「對啦,對啦。」 │
│被告:「閃一下,就過去了,結果她不是,意思就是她走的沒有直。就這樣偏(被告身│
│ 體往做邊傾一下),就去碰到我,我去碰到她。」 │
│員警:「從她的左側騎過去。」 │
│被告:「嘿啦。」 │
│員警:「阿,對方走沒有走直線啦吼。」 │
│被告:「沒有。」 │
│員警:「她往左邊啦吼?」 │
│被告:「什麼往左邊?」員警:「她走向左邊去?」 │
│被告:「沒,她是要直直去,哪有要往左邊,她是要往直直走。」 │
│員警:「恩,你不是說她沒有走直線?」 │
│被告:「什麼叫做直線?」 │
│員警:「你不是說她沒有直直走?」 │
│被告:「不是。她的方向是我的判斷,她要走哪我不知道,我的判斷是她要直直去。」│
│員警:「不過。」 │
│被告:「要直直去她要,我看到她在這,我就要閃,我要閃(被告用左手比劃往左偏移│
│ ),結果她就這樣子靠近(被告用右手比劃往左偏移),就這樣子相碰(被告二│
│ 隻左右手相碰在一起)。」 │
│員警:「她向左邊靠。」 │
│被告:「對阿,就這樣子靠過來。」 │
│員警:「走一走向左邊靠過來。」 │
│被告:「嘿啦。偏過來。我若在後面看到她,我就會閃她,我怎可能去撞她。」 │
│員警:「結果你右邊的屁股,去撞倒她的屁股是不是?」 │
│被告:「相碰就對了,相碰。(被告雙手做相碰的動作)怎麼說,屁股跟屁股。就是二│
│ 個向碰(被告雙手做相碰的動作)。我閃她相碰的意思,相碰。」 │
│員警:「右邊還左邊?你的右邊?」 │
│被告:「這樣阿。(被告雙手做相碰的動作)這樣,這樣。(被告持續雙手做相碰的動│
│ 作)」 │
│員警:「你的右邊和她左邊是不是?(警察用手指出給被告看)」 │
│被告:「這邊是右邊,這左邊嗎?」 │
│員警:「對。」 │
│被告:「左邊嗎?右邊。」 │
│員警:「你的唉?」 │
│被告:「我在這邊。(被告左手比劃一下)」 │
│員警:「我說你哪邊的屁股去碰到她?」 │
│被告:「好像是這邊去碰到。(被告用雙手比劃自己身體右邊)」 │
│員警:「右大腿喔?」被告:「沒啦。反正就身體的這個地方。(被告用右手比劃自己│
│ 身體的右邊)」員警:「右側的身體喔。 」 │
│被告:「就右側的下身去碰到,去碰到就對了,相碰啦,算相碰啦。」 │
│員警:「右側的下身。」 │
│被告:「嘿啦,嘿啦,去相碰到。」 │
│員警:「碰到她。」 │
│被告:「嘿啦。」 │
│員警:「碰到對方碰到對方的哪裡?」 │
│被告:「她的哪裡喔?她走過來就碰到身體這阿。(被告用雙手比劃自己身體右半部)│
│ 她就比較小隻。」 │
│員警:「左側身體喔。」 │
│被告:「對阿。左側身體。她就這樣偏過來嘛。」 │
│員警:「結果她就跌倒了是不是?」 │
│被告:「嘿啦,就這樣子偏過來,我才會去和她相碰,不然怎相碰。那樣走怎會相碰。│
│ 」 │
│被告:「相碰她才會跌下去,剛好路又斜斜,她才會向前,她若在平路上就不會,剛好│
│ 路就斜斜。」 │
│員警:「我再問一個問題。你在那個再撞倒之前就發現,還是之前沒發現是你撞到才知│
│ 道,碰到才知道?要撞倒之前有沒有發現到,啊要撞到了這樣子?有先發現嗎?│
│ 」 │
│被告:「沒有。是走到她旁邊,才發現她偏過來了才會相碰。」 │
│員警:「碰到才知道。」 │
│被告:「嘿嘿。碰到才知道啦。」 │
│員警:「沒有喝酒啦吼?」 │
│被告:「沒啦,哪有在喝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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