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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忠
選任辯護人 楊元豪律師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忠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下午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高架加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公里處,明知汽車自交流道進入主線道時,應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並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唐絹雯沿同向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處,於欲閃避時車輛失控打滑而擦撞道路外側護欄,致告訴人陳彥霖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指甲損傷、頭部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唐絹雯則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椎弓骨骨折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葉明忠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彥霖、唐絹雯告訴被告葉明忠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葉明忠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和解成立,並經被告葉明忠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部分和解金額新臺幣40萬元,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陳彥霖及唐絹雯乃撤回本件對被告葉明忠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彥霖、唐絹雯簽名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41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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