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俊成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 二、案經吳峰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
- ㈠、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
-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
- ㈢、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唯一肇事因素、過失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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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成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7 號前,欲超越同車道同向右前方由吳峰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進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吳峰源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吳峰源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越,致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前輪後方之車身部分不慎擦撞吳峰源騎乘之前開機車車尾,吳峰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劉俊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於吳峰源請路過該處之警員處理時,向該名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峰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俊成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後方之車身部分與告訴人吳峰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來撞伊所駕營業大客車,並非伊撞到告訴人;
伊都貼著左側之道路中線行駛,伊右邊是違停之機車,左邊是對向車道之來車,當時不可能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案發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7 號前時,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輪後方之車身部分與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勢等事實,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偵卷】第5 、21、45頁)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0、22、45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案發時之「光線」記載「日間自然光線」部分,因與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情況係「夜間有照明」不符,應係誤載)各1 份、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相片共8 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8、23、25、26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右轉進入學府路,之後沿學府路往淡江大學方向直行,伊一直在該車道行駛,完全沒有停車,被告從伊左後方逼車,伊右邊是停放之機車,被告所駕上開遊覽車從後方擦撞到伊機車後尾翼,導致後車燈破裂、後尾翼破裂、左側車殼擦傷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22、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伊騎乘機車向前行駛,被告所駕遊覽車未按喇叭、毫無警訊,直接從伊左後方擦撞到伊,導致伊機車翻覆,碰撞發生前,伊並無變換車道及偏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明確;
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頭處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即偵卷末公文袋內之上手寫「警詢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光碟內檔名為「IMG_3334」之影像檔)結果,顯示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即勘驗筆錄所載A 車)於右轉至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上時,即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勘驗筆錄所載B 車)同向行駛在學府路偏右側(如擷圖17紅圈標示處),之後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越來越接近告訴人(如擷圖18至19紅圈標示處),迄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方消失(如擷圖21)等情,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所裝設之往該車右後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即偵卷末公文袋內之上手寫「警詢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光碟內檔名為「IMG_3333」之影像檔)結果,顯示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逐漸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之際,右側車身似觸碰到告訴人左手臂(如擷圖7 ),告訴人身體搖晃後離開所騎機車往前方倒地,該機車傾倒復略旋轉後倒地(如擷圖8 至12),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隨後停住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畫面擷圖共23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71至78頁);
次觀之卷附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之車損相片,可見該機車之車尾破損(見偵卷第14頁編號4 相片),而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係右前車輪後方車體部位有刮傷,此經被告陳明(見偵卷第5 頁),並有該車車損相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17頁編號8 、9 相片),足證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係自行駛於同車道、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時,其右前車輪後方之車身部分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被告所辯:伊右轉進入學府路後,就直行在學府路上,伊看到前方有3輛機車在路邊,停在白線之外,有2 部機車先離開,伊到告訴人機車旁時,告訴人機車尚未啟動,伊車頭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才發動機車跟伊同向騎出來,直接撞上伊右前輪後側云云(見偵卷第5 、21、45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顯與前開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不符,亦與前述告訴人之機車係車尾部位破損之客觀跡證相違,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車尾,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被告另辯稱:以當時伊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停放機車、左側即係對向車道之來車之情況,伊不可能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等情,縱為事實,然其於此情況下亦不得貿然違規超車,否則豈非置前車之駕駛於高度危險之中?故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得合法化其超車時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固另聲請傳喚當天在現場之路人謝雨欣到庭作證,及表示其另有前開營業大客車左側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可提供,得證明案發時其一直靠著道路中線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然依前引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及右側車身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告訴人之證述,已足以還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應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縱有靠著左側之道路中線行駛,惟其於未與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情況下超車,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即不論其有無靠著道路中線行駛,皆不影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故被告前開營業大客車左側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前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6頁),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於告訴人請路過該處之警員處理時,向該名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7 、10頁、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唯一肇事因素、過失程度高,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輕微,然被告始終否認己身有任何過失,毫無悔意,衡以其於偵查及本院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被告不肯認錯而堅拒洽談和解事宜(見偵卷第4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故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皆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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